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
1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丁○○」、「甲○○」、「丙○○」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及更正記載:「其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竟於90年3月間某日,以偽造之『丁○○』、『甲○○』、『丙○○』印章,接續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文件上蓋用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印文而偽造之」及證據應補充記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戊○○之上開行為至遲於90年6月15日完成,是本件被告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戊○○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文件內分別偽造「丁○○」、「甲○○」、「丙○○」印文之行為,均係基於一個偽造文書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均屬當次偽造文書行為之接續行為,而應僅論以一偽造文書罪。又被告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將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並定其折算標準。另被告戊○○所為本件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
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又偽造之「丁○○」、「甲○○」、「丙○○」印章各一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6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是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之申請,顯負有實質審查之義務,故以不實之股東資料辦理公司之設立登記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尚無適用刑法第214條論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容有誤會,然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業經公訴人於本院96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中當庭予以更正,本院自毋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彭莉婷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一│攝采影像科技有限公司章│立章程人欄│「丁○○」、「甲○○│││程││」、「丙○○」之印文│││││各1枚│├──┼───────────┼────────┼──────────┤│二│攝采影像科技有限公司設│申請人欄│「丁○○」之印文1枚│││立登記申請書│││├──┼───────────┼────────┼──────────┤│三│委託書│代表人欄│「丁○○」之印文1枚│├──┼───────────┼────────┼──────────┤│四│申請書│申請人欄│「丁○○」之印文1枚│└──┴───────────┴────────┴──────────┘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續字第198號被告戊○○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居臺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其子丁○○並未同意擔任攝采影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攝采公司)之負責人,另甲○○、丙○○亦未同意擔任攝采公司股東,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0年3月間,先於不詳時、地偽刻渠等印章後,於攝采公司章程上連續偽造丁○○、甲○○、丙○○印文各1枚,另於設立登記申請書、委託書上連續偽造丁○○印文各1枚而偽造私文書後,再於同年3月20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業者持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辦理攝采公司之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該處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資料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丁○○、甲○○、丙○○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戊○○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復於同年6月15日,又於抄錄公司登記資料申請書上偽造丁○○印文1枚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抄錄攝采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丁○○。
二、案經被害人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戊○○偵訊供述│告訴人丁○○私章係被告所刻│├──┼─────────┼─────────────┤│2│告訴人丁○○、證人│被告未經告訴人及證人同意,│││甲○○、丙○○偵訊│私刻渠等印章,將告訴人申請│││證述│登記為攝采公司負責人,證人││││申請登記為公司股東│├──┼─────────┼─────────────┤│3│攝采公司登記案卷1│本件犯罪事實│││宗││└──┴─────────┴─────────────┘
二、本件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發生之犯罪行為,有關連續犯、牽連犯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核被告 徐慶承 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業者行使偽造私文書,請依間接正犯論處。其連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請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偽造之印章、印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檢察官乙○○所犯法條:
刑法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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