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04號原告丙○○
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 律師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丙○○之先祖 薛阿統 ,於日據時代即入山在現今台北
縣三峽鎮有木里地區,位於滿月圓森林遊樂區入口處開墾,並建屋定居。原告丙○○於民國60年間向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文山管理處訂定租地造林契約,後該土地因精省而移轉為國有,目前係登記由被告管理。原告丙○○於65年3月18日以自己及配偶即原告甲○之名義與台灣省林務局訂定「國有森林用地暫准租用契約書」2份(契約編號均為65年3月18日林政字第11629號),在坐落台北縣○○鎮○○段東眼小段第18地號土地編號71號、72號林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分別租用0.0060公頃及0.0096公頃作為房屋基地,原告於69年於上述基地建築房屋,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三峽鎮有木里有木179之2號,完工後使用執照上載明面積為321平方公尺,原告於其上居住迄今從未擴建。上述房屋基地租賃契約數度續約,最後一次續約之租期自85年7月1日起至89年6月30日止。詎被告於88年間竟以原告擴建為理由,訴請原告拆屋還地,並經鈞院板橋簡易庭以88年度板簡字第531號判決被告勝訴,原告上訴後,鈞院民事庭88年度簡上字第296號判決改以兩造租約已屆滿,故應拆屋還地,該判決因不得上訴而確定。被告即依上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執行處強制執行,由鈞院以93年度執字第776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定於95年11月30日強制拆除。
㈡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
⒈執行名義成立後,林務局於95年10月20日發布林政字第
0951721279號令,對58年5月27日以前占案件,暫緩訴訟並停止處理,俟專案報行政院核示後辦理。故依判決後之行政法令,自足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依86年
1月5日公布臺灣省政府八七府農林字第142301號函:經管被佔用省有林地清理放租事宜及八七林政字第15720號公告事項第三點(清理放租規定)第三款「占用人在林地已建房屋,經查明為管理其占用地之農林作物之工寮者,併於前二款之租地造林契約辦理」等語,原告承租上開建築基地,係政府在林地放租予原告造林之同時,便利原告就近照顧、管理林木,但林務機關對於三峽有木里地區租地造林之林農,於建地租約屆滿後均不再續租而引發民怨,故農委會林務局特發布上開命令。林務機關依該令既已暫緩訴訟討回基地,且對於58年5月27日前占用之案件,俟專案報請行政院核定後辦理,則在專案報請行政院核定前,自不得拆除原告之房屋,以免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
⒉依執行名義成立後新發生之事實,亦不得拆除系爭房屋:
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第
52條之2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
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於民國104年1月31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縣○○鎮○○段東眼小段第18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峽鎮有木里有木179之2號之舊建物,係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建築居住使用,而現房屋使用人 薛王傳薛王展薛王森 等人均係原告之子,其等已於91年12月27日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購系爭土地,此為原告之權益;又依被告於91年11月8日制作之「國土保安計畫(三峽地區)說明會資料」,其中第4頁亦稱:承租本會林務局經管三峽地區屬前公營台灣農林公司茶場林地之住屋建地部分,應移交國有財產局管理,俾利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規定申請讓售取得所有權,另請依目前使用範圍(含補屬用地)重新查測,並照重測面積准予換約續租」,第8頁亦記載「承租林地上舊有房屋,因地籍未予整理及分割,造成舊有房屋無法整建,請林務局於二年內完成清查並辦理使用編訂變更及土地分割,並更正為非公用不動產,交國產局辦理租售」,故系爭土地在被告依法解編為非公用不動產移交國產局辦理讓售手續完成前,自不得拆除,否將影響原告權益且使其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失。
⒊被告於88年間以原告擴建為理由訴請原告拆屋還地,鈞
院板橋簡易庭雖以88度板簡字第531號民事判決被告勝訴,但經原告上訴後,鈞院合議庭以88年度簡上字第
296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原告應拆屋還地之原因係租約到期而非擴建。但查本件被告從未以租約到期為由主張收回土地,被告於該訴主張承租人違約擴建之事由,該確定判決竟未加以判斷,而租約到期又非被告主張之終止事由,確定判決竟以此為判斷,故該確定判決純屬當事人未聲明及主張之事項為判決,應屬無效之訴外裁判,不發生應有之執行力。
㈢被告於95年7月4日准原告承租台北縣○○鎮○○段東眼
小段第18地號土地上編號61、69號國有土地0.28公頃造林,租期自87年11月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並簽訂「台灣省國有林地事業區內保安林濫墾地清理出租造林契約書」在案。依86年1月5日公布臺灣省省有林地清理放租作業要點(下稱放租作業要點)第5條第3款、台灣省政府八七府農林字第142301號函:經管被佔用省有林地清理放租事宜及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八七林政字第15720號公告事項第三點(清理放租規定)第三款規定「占用人在林地已建房屋,經查明為管理其占用林地之農林作物之工寮者,併於前二款之租地造林契約辦理」等語,原告承租之上開建築基地,係為便利原告就近照顧、管理林地上之農林作物,則被告准原告租地造林之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准原告一併承租上開建築基地;且依學者見解,承租基地建築房屋,本屬長期性,如租約期滿房屋尚完好時,出租人不得遽請拆屋交地(見 史尚寬 先生土地法原論),基於社會資源之經濟價值,被告亦應准予原告續租,以充分發揮地盡其利之功能。又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於民國104年1月31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而依被告91年12月2日新烏政字第4761號函及92年4月17日新烏政字第0922311578號函示亦稱將辦理解編移交國有財產局手續,另依被告提出之「國土保安計劃(三峽地區)說明會資料」第4頁亦揭示在未移交國有財產局管理前,應依目前使用範圍重測,並照重測面積准予換約續租,否則被告倘若能以租約到期,請求拆屋還地,則原告及其他林農將來如何依國產法規定承購土地。
㈣被告於81年3月間,在兩造所簽「國有森林用地暫准租用
契約書」及「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保安林濫墾地清理出租造林契約書」均有效存續中,竟擅自片面於81年3月31日以竹育字第3998號函減除原告承租面積0.09公頃提供三峽鎮公所開闢公共停車場,顯然違約,又被告違反應與原告續訂租約義務,亦造成原告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之損害以每年使用收益新台幣(下同)300,000元計算,15年即達4,500,000元,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㈠請求判決不許就鈞院88年度板簡字第531號判決及鈞院88年度簡上字第296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㈡被告應准原告丙○○、甲○依序繼續承租坐落台北縣○○鎮○○段東眼小段第18地號之國有林地上編號71號及72號土地,並與原告丙○○、甲○分別簽訂「國有森林用地暫准租用契約書」。㈢被告應賠償原告4,5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否認原告於58年5月27日以前即佔用系爭土地。兩造
於65年3月18日訂立之國有森林用地暫准租用契約書,當時原告係向被告租用系爭土地外之土地搭建工寮,惟因原告原向被告租向搭建工寮之土地對面山壁石頭時有掉落、加以屋前大排水溝常遭洪水浸淹,原告才於66年間提出申請請求准改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工寮,而被告才准原告原承租土地面積,將工寮遷建於本案系爭土地上,顯然原告係於66年間才使用系爭土地搭建工寮。林務局雖曾於95年10月20日發佈林政字第0951722279號函,准就台灣原墾農權聯盟陳情訴求嘉義奮起湖地區16件非法占用案件暫緩或停止訴訟,該函係基於個案之特殊性而予考量,原告並無民法上權利援引該函作為撤銷鈞院強制執行之依據。且本案系爭土地係屬林務局滿月圓森林遊樂區範圍內之林班地,仍有存置為公用之必要,不宜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有財產局辦理,因此在系爭土地無法變更為「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情形下,原告自無任何可能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及第53之2規定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讓售系爭不動產。原告主張鈞院88年簡上字第296號判決應屬無效之訴外裁判,其主張應屬再審事由,而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且被告於鈞院88年簡上字第296號民事訴訟中,確曾以兩造之租賃契約業已屆期為該案之攻擊方法,請鈞院斟酌。
㈡「台灣省省有林地清理放租作業要點」係行政法規,因此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該要點第5點第3款規定,准原告繼續承租系爭建地,顯係人民請求行政機關應依行政法規為行政行為,應屬公法關係,故鈞院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審判權;查可適用該要點第5點第3款規定而可向被告租地搭建工寮者,係已使用土地而未曾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者,惟原告係已與被告曾簽訂台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搭建工寮,自無法再適用該要點規定而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
㈢原告並未表明請求賠償損害4,500,000元之請求權基礎,
且減除原告承租造林面積0.09公頃提供三峽鎮公所開闢公共停車場係經兩造與三峽鎮公所開會協商,原告丙○○同意由三峽鎮公所施工,並不再要求任何賠償;若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另主張時效消滅。
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丙○○、甲○分別於65年3月18日與被告訂立「國有
森林用地暫准租用契約書」,承租台北縣○○鎮○○段東眼小段第18地號之國有林地(屬烏來事業區第36林班,契約書記載承租之圖面編號分別為71、72號,面積分別為60及96平方公尺),承租之林地係供房屋基地之用,嗣經3次換約,最後一次係於85年7月26日換約,租賃期間自85年7月1日起至89年6月30日止。原告丙○○、甲○於渠所承租之前開林地上,搭建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峽鎮有木裡有木179之2號建物,登記為原告丙○○所有,為2層樓加強磚造建物,登記主要用途為農舍,建物面積392平方公尺(坐落台北縣○○鎮○○段東眼小段第18地號土地上)。
㈡被告前以原告經核准建屋之面積各為60及96平方公尺,惟
原告有擅自擴建情事為由,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訴請原告拆屋還地,經本院以88年度板簡字第531號為被告勝訴之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88年度簡上字第
2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即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93年度執字第7769號)。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是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原告以林務局95年10月20日發布之林政字第0951721279號令同意嘉義奮起湖地區16件非法占用案件暫緩或停止訴訟之函示,及被告於91年11月8日制作之「國土保安計畫(三峽地區)說明會資料」中記載:承租本會林務局經管三峽地區屬前公營台灣農林公司茶場林地之住屋建地部分,應移交國有財產局管理,俾利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規定申請讓售取得所有權,另請依目前使用範圍(含補屬用地)重新查測,並照重測面積准予換約續租等文件,以及原告主張本院88年簡上字第296號確定判決係無效之訴外裁判,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其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惟查,㈠依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95年10月20日林政字第0951721279
號令於主旨記載:「有關台灣原墾農權聯盟陳情訴求嘉義奮起湖地區16件非法占用案件暫緩或停止訴訟案,應辦事項詳如說明,請查照。」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係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就嘉義奮起湖地區16件非法占用案件對其所屬機關為暫緩或停止訴訟之具體指示,對外並不發生拘束力,非屬於實體法上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亦不生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之情事。況且,上開指示係就嘉義奮起湖地區16件非法占用之具體個案所為,應不及於該具體個案以外之其他事件,此由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94年9月27日林政字第0941620254號函載明:「本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本局自應遵照法院判決辦理,以免因相同類似案件處理上出現差異。」,故不同意本件暫緩拆除等語益徵,此有該函附於本院卷第132頁可稽。是原告據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即有未合。
㈡又被告於91年11月8日制作之「國土保安計畫(三峽地區
)說明會資料」中記載:承租本會林務局經管三峽地區屬前公營台灣農林公司茶場林地之住屋建地部分,應移交國有財產局管理,俾利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規定申請讓售取得所有權,另請依目前使用範圍(含補屬用地)重新查測,並照重測面積准予換約續租、第8頁記載「承租林地上舊有房屋,因地籍未予整理及分割,造成舊有房屋無法整建,請林務局於二年內完成清查並辦理使用編訂變更及土地分割,並更正為非公用不動產,交國產局辦理租售」,此固有「國土保安計畫(三峽地區)說明會資料」之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第103-110頁可憑。惟該國土保安計畫係林務機關為將來一定期限內達成國土保安之目的,事前就達成該目的有關之方法、步驟或措施等所為之設計與規劃,係屬行政計畫,殆無疑義。因行政計畫具有廣泛考量各種公私利害之特性,基於此等高度之公益關連性,行政機關對於計畫之落實與否,具有相當廣泛的裁量權,得因嗣後的客觀情況變化做出適當之因應調整,人民不得請求應如何或何時完成計畫,是以通說均認人民並無行政計畫擔保請求權。況且,兩造間之基地租賃契約於89年6月30日即因期限屆滿未續定租約而消滅,為本院88年度簡上字第296號民事確定判決所明白審認,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無從適用上開說明資料辦理換約續租,並申購土地。且系爭土地目前係滿月圓森林遊樂區範圍內之林班地,仍有存置為公用之必要,不宜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有財產局,亦有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94年9月27日林政字第0941620254號函附於本院卷第132頁可稽。是原告執被告製作之「國土保安計畫(三峽地區)說明會資料」,主張系爭土地得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其有向國有財產局承購系爭土地之權益,故於系爭土地依法解編為非公用不動產移交國產局辦理讓售手續完成前,不得拆除云云,亦不足取。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系爭拆屋還地事件中僅主張承租人有違
約擴建情事,從未以租約到期為由主張收回土地,鈞院88年度簡上字第296號確定判決就原告是否有擴建情事竟未加以判斷,而租約到期又非被告主張之終止事由,顯有就當事人未聲明及主張之事項為判決,應屬無效之訴外裁判云云。惟查,被告在本院88年度簡上字第296號拆屋還地事件中已有陳明租期屆滿請求返還土地之情,此有本院88年度簡上字第296號確定判決第4頁可憑,原告上開主張,已有誤會,不足採取。況且,債務人異議之訴,僅得就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成立後有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加以審理判斷,有如前述,則被告87年1月21日以原告擴建為理由終止租約有無理由以及原告最初係何時在系爭土地上建屋等原因事實,既均在該執行名義成立以前即已存在,依前揭說明,亦非屬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並無足以使被告所持執
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異議事由存在,原告請求判決不許本院88年度簡上字第296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雖又主張依放租作業要點第5條第3款,被告應與其簽訂土地暫准租用契約,惟查,㈠系爭土地租用契約,係將國有林地出租予已與被告簽訂租
地造林契約,且已在林地上建築為管理農林作物之工寮之原告,俾利租地造林之原告就近照顧、管理林地上之農林作物,該契約僅使兩造發生私法上租地造林、建屋之法律關係,並未使兩造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係屬私法契約。故就兩造是否應續訂租約之爭議,本院自有審判權。
㈡契約自由係私法自治原則之重要內涵之一,契約自由包括
契約締結自由,即每人均有決定是否訂立契約及選擇契約相對人之自由。就一般原則而言,此項締約自由或相對人選擇自由,確屬合理而必要,惟若不加任何限制,勢將構成契約自由之濫用,此時應以「強制締約」制度加以限縮。強制締約係指當事人負有應相對人之請求,與其訂立契約之義務,即對相對人之要約,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承諾。強制締約之類型,除法律有明文規定之直接強制締約類型(如郵政、電信、自來水、電業等公用事業)外,學說上另承認有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居於事實上獨占地位而供應重要民生必需品(如瓦斯)之強制締約義類之間接強制締約類型。
㈢原告雖主張依放租作業要點被告應與其就系爭土地簽訂暫
准租用契約,惟該放租作業要點,係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為辦理省有林地清理放租作業所公布之行政規則,非屬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無從據為被告依法令有強制締約義務之認定。而出租系爭土地並不屬重要民生必需品之供應,被告以原告違反先前系爭土地租用契約,經其向法院訴請拆屋還地業獲勝訴判決,故拒絕締約,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故被告亦不負間接之強制締約義務,原告自不得請求本院判命被告應與其簽訂土地暫准租用契約。況且,兩造間之基地租賃契約於89年6月30日即因期限屆滿未續定租約而消滅,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被告91年12月2日新烏政字第4761號函、92年4月17日新烏政字第0922311578號函及91年11月8日制作之「國土保安計畫(三峽地區)說明會資料」,請求被告與其締約,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原告雖再主張被告前於與原告丙○○租賃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減除原告承租面積0.09公頃,違反兩造所簽之國有森林用地暫准租用契約及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保安林濫墾地清理出租造林契約之約定,為債務不履行,應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4,500,000元等語。惟查,被告前減除原告丙○○承租面積0.09公頃以提供三峽鎮公所開闢公共停車場,係經被告與原告丙○○及三峽鎮公所三方,於三峽鎮公所開會協調,會中原告丙○○同意由三峽鎮公所施工,並不再要求任何賠償之事實,此有85年6月6日土地協調會會議記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被告經原告丙○○之同意減除其承租面積,原告丙○○並表示不要求損害賠償而拋棄其權利,被告自不再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認後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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