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8號原告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戊○○
乙○○兼上一訴訟代理人甲○○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吳恩篤 律師複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乙○○應連帶於聯合報或中國時報或自由時報全國版,以十四號字體、長二十一點五公分及寬十六公分之篇幅,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乙○○連帶負擔十分之一即新台幣叁仟叁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88年11月18日起,即為公開發行股票並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掛牌競價買賣股票之公司,另於92年6月12日承攬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定作之「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內湖線CB410區段標工程」(下稱捷運內湖線工程)。緣被告戊○○、甲○○及乙○○(下合稱被告,分稱姓名)明知其並無因捷運內湖線工程而得對於伊主張任何債權,竟於95年1月20日上午10時許以所謂「追討工程款自救會召集人」、「受害廠商」之名義,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申請遊行,而藉此率領近百名穿著黑衣黑褲之不詳姓名男子手持書寫:「抗議工信工程拒付工程款全台皆知賴帳大王」、「抗議工信工程鴨霸拒付工程款」、「抗議工信拒付工資」等標語之白布條,高呼:「鴨霸奸商啊!還錢啊!」等口號,在臺北市○○區○○路5段與民權東路6段之週邊道路遊行,並藉到場採訪之中天、東森新聞台、聯合報等傳播媒體惡意散佈略以:「工信工程總共積欠尾款新臺幣(下同)5億1仟多萬元,受害廠商120家」、「工信工程積欠尾款5億2仟多萬元不付,工人拿不到錢,沒辦法生活,還有小包商因此自殺的,受害廠商123家」、「自救會召集人戊○○指出,工信工程標得捷運內湖線工程後,即採用一貫伎倆誘騙上百廠商進場施作,再以工程瑕疵等理由要求廠商重作,否則就拒付工程款,目前已有兩家協力廠商倒閉」等各語之不實流言,自足以侵害伊之名譽及信用,並影響伊股票在櫃臺買賣中心之交易價格由95年1月20日之每股9.60元跌至95年4月7日之最低每股8.28元,使伊資產無形中貶值約2億8,599萬5,260元,計算式為伊已發行股份總數(000000000股)乘以每股之跌價(9.60-8.28元),共計545,990,951元。故被告所為顯已侵害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財產之損害,及第195條第1項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戊○○、甲○○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戊○○、甲○○及乙○○應連帶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14號字體、長35公分及寬25公分之篇幅,連續3天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第1版。㈢第1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戊○○抗辯略以:原告將「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木柵延伸(內湖)線CB410區段標之CB424、CB425標工區清理及拆除、地盤處理及建物保護、排水工程及管線箱涵遷移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十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全營造公司)次承攬,伊等123家廠商則於93年1月15日起,陸續向十全營造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惟至93年6月10日後十全營造公司即未給付協力廠商工程款,金額達8仟餘萬元,幾經催討無效,於94年8月5日自力救濟成立催討工程籌備委員會,並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報備,伊為該自救會之召集人,嗣後經查原告未給付工程款予十全營造公司,向原告催討工程款時,原告推諉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臺北捷運局)尚未撥款為由,待臺北捷運局撥款後先行付與,惟其後得知臺北捷運局早已付款予原告,再問原告為何未付款,原告要小包再找十全營造公司,幾次協調原告均到場,但均藉故拖延,經當場核對,捷運工程局已給付155,274,89
8元予原告,故原告於94年10月31日臺北市議會 李慶元 議員主持之協調會(下稱系爭會議)中,同意該會議記錄第四項「其餘部分包括『合約內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項』、『合約內已施作完成未列之新增及變更項目』、『合約外含變更追加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成本』、『連續壁追加款』,除『合約內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項』短付金額及有爭議扣款另行溝通協調解決外,合計155,274,898元,限於11月6日前解決,並建議優先解決十全積欠協力廠商之工程款(約6仟餘萬元)」之要求,即原告願概括承受自救會成員應得之工程款67,275,087元。惟原告仍未依協調會結論履行,伊仍向內湖分局申請遊行,原告確有積欠工程款,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或信用。甲○○及乙○○分別為十全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副總經理,係伊邀請該2人參加遊行,然當日只有乙○○到場,甲○○並未到場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甲○○則以:十全營造公司以1,366,313,140元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施作8個多月,臺北捷運局給付原告工程款433,309,392元,扣除已支付十全營造公司114,977,753元,原告尚應給付工程款為318,331,639元,故原告主張十全營造公司對原告已無債權存在,並非事實;再且,出席系爭會議之原告及臺北市捷運工程局之官員對於該會議結論已達成共識,均無異議,故該會議結論事項對原告有拘束力,原告依該會議結論事項有履行義務,其事後反悔不履行,係屬違約。是以,乙○○代表十全營造公司與協力廠商到場遊行,就原告不履行給付工程款之事,分別 陳述 事實,難認有毀損原告之名譽或信用之犯意與行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又甲○○未參加遊行抗議,亦無幫助或造意行為,亦應不構成侵權行為。又原告主張該遊行抗議致使原告股票交易價格跌落,自應就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自88年11月18日起,即為公開發行股票並在證券櫃檯買
賣中心掛牌競價買賣股票之公司,另於92年6月12日承攬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定作之捷運內湖線工程(見本院卷第8~10頁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函、契約書)。
㈡原告於93年1月8日與十全營造公司訂立工程合約,以1,36
6,313,140元將「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木柵延伸(內湖)線CB410區段標之CB424、CB425標工區清理及拆除、地盤處理及建物保護、排水工程及管線箱涵遷移等工程」(即系爭工程)分包予十全營造公司次承攬(見本院卷第99~120頁)。甲○○及乙○○分別為十全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副總經理,戊○○係再向十全營造公司承攬之小包。
㈢原告與十全營造公司間就原告是否有積欠工程款有爭議,十
全營造公司乃向臺北市民服務中心陳情協調給付工程款事宜,經主持人李慶元議員作成會議結論(見本院卷第52頁)。
㈣95年1月20日上午10時許,被告戊○○等人之遊行抗議,係
經聲請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核准合法在案(見本院卷第82頁)。
五、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15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茲論述之:
㈠94年10月31日由臺北市議會李慶元議員主持之十全營造陳情
協調之會議結論,原告有無履行義務?被告主張該會議結論已經原告同意,原告自有履行義務云云,惟為原告否認。經查,原告於94年10月31日派業務經理 李正為 及秦玉坤律師出席系爭會議,提出書面聲明書略以:「關於本公司與十全營造公司間因『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木柵延伸(內湖)線CB410區段標之CB424、CB425標工區清理及拆除、地盤處理及建物保護、排水工程及管線箱涵遷移等工程』所生之履約計價爭議事件,本公司特謹聲明如下:一、本公司並無因系爭工程積欠十全營造3.5億元之事實,故對於台北市議會開會通知單所載開會事由:為工信工程公司內湖捷運工程積欠十全營造3.5億元云云,本公司歉難接受。二、本公司願在合於法律規範情形下,與十全營造就系爭工程所生之履約計價爭議事件進行協調,並要求協調會進行時必須全程錄音、錄影,以保障本公司出席人員之人身安全,俾免渠等遭受言詞漫罵、恐嚇及暴力威脅。三、關於系爭工程所生之履約計價爭議事件,本公司建議雙方各自推派律師、會計師、工程人員先行會帳後,再由渠等邀請公正之專業單位參與協調,以免雙方流於各說各話,浪費無益之人力物力。」(見本院卷第51頁)等語。且訴外人即任職於臺北捷運局東工處人員土木第四工務所主任 蕭濂溪 於另案亦到庭證稱:「(問:有無在94年10月31日於臺北市議會參與工信公司與十全公司及其下游協力廠商之協調會?)有的,當時是臺北市議員李慶元受理民眾陳情案件,召開協調會,要求我們派員參加。協調紀錄有作成結論,發文給我們相關出席人員。」、「(問:當時的協調紀錄是否如原證第17頁?當庭提示)是的,這是事後他們以公文發出。」、「(問:結論內容有無經過工信工程公司同意?)當時大家各自提出書狀,由李慶元作結論,工信工程公司也有提出聲明書,這份結論內容是李慶元議員裁示後的結果,要求大家照作,但不是雙方同意的結果。」、「(問:工信公司當時有無承認積欠十全公司的工程款?)協調會上,大家各說各話,工信認為該給的工程款都已經給付,只有履約保證金及保留款的部分沒有返還,雙方各自提出書狀,但是就十全所主張之金額,工信認為並沒有積欠任何款項,同時履約保證金是依照工程進度遞減,保證金也要工程完工後再經過保固期屆滿才可能返還。」、「(問:書面結論是李慶元議員事後發出,當場有無以口頭告知?)有的,李慶元是以口頭大致告知,但是工信公司沒有表達同意,只有說我們有書面聲明,同時十全公司也沒有表示任何意見。」(參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556號筆錄,本院卷第391至392頁),且證人即秦玉坤律師亦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問:請證人陳述協調會當天進行之情形。)...李慶元議員主持會議完全沒有給我們發言的機會,只是一直問律師你說是不是這樣,我沒有表示任何意見,因為他只是問我也不讓我講。我就請李正為經理將聲明書遞給議員的助理,會議結論就是由議員宣布並且說由議員助理製作好會議紀錄之後傳真給原告,傳真之後會再用正式公文的形式發文。...」(見本院卷第383頁筆錄)。且被告甲○○於本院95年6月14日審理時亦陳稱:「議員裁決的金額,在會場時沒有人有意見,只是原告的代表說他當場沒辦法作決定,要回去請示。」(見本院卷第61頁),顯見原告當場並未同意系爭會議結論。被告辯稱原告若不同意該會議結論,出席代表可當場表示異議或採退席作為,原告不為此圖,事後對該會議結論事項亦未立即以書面表示不同意,該會議結論事項原告應有約束力云云,並不足採,應認原告對系爭會議結論事項並未同意,兩造意思表示不一致,契約即未成立,原告即無依會議結論履行之責。
㈡戊○○、乙○○在遊行中對現場採訪之記者發表陳述之事實
,有無構成侵權行為?⒈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戊○
○辯稱原告積欠工程款是事實,故遊行「抗議工信工程拒付工程款全台皆知賴帳大王」、「抗議工信工程鴨霸拒付工程款」、「抗議工信拒付工資」,係分別陳述事實,並無侵害原告公司之名譽及信用之犯意與行為,另乙○○否認參加遊行,甲○○則辯稱未參與遊行抗議,亦非造意人或幫助人等語。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所明揭。又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系爭會議結論事項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已如前述;查訴外人蕭濂溪於上開另案到庭證稱:「(戊○○問:當日我有在場,兩造於協調會中爭執時,工信公司有承認部分款項已經由捷運局給付,沒有爭執的部分是1億5千5百多萬元,證人對此有何意見?)我們是只有對工信有合約,工信跟我們估價,我們有給付給工信,工信也應依照估驗的部分給付給十全,據我知道,工信有給付十全1億5千多萬元,當時十全是主張還有3.5億元沒有給付...」(見本院卷第392頁),故原告與十全營造公司間,雖確有承攬工程款未付糾紛之情事,惟債權關係乃特定人間得請求特定行為或不行為之法律關係,即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十全營造公司間,原告與被告或十全營造公司之下包間並未有債權債務關係。本件戊○○於遊行中以所謂「追討工程款自救會召集人」、「受害廠商」之名義,手持書寫:「抗議工信工程拒付工程款全台皆知賴帳大王」、「抗議工信工程鴨霸拒付工程款」、「抗議工信拒付工資」等標語之白布條,高呼:「鴨霸奸商啊!還錢啊!」等口號,遊行於台北市○○區○○路
1段、文德路、成功路3、4、5段等道路上,乙○○並向中天新聞台記者陳述略以:「我們公司都已經被搞垮了,對不對!那每一個人一樣,像我們所有的人家庭都沒辦法過日子了,不要說過年了。」,乙○○向東森新聞台記者陳述略以:「…我這邊欠我的小包就有將近1億,他欠我本身未付工程款就有2億5千多萬元,有一家公司作他基樁的,錢不給,然後一直拖到過年,結果老闆自殺啦。」(見本院卷第50頁報導譯文),及戊○○向聯合報記者陳述:「工程工程標得捷運內湖線工程後,即採用一貫伎倆誘騙上百廠商進場施作,再以工程瑕疵等理由要求廠商重作,否則就拒付工程款,目前已有兩家協廠商倒閉。」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戊○○及乙○○又未能就其所陳述:原告拒付工程款全台皆知賴帳大王、鴨霸奸商、工人拿不到錢,沒辦法生活,還有小包商因此自殺、原告標得捷運內湖線工程後即採用一貫伎倆誘騙上百廠商進場施作,再以工程瑕疵等理由要求廠商重作,否則就拒付工程款等情為真實,舉證以實其說,即不能信其陳述為真實,且其等既已透過媒體傳述,自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構成對原告名譽權及信用權之侵害,且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不影響戊○○及乙○○對原告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
⒉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認為被告所為不實陳述而侵害原告之名譽,致使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對原告產生錯誤印象,又由於觀看該項報導之人,係屬不特定之大眾,且因以訛傳訛而得知該新聞之人,更為潛在之不特定多數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戊○○、乙○○連帶於報紙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確屬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惟原告雖請求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第1版以14號字體,及長35公分、寬25公分篇幅刊登,然原告僅提出戊○○、乙○○接受中天、東森電視台及聯合報記者採訪並為上開報導之證據,並無其他媒體為相關報導之證明,故認戊○○、乙○○應連帶於中國時報或聯合報或自由時報全國版,以14號字體,長21.5公分、寬16公分之篇幅,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1日,即可回復其名譽,其請求應刊登於該3家報紙之全國版第1版連續3日,及以長35公分、寬25公分篇幅刊登認尚無必要。又原告請求之道歉啟事亦要求載明被告之身分證號碼,惟為兼顧被告個人隱私,認此部分尚無載明於道歉啟事之必要。
㈢原告股票由每股9.60元跌至8.28元,有何證據證明係被告之
遊行抗議行為所造成?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不實流言,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並致原告股票在櫃檯買賣中心之交易價格由95年1月20日之每股9.60元,跌至95年4月7日之最低每股8.28元,使原告公司資產無形中貶值2億8,599萬5,260元【計算式:原告已發行股份總數216,663,076股×(9.60-8.28元)=285,995,260元】,被告則辯稱上市櫃公司股票之漲跌,有主觀因素,如經營不善等,有客觀因素,如國際市場能源危機等,不能詎以認定遊行抗議行為必致使原告股票之跌落云云。經查:據原告提出之原告股票自95年1月2日起至95年4月28日之成交資訊(見本院卷第55~58頁)所示,原告股票並非一路下滑,在95年1月20日前股價最高為每股11.25元,最低為每股9.57元,而95年1月21日後至95年4月28日間,最高為每股11.50元,最低為每股8.28元(95年4月7日),即在本事件之前後,原告公司之股票價格均有漲落,尚難看出與被告之上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受有財產上損害,即非有據,自無由責令被告賠償之理,是此項請求即無從准許。
㈣甲○○既未參加遊行抗議,如何證明為造意人?
末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所謂造意人係指教唆他人,並使之為侵權行為,而幫助人乃給予他人助力,使其易於為侵權行為之人也。原告主張甲○○縱未於95年1月20日抵達遊行現場,惟依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述略以:「被告甲○○及乙○○分別是我的上包十全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副總經理,他們二人是我邀請到場參加遊行,只有乙○○到場,甲○○未到場。」(見本院卷第32頁筆錄),及乙○○提出之「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甲○○君等陳情案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35頁)觀之,甲○○亦無解免其造意人或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惟為被告甲○○否認。經查,甲○○當日並未前往遊行現場,原告亦未能證明其有予遊行抗議者精神上或物質上之支持,或教唆遊行抗議者前往遊行,縱其有參與議會之陳情,亦不能認定有參與遊行抗議之造意或幫助,自不應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戊○○、乙○○應連帶於中國時報或聯合報或自由時報全國版,以14號字體、長21.5公分及寬16公分之篇幅,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1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700元(即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並應由被告戊○○、乙○○連帶負擔1/10,即3,37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駁之必要。被告聲請傳訊證人 詹明堂 、李正為、 陳正榮 、 李鶴壽 、吳國安、蕭濂溪、 任嘉惠 、 陳俊榮 、李慶元、 吳振昌 、 吳中德 、 李幸男 等人,因其待證事項業經證人秦玉坤於本院及蕭濂溪於另案到庭證述明確,故無再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宗勳【附表】
道歉啟事道歉人因惡意散布:「抗議工信工程拒付工程款全台皆知賴帳大王」,「抗議工信工程鴨霸拒付工程款」,「抗議工信拒付工資」,「鴨霸奸商啊!還錢啊!」,「工信工程總共積欠下游廠商工程款5億1千多萬,受害廠商120家」,「工信工程積欠尾款5億2千多萬不付,工人拿不到錢,沒辦法生活,還有小包商因此自殺的,受害廠商123家」,「自救會召集人戊○○指出,工信工程標得捷運內湖線工程後,即採用一貫伎倆誘騙上百廠商進場施作,再以工程瑕疵等理由要求廠商重作,否則就拒付工程款,目前已有兩家協力廠商倒閉」等各語之不實流言,致侵害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名譽及信用暨股東權益,道歉人除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刊登道歉啟事向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致上最誠摯之歉意。
道歉人:戊○○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街○○號道歉人:乙○○地址:台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5中華民國○○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