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7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添盛 代理人 莊信泰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添盛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此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第151條第9項所明文。是債務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民國96年7月11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公布日後9個月施行)如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日後再聲請更生時,應予審酌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債務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並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規定準用同條第8項、第75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為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曾於95年間與金融機關即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協商,每月需償還2萬4,270元。嗣因聲請人任職之公司業務減縮收入銳減致無法按期繳款而毀諾,另聲請人前於97年間向本院聲請更生(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因法院曉諭聲請人與銀行協商,聲請人遂撤回更生聲請,然債權銀行卻未與聲請人協商。嗣於103年9月間因聲請人任職之公司關廠,非自願離職,並因此申請2個月之失業救濟,此一事由係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應得聲請更生。因聲請人現任職於南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元公司)每月收入2萬5,000元,而聲請人之債務約137萬元,另需扶養母親陳 鄭玉蘭 及未成年子女 陳高震 、 陳禹彤 ,每月實際支出膳食、教育、交通、勞健保、電話費等共約2萬1800元,扣除上開支出後仍無法完全清償前揭債務,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為此,爰依法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通知函、無擔
保債務還款計畫、民事庭通知書、離職證明書、全戶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年度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明細表、保險對象加退保紀錄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為證,由此可見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成立協商,嗣後因故毀諾,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則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之規定予以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雖陳稱自104年8月起任職於南元公司,每月薪資為
2萬5,000元,並提出薪資明細表為佐,然依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可知,其於104年12月1日經調薪為每月2萬8,800元,且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薪資加計每月均有核發之績效獎金後,應有達上開投保之金額,由此可見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以2萬8,800元計算,方屬適當。至聲請人雖於104年6月間曾領取失業救濟金2萬6,640元,惟此一救濟金係供失業者於謀得職務前生活之用,縱有剩餘亦為數不多,應無須列計為聲請人之收入,附此敘明之。
㈢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4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86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本院認聲請人既已負債沈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故其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以1萬869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應不予計入。
㈣再查聲請人之母親 陳鄭玉蘭 為00年0月00日出生,已逾法定
退休年齡,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而陳鄭玉蘭自101年9月起按月領有國民年金3,951元,有陳鄭玉蘭之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可查,應屬有據。因陳鄭玉蘭之扶養義務人依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扶養圖所示,含聲請人應為3人,雖聲請人未將其父親 陳景裕 (00年00月00日出生,亦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列入扶養,依其提出之親屬扶養圖所示係由其弟陳谷齊扶養,惟扶養義務乃全體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義務,不應歸由其中1名子女負責,是受聲請人扶養權利之人應包括其母親陳鄭玉蘭、父親陳景裕2人,則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869元扣除上開政府補助金3,951元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以5,929元為限【計算式:(1萬869元/位×2位-3,951元)÷3=5,929元】,故聲請人以4,000元計算計入,應屬合理適當。
㈤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陳高震、陳禹彤2人,依戶籍謄本記載
分別為90年9月21日、00年0月00日出生,且離婚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有全戶戶籍謄本可稽,是聲請人主張需負上開子女扶養義務之情,應屬有據。惟其陳稱因其配偶係外籍人士且未歸化國籍,離婚後即未再與聲請人聯絡,每月並未支付任何扶養費,故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為每人5,500元(合計1萬1,000元)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故聲請人扶養上開子女部分之費用,自應以每位每月1萬869元及負擔一半扶養費予以計算,即每月負擔扶養子女之費用為1萬869元【計算式:(1萬869元/位×2)÷2=1萬869元】。
㈥基上,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扶養費用後僅剩餘1萬3,931元【
計算式:2萬8,800元-4,000元-1萬869元=1萬3,931元】,確已不足以清償上開協商款項2萬4,270元,堪認聲請人應有本條例第75條第2項所稱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以上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推定為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
㈦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修正後為第151條第7項)
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修正前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但書(修正後為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件聲請人前與台新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時,縱曾高估自己之清償能力,貿然或輕率接受其所無力負擔之債務清償方案,嗣果因無法清償後毀諾,亦不能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聲請人,附此敘明之。
四、綜上,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僅有薪資收入,名下無其他不動產,且目前所負債務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計算高達121萬5,295元,足徵其資產尚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應認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無疑。雖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屬有據,應予准許,並應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勳煜上開裁定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3月14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