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07號原告 王碧鑾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請求追加被告 鄭美英 的大女兒、 李容瑢 的女兒二位、 周美青 、 馬維中 、 馬維元 、財團法人慈濟基金會 釋證嚴 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訴之變更或追加,為訴之另一形態,應由原告以訴狀提出於法院為之。同法第261條固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對於訴之追加之程式有便宜之規定,惟前提仍須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追加內容,已有上開程式內容所示之要求,始為合法。
二、查原告起訴後請求追加被告鄭美英的大女兒、李容瑢的女兒二位、周美青、馬維中、馬維元、財團法人慈濟基金會釋證嚴等人,所指鄭美英的大女兒、李容瑢的女兒二位,並未明確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就鄭美英的大女兒、李容瑢的女兒二位、周美青、馬維中及馬維元等人部分,所追加之事實僅泛稱該等人與原起訴之被告鄭美英、成功大樓管理委員會謀財害命、侵害原告財產云云,核與原起訴之事實無涉,亦未就追加之訴與原起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說明具體關連性,且未提供財團法人慈濟基金會釋證嚴之地址供本院送達,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本院一卷第5頁),惟迄今仍未獲原告就此為補正,所為追加自不符上開所定程式內容所示之要求,本院自無法逕依同法第261條規定對追加被告為送達。是原告提起追加之訴不符合上開所定程式要件,從而,其上開請求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追加之訴不合法,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饒志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