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48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尤英夫 選任辯護人 游聖佳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56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16號、第22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256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以下稱聲請人)尤英夫毀損債權。惟不是債務人處分其財產,就是主觀上意圖毀損債權;易言之,雖有債務之存在,債務人並非就不可以處分未扣押之財產。查,原審依據中華工業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華鑑定公司)102年1月29日鑑定報告認定仁富框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仁富公司)股票價每股新臺幣(下同)18元至20元,債務人 姜孟璋 持有45萬股之價值僅8,100,000元,惟該鑑定報告已明確記載未就該公司之不動產進行鑑定,嗣由中華鑑定公司於103年11月24日對仁富公司之不動產進行鑑定,所勘估之不動產價值高達1,719,756,490元,可知原審據以認定仁富公司股票之價值顯然有誤;另債務人姜孟璋名下太一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太一公司)之股份為5,872股,惟債務人姜孟璋之父親 姜鏡泉 、母親 黃春梅 已死亡,債務人姜孟璋繼承其父母親持有之太一公司股份2,500股及1,590股,而太一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該公司名下土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處委託中華鑑定公司鑑定結果為3億1,205萬元,以該公司股數13,437股計,每股價值約23,223元,依債務人姜孟璋所有及繼承股數9,962股計算,總價值為23,1347,526元。由此可知,本件債務人姜孟璋被執行假扣押之財產-仁富公司股票60萬股、太一公司股票9,962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等行庫債務人姜孟璋帳戶內存款及債務人姜孟璋名下土地、房屋等財產之價值數億元,遠超過債權人 陳宏齡 聲請假扣押保全之債權1億6,000萬元;是聲請人受債務人姜孟璋委託處理未被執行假扣押之正光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光公司)股票出售事宜,該財產出售價格為768萬元,未損害債權人陳宏齡假扣押所保全債權之執行範圍,聲請人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之意圖,所為不符合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之構成要件。是本件於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新事實、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此所指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刑法損害債權罪雖為保障債權人債權之安全,防止債務人意
圖損害債權,逃避執行,而處分其財產;然若債務人處分財產,並不影響債權人之求償,即不能認為具有損害債權之犯意。意即並非凡有民事糾紛之債務人即不得處分其財產。民事訴訟存在之事實,應僅止於債務人之財產處分權應受限制,並非因而喪失財產處分權。因此,損害債權罪應以債權滿足額為其限制,自屬當然。
㈡本件債權人陳宏齡依據夫妻財產分配請求權,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姜孟璋財產執行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為1億6,000萬元,債權人陳宏齡並先後提供擔保11,000,000元、5,000,000元,對於債務人姜孟璋所有及繼承之太一公司股票9962股、仁富公司股票50萬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等行庫債務人姜孟璋帳戶內存款及債務人姜孟璋名下土地、房屋等財產執行假扣押,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1477號、第3531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3月23日、98年5月4日北院隆98司執全壬字第699號查封登記函、98年4月17日北院隆98司執全壬字第699號執行命令函、98年7月6日北院隆98司執全壬字第1373號執行命令稿(以上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699號、第1373號保全執行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3月7日執行筆錄(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56號卷㈠第138頁、第139頁)在卷可稽。而關於仁富公司股票45萬股之價值經中華鑑定公司鑑定結果,鑑定價值為810萬元,鑑定價格依據之標準為仁富公司財務狀況及經營成果,即98年、99年、100年財報資料予以分析獲利能力、資產運用效率及償債能力,惟未包含仁富公司所有不動產資產部分,鑑定每股價值在18元至20元之間,依此推定45萬股之價值為810萬元,此亦有中華鑑定公司102年1月29日鑑定報告書、102年3月8日A(102)華工字第120367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1頁),嗣經中華鑑定公司於103年11月24日鑑定仁富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價值,該不動產之鑑定價值為1,719,756,49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中華工業鑑定公司103年11月24日鑑定報告書可稽(本院卷第38頁至第117頁),因中華鑑定公司於102年1月29日鑑定仁富公司之股票價值未將上述屬仁富公司資產之不動產之價值併入考量,是前揭有關鑑定仁富公司股票價值18元至20元間一節,是否相當,顯有再行斟酌之處;又太一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該公司名下土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處委託中華鑑定公司鑑定結果為3億1204萬6438元(已扣除公告現值增值稅,本院卷第137頁),以該公司股數13,437股計,每股價值約23,223元(23,
222.92元四捨五入),而債務人姜孟璋名下太一公司之股份為5,872股,及繼承其父親姜鏡泉、母親黃春梅持有之仁富公司股份2,500股及1,590股,此有太一公司股東名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筆錄(原審卷第132頁、本院卷第134頁、第135頁),共計股數9,962股計算,總價值為231,347,526元。由此可知,本件債務人姜孟璋被執行假扣押之財產-仁富公司股票60萬股(債務人姜孟璋本人所有36萬股及繼承其母親黃春梅24萬股)、太一公司股票9,962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等行庫債務人姜孟璋帳戶內存款及債務人姜孟璋名下土地、房屋等財產之價值達數億元,已超過債權人陳宏齡假扣押保全之債權1億6,000萬元;則本件聲請人受債務人姜孟璋委託處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假扣押命令之正光公司股票出售事宜,該財產出售價格為768萬元,款項全數匯往美國給債務人姜孟璋,主觀上有無損害債權之意圖及損害債權人陳宏齡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即有重新審酌之餘地。
㈢由上可知,聲請人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有關債務人姜孟
璋被執行假扣押之太一公司股份股數為其本人所有及繼承其父母之股數,共9,962股(原確定判決認定為5,872股)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事實而為事實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而上揭中華鑑定公司103年11月24日之鑑定報告書為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新證據,且自形式上觀察,確實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的高度可能性,亦即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相符,應認已具再審之理由,自應由本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又本件既經准予再審之裁定,聲請人原受確定判決之刑罰,應併予停止執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吳炳桂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三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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