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4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四級毒品 佐沛眠 成分之藥錠貳拾玖顆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2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檢出第四級毒品佐沛眠成分之藥錠30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另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所稱之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裁判要旨參照)。從而,犯藥事法所定之罪,除該偽藥或禁藥因其他法令列為違禁物,而應優先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者外,對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諭知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04年度偵字第12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訛,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而扣案之藥錠29顆(查扣30顆,抽樣1顆鑑驗用罄),經檢出含第四級毒品佐沛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2月
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則前開藥錠既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
2款所稱之禁藥,然因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非屬違禁物,惟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具被告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