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勞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簡字第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新埔食品行即 賴麗娟 訴訟代理人 賴見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陸仟零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其中新台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起,其中新台幣柒萬叁仟柒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陸佰玖拾貳元,餘新台幣伍仟玖佰玖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54,229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2,089元,及自9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3頁),經核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減縮,自可准許,並依法改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原案號:95年度勞訴字第45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93年7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新埔食品行即賴麗娟,擔任鐵板燒餐廳服務生之工作,每月薪資23,000元,嗣同年8月間因劍潭分店開張,被告遂將原告轉調至劍潭分店工作。93年10月20日晚上10時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下班返家途中,於行經台北市○○區○○路南往北方向靠近中央南路1段路口附近時,適訴外人 吳標錦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北投路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迴轉,其小客車之左後側車門遂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56,089元,且於1年內無法工作,是原告顯有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且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6,089元,及
1年之原領工資補償276,000元(23000×12=276000),並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2,089元,及自9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勞動基準法第59條有關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規定,與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勞工保險局應給付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二者就規範目的、適用範圍、給付義務人、有關職業災害之定義等,均不相同,是原告以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之規定,主張本件為職業災害,自不可採。㈡又縱認通勤災害係屬職業災害,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係上下班時,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㈢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請求鈞院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㈣被告業已給付原告10日之薪資補償,且訴外人吳標錦亦已賠償原告18萬元,則原告就上開業已受償部分,自不得再向被告重複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自93年7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新埔食品行即賴麗娟,擔
任鐵板燒餐廳服務生之工作,每月薪資23,000元。嗣同年8月間因劍潭分店開張,被告遂將原告轉調至劍潭分店工作。
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㈡原告於93年10月20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
型機車,沿台北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央南路1段路口附近時,適訴外人吳標錦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於北投路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迴轉,其小客車之左後側車門遂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56,089元。
㈢被告業已給付原告10日之工資補償。
㈣訴外人吳標錦業已賠償原告18萬元。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㈠原告因前揭車禍而受傷害,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㈡原告是否因前揭車禍受傷,而於
1年內無法工作?㈢被告以原告與有過失為由,抗辯應減輕其賠償金額,是否可採?㈣被告就原告業已受償18萬元之部分,其給付責任是否歸於消滅?(本院卷第123頁)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是否屬職業災害?⑴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
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是故上班途中遭遇車禍而傷亡,應可視為職業災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即明定:
『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裁判可參。又「勞動基準法與勞工保險條例,均係為保障勞工而設,勞動基準法對於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並未加以定義,原審本於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與勞工保險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質,並參酌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之規定,認被上訴人係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傷害,於法並無違誤。」,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意旨亦足資參照。是如係「受僱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即屬職業傷害,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負補償之責。
⑵經查:原告係受僱於被告擔任鐵板燒餐廳服務生之工作,且
事發當時係外調至劍潭分店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於93年10月20日當天係在下班途中發生車禍,業據證人王志豪結證明確(本院卷第64頁),另原告發生車禍之時間為晚上10時許,地點在台北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車道靠近中央南路1段路口附近,亦有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39頁),再參諸鐵板燒餐廳通常之營業時間及員工收拾完成可下班之時間,及系爭車禍發生之地點,乃位在原告工作場所與住所之途中,且為返家之方向等情,應堪認原告確係在下班後,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就業場所返回住所之應經途中,發生本件車禍而受傷,則依前揭說明,自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被告辯稱原告通勤時所受傷害並非職業災害云云,尚不足採。
㈡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於1年內無法工作?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本院向其就診之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查詢結果,原告因係大小腿骨折,恢復情況較久,故需約1年始能恢復工作,有該院96年7月6日96振醫字第
795號函附卷足佐(本院卷第90頁),是原告主張其於受傷1年內無法工作,自堪採信。
㈢本件有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按「勞基法第59條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應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第1472號判決意旨及該院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民法第
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從而,被告辯稱因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金額云云,即乏依據,不足憑採。
㈣被告就原告業已受償18萬元之部分,其給付責任是否歸於消
滅?⑴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補償與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兩者之意義、性質與範圍均有所不同。以目的上言之,職災補償以保障受害勞工之最低生活保障為其目的,而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旨在填補受害勞工所遭受之精神及物質之實際損害,但兩者給付目的有部分重疊,均具有填補受災勞工損害之目的。就此重疊部分,如其中一債務人已為給付,他債務人就此部分之責任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6,089元,及1年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276,000元,然被告業已給付10日之工資補償7,667元(23000÷30×10=7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是該部分金額自應予扣除。再查,原告業已受領加害人即訴外人吳標錦給付之賠償金18萬元乙節,亦據證人吳標錦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22頁),並提出台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附卷憑參(本院卷第14
6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則該項賠償金額中,如與原告請求之前述項目有重疊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此部分之責任即應歸於消滅。又有關前述18萬元賠償金究係針對何部份損害為賠償,經本院訊問證人吳標錦雖答稱當時並無特別指定賠償項目,原告亦未提出請求明細等語(本院卷第12
2頁),且觀諸前述調解書之內容,亦無賠償項目之記載,惟衡諸常情,一般人於和解時多欲就實際所受財產上損害儘先受償,是在雙方未明確約定賠償細項,且原告亦未能證明該賠償金額尚有包含其他非財產上損害之情況下,應認原告所受賠償係針對車禍受傷所造成之財產損害,較符情理。從而,訴外人吳標錦既已賠償原告18萬元,且該給付之目的係在填補原告所遭受之財產損害,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所受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予以補償之目的重疊,則在該金額之範圍內,被告之補償責任,自歸於消滅。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6,089元及原領工資補償276,000元,其中被告就原領工資補償部分業已清償7,667元(即清償至93年10月30日),至訴外人吳標錦賠償原告18萬元致被告得減少賠償責任之部分,因訴外人吳標錦賠償時(即94年5月17日,參本院卷第146頁),就被告而言,有關醫療費用部分尚未屆清償期,至原領薪資補償則就93年10月31日至94年4月30日部分已屆清償期(薪資為次月5日發放,參本院卷第64頁),是訴外人 吳錦標 所給付之18萬元,參照民法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而言,應先抵充93年10月31日至94年4月之薪資138,767元〔23000×(6+1/30)=138767〕,剩餘之41,233元,則依民法第
322條第2款之規定,先抵充先到期之債務即94年5月1日以後之薪資金額,是抵充結果,被告尚需給付醫療費用56,089元及原領薪資補償88,333元(000000-0000-000000-00
003=88333)。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補償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前段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144,42
2元,及其中56,08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22日起,其中14,567元(即94年10月1日至10月19日之原領薪資)自94年11月6日起(發薪日為次月5日),其中73,766元(即94年9月底前之原領薪資:00000-00000=73766)自94年10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關於被告敗訴部分,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其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690元(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其中1,692元應由被告負擔,餘5,99
8元由原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