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之3選任辯護人陳淑貞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丙○○之前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於民國95年7月19日晚間10時許相約在臺北市○○區○○路臺北市立天文科學教育館(下稱天文館)附近乙○○之自用小客車上,商談乙○○支付小孩教育費之事宜,至同晚11時許,因意見不和,乙○○欲返回基隆市家中,要求丙○○下車,丙○○不從,乙○○為強拉其下車,雖預見渠出手用力拉扯丙○○出車外,過程中足致丙○○身體碰撞車體而受有傷害,竟仍不違本意,下車到丙○○車座外,打開車門,接續多次用力強拉坐於車內之丙○○右手臂,最後1次更致丙○○頭部撞擊車頂,使其受有右頭部皮下血腫與右側上前臂充血發紅之傷害。
二、案經丙○○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爭執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例如驗傷診斷書),雖屬傳聞證據,惟除被害人丙○○之指述外,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除被害人指述部分外,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被害人指述部分,被告乙○○雖爭執被害人指述之情非事實,故不得作為證據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前開規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
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經查,被害人於警詢向司法警察所為陳述,或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核與審判中所為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揆諸上開說明,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
貳、認定事實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傷害被害人丙○○之犯行,辯稱:渠與丙○○於95年7月19日相約在臺北市○○區○○路旁渠之自用小客車上商談小孩教育費事宜,因意見不合,渠要回基隆,便要求丙○○下車,雖經丙○○拒絕,但渠未出手拉丙○○,更未傷害她,不知她的傷如何來的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因與被害人商談小孩教育費問題意見不合,被害人未依被告要求下車後,被告即下車到被害人車座位旁,打開車門數次用力拉被害人右手臂,後在用力拉扯被害人過程中,被害人頭部撞擊車頂,造成被害人受有右頭部皮下血腫與右側上前臂充血發紅之傷害等情,迭據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其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被告下車打開車門不只1次拉我的手,突然間一用力我的頭撞到車頂,就感暈眩,頭痛,我就直接衝到新光醫院等語明確,並有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新光醫院96年8月27日(96)新醫醫字第1072號函附之被害人急診護理記錄與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20-22頁),經核上開驗傷診斷書之記載,被害人確受有右頭部皮下血腫及右側上前臂充血發紅之傷害,與被害人指訴之情節相符。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渠見被害人約於95年7月19日當晚11時許下車後即直奔新光醫院,被害人下車離去後約
5至10分鐘,渠便開車到新光醫院急診室探望被害人等情明確,而上揭急診病歷資料則記錄被害人於當晚11時06分許到新光醫院急診室就診無誤,參酌卷附被告與被害人各提出之現場圖顯示,被告當晚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位置,就在天文館附近,距離新光醫院不遠(見本院卷第94、97頁),以一般成年人之步行速度,至該醫院急診室所需時間約需5分鐘左右,由此可知被害人確於95年
7月19日當晚11時許下車後,就直接赴新光醫院急診室就醫,醫護人員並當場診斷出被害人受有右頭部皮下血腫與右側上前臂充血發紅等傷害。又前開急診護理記錄與病歷資料上更載明病患(即被害人)到新光醫院急診室就醫時,曾向醫護人員主訴其「遭前夫(即被告)毆打」或「在車內被前夫拉頭撞車門」之情,顯示被害人離開被告自用小客車到新光醫院後,便立即向醫護人員表明其受到被告攻擊之事實。而被害人在急診室當時見到前來探望之被告便開始哭泣,並表現出驚嚇的樣子,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當晚在新光醫院值班護士甲○○證述:有一名自稱前夫或先生之男子來探望被害人,被害人隨即哭泣並退縮在病床上,拉緊棉被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41-42頁),足徵被害人在新光醫院就醫時,突再見被告,尚有恐懼、驚嚇之反應,核與一般暴力犯罪被害人甫受害卻再見到加害人之心理反應相吻合。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渠見被害人下車右轉往新光醫院方向,當時站在自用小客車旁,並沒有跟隨被害人,是過了5至10分鐘後,才直接開車到新光醫院停車場停放,並進入急診室尋找被害人等語明確,參酌被告庭呈之現場照片與 渠當庭 所繪現場圖(見本院卷第96-97頁),被告當時停在臺北市○○路之公車停車場旁,該停車場周圍,包括基河路右轉新光醫院之轉角位置,均築有圍牆,照片中所示之圍牆高度更遠逾一般人之平均身高;再從上述現場圖與卷存另張空照圖來看(見本院卷第94頁),從被告停車地點沿基河路右轉後,至少需經上百公尺遠之距離,才到新光醫院急診室入口,且路旁尚有天文館,便利超商也在目視步行可及之距離,此並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由此推知,從被告之視線觀之,被害人從基河路右轉後之行蹤應已遭上述公車停車場圍牆完全阻隔,被告絕無可能目賭被害人進入新光醫院,故辯護人以:被告是見到被害人進入新光醫院,一時不解,才基於好奇與情義進入急診室探視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至被告雖另辯稱:渠到醫院是因好奇被害人為何要去醫院,至於為何知悉被害人是到醫院,則係因天文館附近巷內都是住家,只有一家醫院,才作此判斷,當時也沒把握云云(見本院卷第80-81、84頁),但被告親到醫院確認前,既尚未確知被害人下車後就是到新光醫院,怎可能已開始對所謂「被害人為何去醫院」之原因產生好奇;再者,臺北市○○路右轉往新光醫院方向,在視線所及範圍內既有便利超商,路旁也有天文館等設施,新光醫院又離該轉角路口有一定之距離,且衡諸常情,在深夜11時之時刻,通常醫院僅餘急診室供民眾就醫,倘無急迫傷病需接受診療或探望急診病患之必要,一般人在此時逕到醫院停留之可能性極低,惟被告在不見被害人蹤跡並遲疑5至10分鐘後,卻完全未思及被害人可能在便利超商或其他任何處所,就直接將車開往新光醫院停車場停放,甚至進入醫院急診室內探詢被害人下落,且依被告自己之供述,渠問掛號處人員發現有被害人這病人後,便直接向醫師詢問被害人之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然被告既然不瞭解被害人到醫院之原因,何以竟不追問被害人本人,即先詢問醫師關於被害人之身體健康狀況,被告上開所辯實與常情多有悖離,難以採信,反足徵在被害人下車離去之際,被告即已明知被害人之身體狀況有至醫院急診室就診治療之必要,才在被害人離去而不見行跡之後,不假思索遂開車赴醫院探視被害人。
(四)被告曾於95年7月20日下午4時54分許,傳遞內容為:「Sorryaboutwhathappenedyesterday.ifeelvery
badtoday.Pleaseletmeknowwhatdoctorsaid.Thanks」之英文簡訊至被害人之行動電話,業據被告承明在卷,且有該行動電話英文簡訊翻拍照片存卷供參(見偵查卷第54-55頁),該英文簡訊直譯為中文即:「對昨日發生之事很抱歉。我今日感覺非常糟。請讓我知道醫師說了什麼。謝謝」等語,依其整體意旨,此簡訊起首表示「Sorry」(抱歉或遺憾)、「ifeelverybadtoday」(我今日感覺非常糟)等語,明顯與後段詢問「Please
letmeknowwhatdoctorsaid.」有所關聯,亦即被告簡訊一開始即對被告昨晚就醫之事表明抱歉(或遺憾),並坦承自己愧疚之意,且欲瞭解醫師為被害人診斷結果。至於被告雖辯稱:上開簡訊只是對整晚事件表達遺憾之美式關懷而已,簡訊中問及醫生說什麼,旨在問被害人為何到醫院,故意戳破被害人無端生事云云,但上揭簡訊整體意旨在對被害人就醫一事感到抱歉或遺憾,已如前述;又被告如要詢問被害人到醫院之原因,渠於95年7月19日當晚到醫院時,為何不直接出言詢問被害人,縱算到隔日才要以簡訊方式故意戳破被害人之謊言,用語上豈可能仍含糊其詞,完全顯現不出任何質問被害人到醫院原因之含意;又倘被告不知被害人到醫院之目的,自然也不清楚被害人身體或健康有無病痛或傷害等狀況,被告何以有藉簡訊對被告表達任何遺憾之必要;況被告在被害人下車時即已明知被害人需到醫院就醫診療,業經本院認定明確,並詳敘理由在前,故被告於案發隔日傳遞上揭英文簡訊提及「Pleaseletmeknowwhatdoctorsaid.」等語,勢非在詢問被害人到醫院之原因,應僅被害人接受醫師診療之結果,藉以表示關心,突顯被告事後對被害人就醫確有歉意與愧疚而已,渠上開所辯,無非臨訟卸飾之詞,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被害人均陳明:被害人與被告在車內商談小孩教育費問題,意見不合,被告曾要求被害人下車,但被害人不從之事實,嗣被害人下車後便直赴新光醫院急診室就醫,被告也明知被害人下車時,身體狀況有到醫院急診室就醫之必要,惟被害人下車前僅與被告有所接觸,到醫院後又立即檢出受有右頭部皮下血腫與右側上前臂充血發紅等傷害,被害人也即向醫護人員表明該傷勢就是遭被告拉扯、撞擊車體所致,更在被告到場探視時,表現出驚懼之自然反應,隔日被告復傳遞簡訊,對被害人就醫一事表示愧疚之歉意。凡此,實足佐證被害人指訴之情,被害人就是因在車內與被告意見不合,拒絕被告下車之要求,才遭被告出手拉扯右手臂,並因此撞擊車頂,受有右頭部皮下血腫與右側上前臂充血發紅之傷害,被告是因自己出手成傷,始知被害人下車後到醫院之行蹤,並親到醫院探視被害人,再於隔日透過簡訊對被害人表示歉意與愧疚。再者,被告在車外出手拉扯被害人係因被告與被害人就子女教育費意見不合,被害人又不願下車之緣故,可見被告動手應有將被害人強拉出車外之意,而被害人當時坐於車內,空間狹小,被告對於渠用力將被害人拉出車外過程中,稍用力過猛即足造成被害人右臂充血受傷,或使被害人因此碰撞車體而受傷之結果,當能輕易預見,卻仍接續多次用力拉扯,最後一次更致被害人身體向上拋起撞擊車頂,使其頭部皮下血腫成傷,無法忍受而迅速就醫,渠力道之猛烈,可見一斑,顯然對於被害人即使受有傷害之結果也不以為意,被告有傷害被害人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數次用力拉扯被害人導致其手臂與頭部受有傷害之所為,原出於將被害人強拉下車之目的,雖對傷害結果有所預見並不違其本意,故有傷害他人身體之間接故意,但被告行為當時為深夜路旁,出手拉扯被害人手臂又在入光線不明之車廂內,渠對於歷次拉扯過程中是否已造成被害人手臂受傷乙節,當無明確之認識,是應認被告數次拉扯被害人成傷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之間接故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只論以一罪。被告對家庭成員即被害人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原為夫妻,詎為強拉拒絕下車之被害人出車外,已預見用力拉扯過程足致被害人成傷,猶基於間接故意,出手拉扯被害人手臂使其受傷之犯罪動機與手段,渠下手拉扯被害人用力之猛烈,被害人身體因此所受之傷勢與遭心理上受到之驚懼程度,被告犯罪後不久雖曾暫起愧歉之意,但臨訟仍飾詞狡辯,顯無悔意,又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