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465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 律師被告乙○○
板橋市戶政事務所)被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李旦律師
江俊賢 律師謝伊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捌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捌仟玖佰壹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966,764元,嗣於具狀減縮聲明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40,824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郵政),有被告台灣郵政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紙為證,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見本院卷第124頁)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受僱於被告臺灣郵政,為郵務車司機,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9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郵務車,往臺北縣板橋市○○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北門街口欲左轉北門街方向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慢行,應讓行人先行通過,適有原告行經該處之斑馬線。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撞擊原告致有背部、胸部、腰部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被告乙○○於刑事庭自白,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可按。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支出新臺幣(下同)12,284元,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單15紙可按。
2、看護費用10萬元:原告自95年12月9日起至96年1月30日在家靜臥療傷,係由親人、妻子兒女輪流照顧,須家人暫時放棄工作,雖無特定雇用特別看護,實與雇請特別看護無異,以每日2仟元計算,合計為10萬元,
3、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因脊椎傷害無法復原,每星期須復建三次,期間為一年,期滿後在評估復建效果,以原告每月收入為39,338元計算,原告請求自95年12月9日至97年6月19日止合計共30個月之工作損失,合計為1,180,140元。
4、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因支出看診費及醫療設備費合計為48,400元。
5、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事發前原告身體健朗,日常生活均能自理,而今卻要他人照料,鬱鬱寡歡,精神重創,雖經治療、復健,惟治癒後,仍疼痛難耐,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乙○○負債累累,銀行卡債積欠高達336萬元之多,日常生活在債務壓力之重擔下,必心神不寧,被告台灣郵政平日顯未加以監督考核注意其身心狀況,至肇本件車禍,難謂被告台灣郵政已盡相當之監督而免責。原告係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並無過失可言。
(三)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40,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抗辯:
(一)被告乙○○係被告台灣郵政之郵務車司機,於94年12月9日下午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郵務車,沿台北縣板橋市○○街往北門街、中正路方向行駛,於西門街左轉北門街以時速10公里之速度減速行駛時,適有原告丙○○徒步穿越馬路時,於穿越斑馬線後未依規定行走於騎樓人行道而係穿行走於馬路邊側上,該路段為彎路致使被告乙○○未及注意,郵務車左方車頭輕微撞擊原告丙○○,原告丙○○倒地,被告乙○○立即通報119與110勤務中心處理設置警告標示並自首,車禍之發生為被告所無法預見,心懷歉意,已先行賠償5萬元。被告慢速左轉正常行駛中,原告卻是橫越道路違規未行走於騎樓人行道,被告是駕車過了斑馬線後,輕微撞到原告,原告並未受有一般車禍常見之表面擦傷。原告當時違規行走於馬路邊側上,原告確有與有過失,原告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中,原告自認「當時雙方都未能注意前方及身旁車狀」等語可證(被證4),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調查認為「一、第一當事人(即被告乙○○)未注意前方狀況而發生車禍。二、第二當事人(即被告)未注意左方來車狀況而發生車禍。雙方未注意周遭狀況未能立即反應」可證,應依法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二)被告乙○○領有合法駕駛執照,有駕駛汽車之技術能力與資格,對於車輛在道路中行使所發生之狀況及應注意事項,完全而獨立之判斷、分析、決策能力,能安全駕駛,有相當之駕駛能力,未有酒後駕車、超速…等違規事項,無前科不良紀錄,被告台灣郵政並未疏忽選任或監督,本件車禍之發生是由於原告違規橫越道路未注意道路狀況所致,縱加以相當之監督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主張免責。
(三)本件車禍發生於00年00月0日,依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以下簡稱亞東醫院)函可知,原告於94年12月9日至12月12日背痛住院3天,惟當時未檢查出有任何胸椎、或腰椎之傷害,於95年1月6日至亞東醫院骨科看診時,X光始顯示有胸椎第12節、腰椎第1節「陳舊性」壓迫性骨折,後原告再於95年4月11日至亞東醫院骨科看診時,核磁共振始顯示有腰椎第4、第5椎間盤突出症。原告原係擔任計程車駕駛,長年坐於駕駛座內,原告所指稱之傷害更有屬「陳舊性」壓迫性骨折,顯然該等傷害係原告因擔任計程車駕駛所受之長年職業傷害,原告所受胸椎第12節、腰椎第1節陳舊性壓迫性骨折、腰椎第4、第5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由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函可知,無法判斷與本件車禍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原證4之啟誠聯合診所 郭濟芳 醫師之診斷證明書,係由原告請託製作,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在啟誠聯合診所就診之記錄,原告遲至96年6月18日至該診所就診時隱瞞身體狀況,郭濟芳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第12胸椎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為「骨質疏鬆」,與本件車禍無關。原告前於96年6月14日已至馬偕紀念醫院就診,為何未由馬偕紀念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由不具公正性之私立機構出具?原告所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日期為96年6月14日,原告從未在馬偕紀念醫院進行診療或復健,自難認該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有關。另原告所提出蓁禾堂中醫診所收據,屬私立機構或私人所出具,其內容是否真實可信,實屬可疑,且該部分並非醫生建議服用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亦應剔除。
(四)原告並未舉證因本件車禍,須聘請看護由專人協助照護其24小時日常生活之必要,亦無計算方式,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原告無法獨立行走或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原告自認並未雇用特別看護,由家人輪流照顧,親屬間之看護,乃出於親情而未支付任何費用,原告未因本件車禍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原告請求看護費10萬元,自無理由。
(五)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已屆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0歲,無工作薪資之損失,原告所提出台北縣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是基於計程車駕駛員依法繳納所得稅時,稅捐機關所核定之2000CC以上(並非所有類型計程車)動力計程車小客車每年之「營業查定額」。由鈞院函調之原告個人財產所得資料可知,原告並未有報繳個人營業收入所得之情事,原告既未有報稅之記錄,則與原證5之函件適用對象顯然不符,當無適用之處。由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函可知,原告能正常從事一般工作,並無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工作損失,亞東紀念醫院95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乃原告自行請託醫院醫生所開之證明,自不可採。再者,依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函可知,原告於95年4月21日之後並未看診,並無任何復健之記錄,則原告所稱須復健治療云云,應非事實。原證4啟誠聯合診所郭濟芳醫師之診斷證明書雖稱「復健治療半年至一年、腰背支架、藥物一年」云云,惟並非指原告無法工作,迄今均未開始進行復健,可歸責於原告,自無權請求自94年12月9日至所謂第1期復健治療為止之97年6月19日之工作損失1,180,140元。
(六)被告乙○○並非故意造成車禍,原告亦與有過失,所受傷害亦非嚴重,原告先賠償5萬元,願以總金額新台幣55萬元以為和解,原告不予同意,斟酌雙方身份、地位、經濟狀況與過失程度以觀,原告之請求精神慰撫金誠屬過高。
(七)被告乙○○最高學歷為私立大誠高中畢業,空中大學進修肄業,自85年6月起任職於台灣郵政,今年每月本俸為40,100元,年終獎金另計。被告與妻子於94年5月協議離婚,育有1女1子,年齡分別為11、9歲,每月子女扶養費為15,000元,因經濟狀況不佳,目前尚未能按月給付扶養費,而被告乙○○目前尚積欠之債務,為積欠安信信用卡金額為71,694元、中國信託現金卡224,552元、華南商業銀行100,255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20,424元、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板橋分行房貸債務1,507,000元。、臺灣新光銀行五常分行44,000元、台新銀行營業部債務459,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江翠分行271,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江翠分行600,000元、萬泰商業銀行站前分行285,000元。
(八)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0頁、9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被告乙○○受僱於被告台灣郵政,為郵務車司機,於94年12月9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郵務車,往臺北縣板橋市○○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北門街口欲左轉北門街方向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慢行,應讓行人先行通過,適有原告行經該處之斑馬線,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撞擊原告致有背部、胸部、腰部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被告乙○○於刑事庭自白,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可按。
(二)被告乙○○已於95年6月14日賠償原告5萬元,有被證3之協議書可按。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計算如下:
1、醫療費部份:原告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附之醫藥費單據合計6,764元部分,有原告所提出之為亞東紀念醫院所出具之醫療費用單據15紙為證(附於9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2號卷第4至11頁),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96年7月17日筆錄),堪信為真實。原告另於96年6月20日具狀所附由馬偕醫院及蓁禾堂中醫診所出具之醫藥費單據2紙,合計為5,520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抗辯該醫藥費支出,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亞東醫院,經該院函覆以:原告於94年12月9日至12月12日因本件車禍背痛住院3天,再於95年1月6日至亞東醫院骨科看診時,主訴背痛,
X光始顯示有胸椎第12節、腰椎第1節陳舊性壓迫性骨折,再於95年4月11日,經核磁共振顯示有腰椎第4、第5椎間盤突出症等語,有亞東醫院95年12月20日亞歷字第0956410663號函(見本院卷第11頁),經本院再次函詢原告所受之胸椎第12節、腰椎第1節陳舊性壓迫性骨折、與原告於95年4月11日經由核磁共振所檢查出之腰椎椎間盤突出症,是否與94年12月9日之車禍有關等情,經該醫院函覆以原告於95年4月11日經由核磁共振所檢查出之腰椎椎間盤突出症,是否與94年12月9日之車禍有關,亞東醫院無法判斷等語,有96年2月26日亞歷字第0966410106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4、95頁)。亞東醫院對於原告所受傷害胸椎第12節、腰椎第1節陳舊性壓迫性骨折部分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則未函覆。然查,原告於95年1月23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附之亞東醫院於94年12月12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背部胸部及腰椎壓迫性骨折」(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007號偵查卷(以下稱第1007號偵查卷)第4頁),再參酌被告乙○○於95年1月17日警局自認「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車子保險桿擠壓到行人大腿,車子撞擊後行人倒下撞到車子前擋風玻璃造成裂痕」等語,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可按(見第1007號偵查卷第17頁),再觀之當時郵務車之車損照片,右前方擋風玻璃已碎裂,足見當時被告乙○○駕車撞擊原告之力道非輕,綜上各情以觀,原告於94年12月9日發生車禍後,持續背痛,直至95年1月6日再度經由儀器精密檢查,始發現受有胸椎第12節、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準此,原告受有胸椎第12節、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傷害,應係本件車禍而產生,從而,原告請求由馬偕醫院、蓁禾堂中醫診所所出具之醫藥費單據合計5,520元部分,應予准許,被告抗辯上開骨折係因原告駕駛計程車長期久坐所致,並無證據證明,委無可採。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12,284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由其母照顧,不得請求看護費云云,自不足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於94年12月9日受傷後至95年1月30日均在家靜臥,由家人輪流照顧而支出看護費10萬元云云,然查,經本院函詢亞東醫院原告於94年12月9日及94年12月12日住院,住院期間須有人照護等語,有亞東醫院95年12月20日亞歷字第0956640663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準此,原告由家人照顧,揆之前開判決意旨,親人間之看護雖為情感之付出,不能因此免除被告損害賠償應付之看護費用,以每日以2,000元計,請求看護費
4日,以每日看護費為2,000元計算,原告請求8,000元部分(2,000x4=8,000),應予准許,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被告抗辯親人看護不得請求看護費,委無可取。至於原告請求自94年12月13日起至95年1月30日止之看護費,並無證據證明此段期間原告有看護之必要,此部份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3、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胸椎第12節、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於94年12月9日起至94年12月12日住院治療,出院後仍須在家修養二週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見第1007偵查卷第4頁),經本院函詢亞東醫院函覆以:目前原告腰椎仍疼痛,但應能正常從事一般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原告請求94年12月9日起至94年12月28日止之工作損失,合計為18日,以原告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513元計算,有台北縣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96年6月15日北縣個職字第09606003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51頁),原告請求工作損失27,234元(1,513x18=27,234),應屬有據,逾此部份,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請求自94年12月29日起至97年6月19日之工作損失,參之前開亞東醫院之函文,原告並未喪失工作能力,此部份請求顯乏依據,應予駁回。另被告抗辯原告已屆60高齡,已屆勞動基準法之退休年齡,並無工作損失云云,然查,勞動基準法係供勞工聲請退休之年齡依據,並非謂已逾60歲,即無工作能力,台北縣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96年6月15日北縣個職字第09606003號函,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針對個人計程車業者之營業查定額,經過主管機關實際查核而核定之金額,堪為本院核定工作損失金額之依據。
被告此部份抗辯,委無可採。
4、復建費:原告主張須支出復建費48,400元,有原告提出之啟誠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可按,該診斷證明書記載「第4、第5腰椎椎間盤凸出,第12胸椎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骨質疏鬆),復建治療半年至一年(NT11,700-23,400),腰背支架(NT6,000-8,000元),治療骨質疏鬆鈣片福喜美(NT17,000元)」(見本院卷第150頁),準此,原告因壓迫性骨折部分而須支出復建治療費用23,400元及腰背支架8,000元部分,合計31,400元,與本件車禍有關,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骨質疏鬆支出費用17,000元部分,應與本件車禍無涉,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斟酌原告年已60餘歲,係擔任計程車業者,月薪三萬餘元,已婚,名下無不動產,因本件車禍受有胸椎第12節、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於94年12月9日起至94年12月12日住院治療,雖於94年12月12日出院,仍持續門診復建治療,名下僅有個人計程車一輛,並無不動產,被告乙○○為台灣郵政之郵務車司機,月薪4萬餘元,育有二名子女,已離婚,名下僅有汽車一輛,並無不動產,尚積欠多家銀行卡債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30萬元為適當。
6、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78,918元(計算式:12,284+8,000+27,234+31,400+300,000=378,918),另被告已於95年6月14日賠償原告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此部份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金額為328,918元(378,918-50,000=328,918)。
(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載有明文。參酌被告乙○○於警訊時自認「我在上述時地駕駛郵務車車號0000-00號由西門街左轉北門街與行人丙○○路口發生碰撞,當時雙方都未以注意前方及身旁車況」、「車子保險桿擠壓到行人大腿,車子撞擊後行人倒下撞到車子前擋風玻璃造成裂痕」等語,而原告於警訊時陳述「我在上述時地從北門街走斑馬線要過西門街回家路程,於上述時地與乙○○駕駛之郵務車4687-DG號於路口發生車禍」、「走斑馬線時快到路旁看到郵務車當時車距離2公尺,就採取閃避對方車輛,當時往中正路北上方向閃避不及就被郵務車從方撞上倒地」、「撞到腰部造成腰部壓迫性骨折」等語(見第1007號卷第16至18頁),再參酌現場照片,原告遭撞擊後倒地之位置洽在斑馬線之前方,原告遭撞傷之傷勢亦在原告之腰部,足見,係原告行走於斑馬線上,被告乙○○未依據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即原告先行,反而至後方撞擊原告,原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並無過失可言。被告抗辯原告行走於馬路側邊,與有過失云云,委無可採。
(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雖領有駕駛執照,行經行人穿越到時,自應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卻於原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原告,被告乙○○於駕車時,顯然嚴重違法交通安全規則,況參之被告乙○○自認經濟狀況不佳,積欠多家銀行卡債,且離婚後,育有二名子女,仍無力支付扶養費,駕車當時,顯然在心神不寧之狀況下駕車,被告台灣郵政卻未及時注意被告乙○○之身心狀況,造成被告乙○○嚴重違反交通安全規則,難謂被告台灣郵政對於被告乙○○之選任監督已盡當相之注意,被告台灣郵政自應被告乙○○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台灣郵政抗辯選任監督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並不可採。
(四)綜上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8,918元及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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