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莊振農律師
黃毓棋律師 林彥苹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
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坐落臺北縣○○鎮○○○段十三添小段第67、70、72-8地號;臺北縣○○鎮○○段大埔小段第258-2、259、261、262地號;臺北縣○○鎮○○段第606地號(即公館後段公館後小段第113-6號);臺北縣○○鎮○○段第
866、874、915、917地號之12筆土地係其父 王金進 於民國94年3月29日日死亡時所遺留之遺產(繼承人有甲○○○《王金進之配偶》、乙○○《王金進之子》、丙○○、 王淑娟 《以上二人為王金進之女》),而該等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於王金進亡故後,已由甲○○○、乙○○持有保管中,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4年5月30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戊○○書立切結書附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表示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業已遺失,並於94年8月12日由該不知情之代書戊○○持向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予以行使,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於94年8月16日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並據以辦理王金進上開遺產之繼承登記後,核發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之所有權狀予丙○○,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對於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甲○○○、乙○○、王淑娟之權益。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即王淑娟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並未聲請傳訊證人王淑娟進行詰問,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委由代書戊○○持切結書辦理繼承相關事宜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上開12筆土地所有權狀在父親王金進亡故後是由何人保管,也曾為了要辦理繼承登記,向母親甲○○○要過該等土地所有權狀,經母親告知找不到,伊只好詢問代書戊○○怎麼處理,並告知代書不可違法,才依戊○○代書之建議書立上開切結書,實無使公務員就所掌文書登載不實之故意,況伊與其他繼承人本即公同共有繼承上開12筆土地,而伊所辦理的繼承登記,亦是全部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云云。惟查:
㈠上開坐落臺北縣○○鎮○○○段十三添小段第67、70、72-
8地號;臺北縣○○鎮○○段大埔小段第258-2、259、261、
262地號;臺北縣○○鎮○○段第606地號(即公館後段公館後小段第113-6號);臺北縣○○鎮○○段第866、874、915、917地號等12筆土地均係被告之父王金進所有,而王金進已於94年3月29日日死亡,繼承人共有甲○○○(王金進之配偶)、乙○○(王金進之子)、丙○○、王淑娟(以上二人為王金進之女),且上開12筆土地所有權狀於王金進死亡後,係由甲○○○、乙○○持有保管中,且被告於94年5月30日委由代書戊○○在上開切結書上蓋用其印文後,再由戊○○持向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據以完成被繼承人王金進之遺產繼承登記後,並核發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甲○○○、證人即被告之弟乙○○於偵審中;證人即被告之妹王淑娟於偵查中;證人即代書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1頁、第27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第69頁至第72頁、第63頁至第68頁),並有證人乙○○所提出之上開12筆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財政部台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納證明書影本及上開切結書各一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不知上開12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母親甲○○
○及弟乙○○持有保管中云云,然⒈依⑴證人甲○○○於偵審所述:「他(指被告)應該知道
王金進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在王金進那邊,王金進生前跟我跟乙○○住在一起」;「(問:妳先生過逝後,是否有台北縣○○鎮○○○○段第67、70、72-8地號、大埔段大埔小段第258-2、259、261、262地號、文化段第
606地號(即公館後段公館後小段113-6地號)、民族段第866、874、915、917地號等十二筆土地,這些土地權狀是放在哪裡?何人保管?)這是我先生在放的,放在我們夫妻房間的袋子裡。保管都是我先生在保管,我們也都知道,我先生過逝後,就拿出來要給代書辦理繼承登記」、「(問:這些權狀是否有遺失?)無」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本院卷第69頁);⑵證人乙○○於偵審中所述:「丙○○知道權狀都在我家,因為我父親生前跟我住在一起」;「(問:被告是否知悉上開12筆土地權狀是放在你剛剛所述的住處地點?)應該知道」、「(被告後來有無向你們表示她要去辦理繼承登記,但她找不到權狀所以她要去辦理權狀遺失補發?)被告沒有告訴我們她要去辦理繼承登記,也沒有告訴我們要去辦理權狀遺失補發。我們是收到地政事務所通知領取權狀我們才知道被告已經去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⑶證人王淑娟於偵查中所述:「(問:你父親生前12筆土地所有權狀誰保管?這件事情丙○○是否也知道?)乙○○保管,因為他跟我爸爸住在一起,這件事丙○○也知道」、「(問:你父親去世後你母親跟乙○○有無向丙○○表示所有權狀不見?)從來沒有」、「(問:
知否丙○○後來有另外辦遺產登記事情?)是板橋或樹林地政事務所寄通知單來,說丙○○已經辦好繼承登記,請我們去領應繼份證明書,我才去領的」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被繼承人王金進既與證人甲○○○為夫妻,且其夫妻二人又與證人乙○○共同居住,則其亡故後,該等土地所有權狀,自有可能由證人甲○○○或乙○○保管中,被告縱未受告知,也應可推知。再參以證人即乙○○之妻 宋雅惠 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在我公公過逝後隔天被告就來拿和平街9號權狀要去辦理營業登記,我就拿給她了,但被告並沒有辦成,所以被告知道土地權狀在我們甲○○○、乙○○這邊」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當時是要辦理營業登記有跟乙○○拿權狀,但拿的是何權狀,我不記得,代書說辦不成我也就算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4頁), 益徵 被告知悉該等土地所有權狀係在證人甲○○○、乙○○持有保管中。
況被告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有原問弟弟跟媽媽,他們說相關之證明文件都不見了,我才辦遺失補發」、「我是說我知道他們有要委託那代書在辦,我有說我有請另一個代書辦,就跟他們要文件,他們就說文件不見了」;「我當時要辦理繼承時,我有跟母親要所有權狀」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第22頁、本院卷第26頁),被告既表示有向母親即證人甲○○○或乙○○索取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可徵被告並非不知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係由母親持有保管中。
⒉又依⑴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因為王金
進94年3月29日去世,相關遺產繼承有請代書在辦」、「我們已經有自己請代書在辦了,他也知道這件事,丙○○沒有跟我要過這些資料」;「據我所知,我姐姐即被告是沒有向我索取上開土地權狀,但我母親部分我不清楚」、「(被告有無向你表示她要去辦理繼承登記事宜?)沒有,因為我們已經有請壹個 陳瑞添 代書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也知道我們有請這個代書辦理」、「我母親有告知被告說有請代書辦理」、「(問:你剛剛說,你們是請陳瑞添代書幫你們辦理繼承登記的事宜,是否你向被告講的?)不是,是我母親對被告說的」、「因為我們繼承人有四個人,即我、我媽、我妹王淑娟、我姐即被告,我爸爸生前有事都是由 陳代書 辦理,所以我母親才想說由陳瑞添代書辦理,我與我妹妹也都同意,我母親有去跟被告說要給陳代書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有無同意我就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本院卷第60頁、第61頁);⑵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問:妳剛剛說妳先生過逝後,有把權狀拿給代書辦理繼承登記,這件事被告是否知悉?)被告知道我們有拿給陳瑞添代書辦理繼承登記」、「(問:為何被告會知悉?)因為那天被告說她要瞭解陳代書要如何辦理繼承登記,我就跟陳瑞添代書○○○鎮○○街○號被告店裡找被告,由陳代書向被告說明,這是我先生過逝後過幾過月的事情,是在半年內,但我不確定時間」、「(問:你剛剛說在妳先生過逝後半年內,被告說她要瞭解陳代書要如何辦理繼承登記,妳就跟陳瑞添代書○○○鎮○○街○號被告店裡找被告,由陳代書向被告說明,為何被告會說他要瞭解陳代書如何辦理繼承登記?)因為被告知道我去找陳代書辦理繼承登記,所以要求要知道陳代書如何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⑶證人王淑娟於偵查中證稱:「(你父親王金進去世後有無辦理遺產繼承事宜?)有。我媽媽、哥哥有請代書辦理,這件事我跟丙○○也都知道,是父親一去世時就辦了」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再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他們委託之代書之前有辦過我們親戚的事情,我是聽說他不是辦得很好,所以我不贊成他們找這個代書」、「我從來沒有過問爸爸有何遺產,母親請代書來跟我說明時,只有壹張財產資料給我看」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本院卷第84頁),可徵被告確實明知持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之證人甲○○○、乙○○等其他繼承人已委由陳瑞添代書辦理被繼承人王金進之遺產繼承事實。而依證人即代書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問:被告要辦理上開的土地的繼承登記,被告是否有提出權狀給你?)沒有,第一次我有告訴被告說要辦理繼承登記必須全部繼承人參加繼承登記,事後過了一星期,被告跟我答覆說他沒有辦法會同其他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我就叫被告說把相關的證件提出來給我看,我發現被告無法提出權狀。我就跟被告解釋如果無法會同辦理,就要辦理公同共有繼承。因為沒有權狀,所以我有告訴被告依照我們土地代書界的習慣及相關法令,被告要立切結書,我有拿切結書的制式表格給被告看,被告認為可以我們就依照表格去處理,即由被告單獨申請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問:你是否有問被告為何無法提出權狀?被告如何回答?)被告告訴我說已經跟家人討論過,她沒有辦法會同其他繼承人辦理,我沒有問被告為何無法提出權狀」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顯見被告委由證人戊○○代為辦理繼承登記後,經證人戊○○告知,業已知悉辦理繼承登記需提出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則被告亦應可知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已由其母甲○○○交由陳瑞添代書辦理繼承登記無訛,故縱證人甲○○○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剛剛有說跟陳代書去找被告討論辦理繼承的事,那天是否有提到權狀已經交給陳代書?)我不記得了,好像沒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亦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伊不知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由其母甲○○○、乙○○保管中云云,自無可採。
㈣被告又辯稱 伊有 告知代書戊○○辦理上開繼承登記不可違法
云云,然依證人戊○○所述:「第一次我有告訴被告說要辦理繼承登記必須全部繼承人參加繼承登記,事後過了一星期,被告跟我答覆說他沒有辦法會同其他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我就叫被告說把相關的證件提出來給我看,我發現被告無法提出權狀。我就跟被告解釋如果無法會同辦理,就要辦理公同共有繼承。因為沒有權狀,所以我有告訴被告依照我們土地代書界的習慣及相關法令,被告要立切結書,我有拿切結書的制式表格給被告看,被告認為可以我們就依照表格去處理,即由被告單獨申請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問:你剛剛所述的切結書,是否即95他字7328號的第十六頁的切結書?)沒錯」、「(問:被告在請你處理這件事時,有無跟你說不可以違法?)沒有說。但是我有跟被告說,在辦理之前我有先洽詢地政機關人員,地政人員說用這樣的方法處理是沒有問題的」、「(問:你對被告所說的切結書制式表格是哪一段?)除了土地標示及立切結書人為空白之外,其餘都是制式表格內容。關於該切結書中『立切結書人…,為繼承…所遺之下列不動產,因土地所有權狀不慎遺失屬實此次辦理繼承登記,敬請准予公告作廢。如於繼承登記完畢後,有損害第三人之權益時,本立切結書人願負一切法律上責任。』、『呈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這是制式表格就有的。我依據上開切結書的例稿用電腦打成上開偵查卷第十六頁切結書的內容」、「(問:你的意思是說被告知道切結書制式格式有『土地所有權狀不慎遺失屬實』的字句?)對」、「被告的印章是我蓋的,印章是被告提供給我的,被告拿給我是要辦理繼承登記。切結書空白的時候我有拿給被告看,後續完成的切結書我沒有再交給被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8頁),而被告及辯護人亦對於證人戊○○前開所述表明「沒有意見」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顯見被告對於證人戊○○之證詞並不爭執。足徵被告並未告知證人戊○○「不可違法」等語,且證人戊○○縱未特別口頭告知被告不可違法申報遺失,然其既有將上開載有「因土地所有權狀不慎遺失屬實,此次辦理繼承登記准予公告作廢。如於繼承登記完畢後有損害第三人之權益時,本立切結書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制式切結書交予被告自行決定是否書立,即可認已告知被告書立該切結書需負法律責任,況依證人戊○○前開證詞可知,證人戊○○並不知被告未能提出該等權狀之事由為何,且該切結書亦係被告認可後,授權證人戊○○用印,始書立完成並據以申請辦理上開繼承登記,足證該切結書係在被告決意下完成,而其既明知上開12筆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卻仍同意以遺失為由辦理上開遺產繼承登記,自難謂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故被告辯稱伊有告知代書戊○○不可違法云云,不足採信。
㈤按一般民眾申請繼承登記,就應備之原權利書狀填載遺失,
並切結證明遺失,願負法律責任,因切結書僅是附件,若民眾不切結,地政事務所根本不會接受辦理異動,所有法令要求文件均備齊後,審查相關文書與電腦資料核對無誤後,在審查階段會填註「核定准登」,再到「登錄」階段,由承辦人員會將舊權利人之資料從電腦螢幕上點選出刪除,輸入新權利人,並輸入原因發生日、登記日及異動原因。最後列印出權利書狀上會有新權利人姓名、權利範圍、不動產權利名稱,承辦人員不會將切結內容輸入電腦或為相關註記,惟對於切結書而言,地政事務所只是作切結書的形式審查,無法知悉權狀是否有遺失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登記課課長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6頁),並有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6年3月28日北縣樹地登字第0960003519號函一件附卷可稽。查本件不動產權利書狀既未遺失,且非無法提出,乃被告竟以不動產權利書狀遺失為由,向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該地政事務所復依被告申請,而予以公告原土地所有權狀公告作廢,並據以核發不動產所有權狀,自已使不知情之該管地政機關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至內政部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9點第1項固規定:「申請繼承登記時,原權利書狀遺失或部分繼承人故意刁難,未能檢附,得由申請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辦理,免檢附印鑑證明」規定,然查本件前開王金進名義之權狀,於未辦理繼承登記前,仍係有效之權狀,倘有任何人欲對系爭不動產主張權利等,仍需依據該權狀為之,非屬已失效之權狀,乃被告卻以不實資料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已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被告辯稱伊係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對於其他繼承人並無損害云云,自無可採。況依前開規定,被告縱受有其他繼承人甲○○○、乙○○、王淑娟之刁難,致未能檢附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亦得以此為由檢附切結書辦理,被告捨此不為,反以原上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使承辦公務之人員為前開不實之登載,難認於法有據,被告空言辯稱係其餘繼承人告知土地所有權狀業已遺失,才書立上開切結云云,亦無足取。
㈥被告於前開時地,固僅係辦理繼承登記,而未申請補發權狀
,惟其於辦理繼承登記時,明知王金進所有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於王金進死亡後,已由證人甲○○○、乙○○保管中,並未遺失,竟書立切結書附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表示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業已遺失,而於94年8月12日,由不知情之代書戊○○持向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予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具函公告不實,並據以核發不動產所有權狀,即已使該戶政機關係因被告之切結內容而為不實之登載。
㈦末查被告申辦所有權狀之土地共有16筆,固有上開切結書等
件附卷可稽,惟除上開12筆土地所有權狀外,其餘目前仍找不到一節,已據證人宋雅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惟公訴人並未據以起訴該12筆土地所有權狀以外之所有權狀,故除該12筆土地所有權狀外之申辦自與本件無涉,再查,上開12筆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且被告亦明知係由其母甲○○○、弟乙○○保管中,則其以該12筆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書立上開切結書,業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已如前述,並不因被告所申辦之土地係12筆或16筆而有不同,是被告辯稱伊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狀中確有部分遺失,縱然屬實,亦難解免其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戊○○犯上開罪行,應成立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因無法與其他繼承人達成繼承遺產之協議,不惜以違法方式辦理繼承登記,影響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素行非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二分之一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許映鈞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