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保險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保險字第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
號4樓被告 遠雄 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9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公同共有債權人 簡鈴玉 100萬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變更追加前後所主張者,均為兩造所簽訂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發生之同一基礎事實;且此變更追加,亦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3年10月間簽訂遠雄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為系爭保險附約),其要保人為原告,被保險人則為原告之子 田又愷 。嗣田又愷於93年11月27日在住處嬰兒床上趴睡窒息,經緊急救治後仍致生缺氧性腦傷之重殘。日後雖極盡加護醫治之能事,仍於95年3月7日併發衰竭死亡。按系爭保險附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固為意外傷害事故,即非由疾病引起之突發事故;惟被保險人田又愷生理健康正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所診斷之嬰兒猝死症乃不可預期的嬰兒突然死亡,該症並非指具體的疾病,而係查無疾病原因而生猝死事件之統括、抽象的醫學名詞,係現象的統合概念。被保險人田又愷既無內在疾病原因,則其因趴睡窒息致生殘廢之結果,應已合於系爭保險附約所定義之「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謂的意外就是窒息。本件保險事故既已發生,被告自應依約給付保險金。而系爭保險附約之殘廢保險金受益人為被保險人田又愷,於其死亡後,該保險金債權自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即原告及簡鈴玉繼承並公同共有。原告並已於2年時效期間內之95年10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對原告及公同共有債權人簡鈴玉均應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公同共有債權人簡鈴玉100萬元,及自保險事故發生後之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所簽訂系爭保險附約第2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又「按意外傷害保險,係承保因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者而言。倘被保險人之死亡,係因身體內在疾病所引起,即非承保之範圍」(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件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既記載其死亡種類為「病死」,死亡原因為「敗血性休克」、「吸入性肺炎」等,其身故之原因顯係因自身內在原因所致,而非系爭保險附約所得保障之範疇。至於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所診斷引發被保險人田又愷窒息而生缺氧缺血性腦病變合併腦性麻痺之疑似嬰兒猝死症,經研究可能發生之原因包括心律不整、中樞神經病變、肺部疾病、心肌病變、心肌炎、冠狀動脈疾病、先天性心臟病、肺動脈高壓症等等,更堪認被保險人確係因內在疾病而生殘廢之結果。則被告拒絕理賠,自有理由。再者,縱認被告應給付保險金;然因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保險人全殘之日既為93年11月27日,其時效完成之日應為95年11月27日。然原告主張為系爭保險金請求權之公同共有債權人簡鈴玉從未以其名義對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或提起訴訟,其請求權時效顯已消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要保人身分,於93年10月4日向被告投保主約遠雄新終身壽險及系爭保險附約。其主約被保險人為其子田又愷,受益人為其配偶即被保險人之母簡鈴玉,惟如被保險人完全殘廢,受益人為被保險人。至於系爭保險附約之受益人則為被保險人田又愷。又系爭附約之保險範圍為「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系爭附約殘廢或身故保險金的給付,其合計最高以該附約保險單所記載的保險金額即100萬元為限。嗣被保險人田又愷係於93年11月27日經其母送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經診斷為缺氧缺血性腦病變合併腦性麻痺;症狀為四肢癱瘓、無法自行進食,復原可能性微乎其微。且田又愷已於95年3月7日因吸入性肺炎、腦性麻痺引起敗血性休克而死亡;其繼承人為其父母即原告及簡鈴玉各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上開主約遠雄新終身壽險契約及系爭保險附約、保險單、要保書、三軍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均影本)等件為證,應與事實相符。且本件經於9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商兩造確認爭點為:
⒈原告是否當事人適格?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附約全殘保險金100萬元,有
無理由?①原告及訴外人簡鈴玉保險金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②原告主張被保險人田又愷係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
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而依系爭保險附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00萬元,有無理由?─被保險人田又愷是否因趴睡窒息而生缺氧缺血性腦病
變合併腦性麻痺缺氧性病變並致全身癱瘓無法自行進食?─如是,是否屬於系爭附約之保險範圍?③原告所得請求之保險給付金額若干?以下茲論述之。
㈠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者,為系爭保險附約之殘廢保險金,其
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田又愷乙節,已如前述。惟被保險人田又愷既已於95年3月7日死亡,則其對被告之系爭保險金請求權,自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及簡鈴玉所繼承。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2項固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惟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公同共有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如已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其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本件雖僅由原告一人就其主張繼承所得之保險金債權起訴,惟其起訴已得公同共有債權人簡鈴玉之同意乙節,已據提出授權書乙紙為證。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應屬適格,合先敘明。
㈡次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
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得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229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保險人田又愷係於93年11月27日經送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並診斷為缺氧缺血性腦病變合併腦性麻痺;症狀為四肢癱瘓、無法自行進食乙節,已如前述。是如該事故可認係系爭保險附約之保險事故,其請求權時效應至95年11月27日始行屆滿。從而,原告於95年10月提起本訴,並證明其起訴已得公同共有債權人簡鈴玉之同意,自應認其所為起訴,對原告及簡鈴玉均應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從而,被告抗辯:因簡鈴玉自始均未提出請求或訴訟,而得為時效抗辯以拒絕給付云云,洵屬無據。
㈢然查,原告主張得據以請領保險金之系爭保險附約所約定之
保險事故,係以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者而言;而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乙節,已如前述。而系爭保險附約之被保險人田又愷於93年11月27日,因母親發現其臉色蒼白,神智喪失且無活動,遂送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急診室,到院時無生命徵象;診斷為疑似嬰兒猝死症,引發窒息造成缺氧缺血性腦病變合併腦性麻痺,症狀為四肢癱瘓、無法自行進食,復原的可性微乎其微等情,已據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6年5月30日 集逵 字第0960008388號函敘甚明,有該函文乙紙附卷可稽。是被保險人田又愷於其時已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其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之殘廢結果,固堪認定。惟查,嬰兒猝死症原因不明,趴睡是成嬰兒死症之危險因子之一,但應不致直接造成嬰兒窒息;被保險人田又愷缺氧缺血性腦病變乃肇因於窒息(無自發性呼吸)。但為何無自發呼吸則原因不明,故疑似嬰兒猝死症(原因不明,不可預期的嬰兒突然死亡)乙節,亦據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上開函文敘述甚明。則被保險人田又愷殘廢之結果,經診斷後僅可認為係疑似嬰兒猝死症發作致無自發性呼吸(即窒息),進而產生缺氧缺血性腦病變所肇致,已堪予認定。原告雖一再主張:被保險人田又愷係因趴睡窒息而殘廢,應屬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云云。然則窒息即無自發性呼吸之現象,其原因多端,是僅就窒息本身,自未能意外視之。且原告不僅未舉證證明田又愷於事發時確有趴睡之情形。縱認為趴睡,依上開函文所示,亦應不致直接造成嬰兒窒息。趴睡固可認係造成嬰兒猝死症之危險因子之一,然對嬰兒採取趴睡或仰睡,實乃照護者之選擇,並非意外。此與因飲酒或抽煙可能引發心臟血管或呼吸器官之疾病、進而發生殘廢或死亡之結果,為一般人所認知;然是否飲酒或抽煙則為常人所自行決定,如引發疾病致生殘廢或死亡,亦未能以意外傷害事故視之,誠屬同理。又飲酒或抽煙並非絕對會產生心肺疾病,亦如同趴睡未必會造成嬰兒猝死症;是嬰兒猝死症雖原因不明,然仍應取決於嬰兒自身內在體質,實難認係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本件被保險人田又愷殘廢之結果,既未能認係因意外傷害事故所造成,則原告主張系爭保險附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已發生,而得依約向被告請領保險給付100萬元云云,於法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附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與公同共有債權人簡鈴玉保險金100萬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萬9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