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17號抗告人 王碧鑾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周美青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追加相對人周美青、 馬唯元馬唯中鄭美英 之大女兒、 李容瑢 之二位女兒及財團法人慈濟基金會釋證嚴為被告,主張相對人結合已故之訴外人陳國華、 陳上元 ,及訴外人 陳蔡般陳小玲 (即 陳配玲 )、陳瑪莉搶奪抗告人投資之房地產所賺取之數千萬元財物,爰請求命相對人賠償損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於原審對成功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及其法定代理人鄭美英提起系爭事件,嗣追加 羅乃維蔡南施 、曾蓮君、 林文雄李寶珠陳婉倩 、李容瑢及 張簡昭溢 (下稱鄭美英9人)為被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第259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伊拍買取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門牌號碼)亦為伊專用,另系爭房屋1樓店舖設有走道(下稱系爭走廊),走廊前、後門所設門扇(下稱系爭門扇)屬伊所有。詎系爭管委會及鄭美英9人盜用系爭門牌號碼。
又於102年4月12日隨同警察機關人員、工務局人員,以防止他人不法放火造成公共危險,必需設置走道(電梯樓梯間)等為由,不法拆除、毀損系爭門扇,致伊受有損害,系爭管委會及鄭美英9人為共犯,應負回復原狀義務。又鄭美英
9人擅自通行系爭走廊如原審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乙、丁、戊之範圍,不法侵害伊房屋所有權,致伊受有損害,鄭美英等9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聲明:⑴確認抗告人對系爭門牌號碼有使用權;⑵系爭管委會及鄭美英9人應修復系爭門扇;如不能修復,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⑶鄭美英9人應就通行系爭房屋如附圖一所示乙、丁、戊部分按月給付抗告人10萬元等語(按上開追加部分,為系爭管委會及鄭美英同意)。至抗告人上開主張相對人搶奪財物而為追加部分,則為系爭管委會及鄭美英所不同意(原審卷第64頁)。參以,抗告人此部分追加所主張相對人搶奪財物數千萬元之事實,核與其於原審主張:⑴系爭門牌號碼為其所使用;⑵系爭門扇遭系爭管委會及 鄭系英 9人不法毀壞;⑶鄭美英9人擅自通行系爭走廊等基礎事實顯然不同,且妨礙原訴訟之終結。即原主張之事實與追加事實之主要爭點,並無共同性,且原審所為審理及證據調查,亦彼此無關聯,致無從期待於該追加部分為使用,是抗告人於原審對相對人為此部分訴之追加,核與上開規定不合。
三、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如有欠缺,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同法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前段規定駁回其訴。追加之訴,既為訴之一種,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經查,依抗告人提出之追加書狀記載當事人如鄭美英之大女兒、李容瑢之二位女兒,即未記載被告姓名;另又未追加明確、具體之聲明。經原審於104年5月28日辯論期日諭知應補正上開欠缺(原審卷第5頁),然迄至
105年2月25日原審裁定駁回其訴前,歷經半年以上未據補正,應認其追加之訴不合程式。
四、綜上,抗告人前開追加之訴,為其他被告不同意追加,追加之事實又與起訴之基礎事實非同一,且有礙訴訟之終結等情而不合法。且若認前追加之訴,係對相對人起訴,但亦不合法,是其追加之訴為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史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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