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675號原告鋼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朝勝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複代理人 簡汶珊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清彬嘉營伸線工業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仟肆佰壹拾玖萬陸仟壹佰柒拾陸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拾萬伍仟叁佰陸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比例累退制計算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一)確認被告嘉營伸線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嘉營公司)就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05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建物標示表編號4所列「暫編建號645號,坐落:台南市○○區○鎮段二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即門牌:台南市○○區○○路○○○○號中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證物一E部分,下稱系爭建物),面積約30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所有權關係不存在。(二)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05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整,暨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訴之聲明第3項)。(二)確認原告就101年度司執字第1505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標的物即台南市○○區○鎮段二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下稱訴之聲明第4項),再於104年11月23日具狀追加詮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非被告嘉營公司所有,請求確認被告嘉營公司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關係不存在,並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05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即訴之聲明第1、2項),此部分應以系爭建物之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系爭建物為本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公告645臨時建號中之E部分,645臨時建號總面積為1559.39平方公尺,拍定價格為360萬元,依現有資料,並無單獨就系爭建物估定或其他值得參考之價值,故本院暫以系爭建物、645臨時建號之面積及645臨時建號之拍定價格,比例計算系爭建物之價值為922,376元(計算式:3,600,000元/1559.39平方公尺×399.54平方公尺=922,3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原告訴之聲明,其請求確認之系爭建物面積係300平方公尺,惟註明以實測為準,依本院拍賣公告上E部分面積載明為399.54平方公尺,而拍賣公告上之面積乃經實測而得,應具參考價值,暫以399.54平方公尺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二)另原告請求確認其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05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有優先購買權存在部分,依首開說明,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查系爭土地之拍定價格各為9,137,000元(672地號)、10,323,000元(673地號)、13,313,800元(674之1地號),有本院強制執行投標書附卷可參,合計32,773,800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34,196,176元(計算式:922,376元【訴之聲明第1、2項】+500,000元【訴之聲明第3項】+32,773,800元【訴之聲明第4項】=34,196,176元)。
四、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4,196,1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2,96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裁判費7,600元,尚欠305,360元未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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