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55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l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定。至於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對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或對其他得會晤應受送達人之處所送達,亦無法依同法第73條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違規時間,有附表編號1至6之違規行為,並經原處分機關為如附表編號1至6之處分。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戶籍原設於彰化縣○○鎮○○路○段○○○號,該址係異議人前夫購置之房屋,伊婚後即設籍該處,嗣異議人離婚但仍設籍該址,至95年7月10日始將戶籍遷移至現址,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原處分寄至上揭彰化縣○○鎮○○路○段○○○號戶籍地,附表編號6原處分則係寄至現戶籍地,伊均未實際收受,無從得知舉發違規,亦不知自身是否曾有各該違規事實,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
四、經查:
(一)附表編號1至5之違規案件,原處分機關依法裁決後,委託郵政機關將裁決書郵寄至受處分人當時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受處分人本人,且未能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因而將上揭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和美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之門首,另1份置於應受送達處所之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5紙在卷可稽,詳細送達日期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上揭送達地址確為受處分人之戶籍住所,至95年7月10日遷出前均未變更,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紙在卷可按,且異議人未向汽車監理機關辦理地址異動登記,亦未提出於違規時另設有其他住居所之證明,故原處分機關委託郵政機關所為之上開送達,自合於行政程序法關於文書送達之規定;至附表編號6之違規案件,原處分機關交由郵政機關依異議人之住所地即戶籍地臺北縣○里鄉○○路○段536之9號5樓送達,因未獲晤受處分人本人,乃於96年9月10日交由大樓管理員即其受雇人 陳文雄 代為收受,此有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附表編號1至6之文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屬明確。
(二)原處分機關已就附表編號1至6之處分為合法之送達,如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對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應於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始為適法。惟受處分人遲至96年10月11日始就附表編號1至6之處分提出異議,有卷附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收文戳章所示收文日期之聲明異議狀甚明,均已逾前述20日不變期間及在途期間,參諸前開規定,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各該異議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附表:
┌──┬──────┬────┬────┬────┬─────┬───────┐│編號│裁決書編號│裁決日期│送達日期│違規時間│違規事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法條││││││││及處罰主文│├──┼──────┼────┼────┼────┼─────┼───────┤│1│ 彰監 四字第裁│95年3月│95年3月│93年8月│任意跨越兩│第45條第1項第│││64-CZ0000000│2日│8日寄存│9日下午│條車道行駛│12款、第63條第│││號││送達│6時2分││1項││││││許│├───────┤│││││││新臺幣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彰監四字第裁│95年3月│95年3月│94年1月│駕駛人行車│第40條第1項││2│64-ADO442191│13日│17日寄存│18日下午│速度超過規││││號││送達│12時23分│定之最高時├───────┤│││││許│速未滿20公│新臺幣2,400元│││││││里││├──┼──────┼────┼────┼────┼─────┼───────┤│3│彰監四字第裁│95年3月│95年3月│94年2月│在高速公路│第33條第1項│││64-ZCA019737│13日│17日寄存│3日下午│超速行駛││││號││送達│1時59分│├───────┤│││││許││新臺幣6,000元│├──┼──────┼────┼────┼────┼─────┼───────┤│4│彰監四字第裁│95年3月│95年3月│94年6月│駕駛人行車│第40條第1項│││64-CG0000000│22日│28日寄存│30日下午│速度超過規││││號││送達│2時44分│定之最高時├───────┤│││││許│速20公里以│新臺幣2,400元│││││││上││├──┼──────┼────┼────┼────┼─────┼───────┤│5│彰監四字第裁│95年3月│95年4月│94年9月│駕駛人行車│第40條第1項│││64-CG0000000│28日│3日寄存│17日上午│速度超過規││││號││送達│4時47分│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新臺幣2,400元│││││││上││├──┼──────┼────┼────┼────┼─────┼───────┤│6│彰監四字第裁│96年9月│96年9月│96年2月│汽車行駛高│第33條第1項第│││64-ZBA049304│6日│10日│9日下午│速公路超過│1款│││號│││2時34分│規定最高速├───────┤│││││許│限未滿20公│新臺幣4,500元│││││││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