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2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24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李 」之成年男子處所收受該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係 張靜茹 所有,於民國95年11月23日凌晨5時3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號旁遭竊一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