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27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5年11月間某日,將其所開立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下稱陽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後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他人作為存、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
(一)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95年11月1日,在網路上UT聊天室與甲○○聊天,佯稱欲與甲○○援交,惟須確認身分而要求甲○○以金融卡操作金融機,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8日晚上7時25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蘭雅派出所附近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新台幣(下同)3993元(起訴書誤載為3933元)至丙○○上揭陽信商銀帳戶,復佯稱甲○○破壞其系統,要求再匯款2萬7000元,甲○○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稱「王先生」,於95年11月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詐稱欲拍賣牛仔褲,乙○○於95年11月9日與「王先生」網路交易完成後,「王先生」以電話門號向乙○○表示其付款錯誤,要求其至郵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退款,致使乙○○因而陷於錯誤,前往操作臺中縣○○鎮○○路○○號前之臺灣郵政自動櫃員機,於同日晚間8時29分許,將3576元匯入丙○○前開新竹商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乙○○嗣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
(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95年11月7日晚間,向丁○○佯稱網路交易發生錯誤等語,致丁○○陷於錯誤,分別在同日晚間6時11分許,將2萬9983元匯入丙○○前開新竹商銀帳戶、在同年月8日上午8時49分至55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將現金10萬3000元(分4筆,3筆金額均為3萬元,
1筆金額為1萬3000元)存入丙○○前開富邦商銀帳戶。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開立前揭三家銀行存款帳戶,惟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銀行存摺、金融卡係於95年10月至11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因放在機車前踏板忘了帶走而於隔天發現遺失等語。經查:
(一)陽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新竹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富邦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均為被告開立,業據被告坦白承認,並有上開銀行被告開戶基本資料三份附卷可稽。
(二)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95年11月1日,在網路上UT聊天室與被害人甲○○聊天,佯稱欲與甲○○援交,惟須確認身分而要求甲○○以金融卡操作金融機,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8日晚上7時25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蘭雅派出所附近之兆豐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3993元至被告上揭陽信銀行帳戶,復佯稱甲○○破壞其系統,要求再匯款2萬7000元,甲○○始知受騙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明確,並有兆豐銀行匯款執據影本1紙、被告陽信商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證。
(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稱「王先生」,於95年11月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詐稱欲拍賣牛仔褲,被害人乙○○於95年11月9日與「王先生」網路交易完成後,「王先生」以電話門號向乙○○表示其付款錯誤,要求其至郵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退款,致使乙○○因而陷於錯誤,前往操作臺中縣○○鎮○○路○○號前之臺灣郵政自動櫃員機,於同日晚間8時29分許,將3576元匯入被告前開新竹商銀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被告新竹商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證。
(四)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95年11月7日晚間,向被害人丁○○佯稱網路交易發生錯誤等語,致丁○○陷於錯誤,分別在同日晚間6時11分許,將2萬9983元匯入丙○○前開新竹商銀帳戶、在同年月8日上午8時49分至55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將現金10萬3000元(分4筆,3筆金額均為
3萬元,1比金額為1萬3000元)存入被告前開富邦商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被告新竹商銀、富邦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
(五)被告雖辯稱其銀行存摺、金融卡放在機車前踏板忘了帶走而於隔天發現遺失云云。然查被告前開3家銀行存摺、金融卡均遭為詐欺犯行之人使用,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僅陽信商銀存摺上有寫密碼,如被告所辯可以採信,為詐欺犯行之人應無知悉被告其他銀行帳戶之密碼之理。再者,被告供稱陽信商銀的帳戶是申辦房屋貸款用,新竹商銀的帳戶是申辦信用貸款用,於95年10月以前均有正常繳納貸款本息,有各該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故被告前開3家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應屬被告經濟生活上重要之物,如果真有遺失應立刻向銀行掛失。然被告於得知遭竊之後並未向銀行申報遺失並重新補辦,反而供稱僅曾登報聲明作廢,其所為亦顯然不合情理。是被告既然有3家銀行帳戶脫離其持有供為詐欺犯行之人使用之事實,其復未提出足以使人認為合理的解釋,足認被告係自己交付前開銀行存摺、金融卡予犯詐欺犯行之人使用。被告辯稱遺失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六)查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金融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帳戶。而帳戶係用來存金融項使用,倘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出賣或出借帳戶之人,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意圖以使用他人帳戶,以供非法犯罪之用,而現行不法之徒並常利用他人帳戶來詐騙他人錢財之用,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明人士使用,被告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其竟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一次提供3家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僅有一幫助行為,故移送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案得併予審理。又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爰審酌被告素行、被害人匯入其帳戶之金額;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取得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甚鉅,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且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古振暉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