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八九二號、第八九三號、第八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七、八、九所示簽帳單第一聯「商戶存根聯」、第二聯「持卡人存根聯」上偽造「丙○○」簽名各壹枚(共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確定,後於九十年三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一月間,丁○○因得知同事丙○○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現金卡,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申辦信用卡,且得知丙○○申請上開現金卡、信用卡之寄送地點係其等任職之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四唯保全公司,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利用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將丙○○申辦經核准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各一張寄送至上開四唯保全公司後,於不詳時間趁機竊取上開現金卡、信用卡各一張,其得手後旋即將該現金卡、信用卡開卡,並基於概括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開台新銀行現金卡在自動付款設備輸入密碼之不正方式,利用丙○○名義連續多次向台新銀行預借現金,合計預借現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四千元,以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開中國信託信用卡在自動付款設備輸入密碼之不正方式,利用丙○○名義連續多次向中國信託預借現金,又至特約商店冒用丙○○名義盜刷,並在簽帳單上偽造丙○○之姓名,以複寫方式製作,故一次簽名即在簽帳單之「商戶存根聯」、「持卡人存根聯」上各產生一枚偽造之「丙○○」)簽名,偽造丙○○承認簽帳單上金額為其消費之金額,並願依約支付簽帳單金額之私文書,足以生損於中國信託及丙○○,復持偽造之簽帳單向特約商店店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及丙○○,合計預借現金八萬元,盜刷消費詐得三千四百五十元。嗣經台新銀行與中國信託向丙○○催討積欠帳款時,丙○○向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反應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乙○○及台新銀行、中國信託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丙○○向台新銀行、中國信託申請核發之現金卡、信用卡,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預借現金或刷卡消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開現金卡、信用卡係伊向丙○○借用,丙○○事先同意且知情,伊並無任何竊盜、偽造文書或詐欺犯行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經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證稱:「(問:你後來是否有收到信用卡?)沒有收到」、「因為當時我沒有收到卡,銀行有寄給我消費的對帳單,我有打電話去問銀行調出錄影帶和消費的紀錄單,我才知道我的信用卡已經核准而且被消費」、「(問:被告如何取得卡片?)我也不知道。我沒有收到卡片」、「(問:辦理之前或之後被告有沒有跟你提過想要跟你借信用卡或現金卡使用?)被告在辦理卡片之前有講過,辦理卡片之後我也有跟被告說辦卡下來之後要放在我這裡,如果他要使用卡片必須要經過我的同意,我從來都沒有同意辦卡下來之後直接放在被告那裡讓他使用」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審理筆錄),是被告丁○○辯稱:伊經過丙○○同意取得上開現金卡、信用卡使用一節,自難認與事實相符。況且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伊幫丙○○申請之信用卡在丙○○處,伊並沒有使用丙○○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八九三號第十二頁),與其事後之辯詞相互矛盾,更難認其上開辯解與事實相符。而證人丙○○與被告丁○○之間並無任何金錢債務關係,二人亦無特殊情誼,實難認證人丙○○有以本人名義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供被告自行刷卡消費、預借現金,並可能因而破壞個人之銀行信用之必要,更可見被告丁○○之辯詞難以採信。此外,並有被告丁○○偽造丙○○簽名之簽帳單影本三紙、預借現金之提款機監視錄影機拍攝畫面翻拍相片一幀及台新銀行、中國信託提出之冒用卡片明細資料各一件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茲整體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法條適用修正前規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信用卡簽帳單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數行使偽造文書及多次詐欺取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查,被告丁○○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第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款項、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同年月十六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諸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等規定,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後述)。
四、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亦有修正,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使用中國信託信用卡之簽帳單三張均為一式二聯,被告一次簽名即於簽帳單「商戶存根聯」及「持卡人存根聯」上各產生偽造之「丙○○」簽名各一枚,由被告丁○○收執之「持卡人存根聯」雖屬被告所有供犯罪用之物,惟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另「商戶存根聯」三張,因已由被告交付特約商店再交予發卡銀行核對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均無從併為沒收之宣告,但「商戶存根聯」及「持卡人存根聯」上偽造之「丙○○」簽名各一枚,係被告丁○○所偽造之簽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在臺北縣○○鄉○○路○○○巷○號四樓,以修繕房屋及生意周轉為由,向乙○○借款三百零六萬元,已償還四十萬元,另交付甲○○所開立之蘆洲農會支票六張,面額共計二百五十萬元以供擔保,惟嗣後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且丁○○亦逃逸無蹤,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公訴人當庭補充犯罪事實略以:被告基於上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在甲○○之工作地點向甲○○佯稱因做生意緣故要借用支票購物,並允諾支票到期時會存入款項,使甲○○陷於錯誤,當場交付面額四十萬至四十五萬不等之支票六張予被告丁○○,被告丁○○復將該六張支票交付乙○○清償欠款,惟屆期被告丁○○未經票款存入銀行帳戶,該六紙支票全數退票,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而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一四八條第二項規定意旨自明,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債務人曾經申明依約履行,遽指其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證人甲○○之指述,及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向乙○○借錢是要做投資電解銅的生意,以及房屋修繕使用,伊以為已經簽約沒有問題,想說做生意賺錢可以拿來還乙○○,後來乙○○說工地動工需要錢,伊就向甲○○借票,伊只是向甲○○單純借票,票款打算要自己付,沒想到投資生意出狀況,沒有錢還乙○○和支付支票票款,伊並沒有詐騙乙○○、甲○○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被告向你借
錢的時候如何說?)他說急用,之前我家裡發生事情的時候他都有幫忙,我不知道他什麼事情急用,最後一筆我知道是被告好像說家裡要翻修用」、「開始的時候沒有說利息如何算,他說要慢慢還,我是想朋友之間互相幫忙所以借他」、「後來我有接到工作,需要週轉金買材料,我跟被告要錢,被告開票給我,被告原本跟我借三百萬左右,我接到工作的時候,被告有先還我五十萬元左右,其餘開票給我,但是後來支票都沒有兌現」、「被告的工作不穩定,我想說可以延就延」、「(問:你借他這筆錢的時候,你有沒有考慮過他是否可以還錢?)因為當時借錢的時候,我當時喪偶心情也是很難過,我太太生病期間被告幫我很多,我念在這份情誼,想說被告有困難,我才幫助他」、「(問:支票跳票之後你是否有跟被告說這件事情?)我有找到被告,我有跟他說這件事情,他說會還我錢,被告讓他延一下,他有再開本票給我,但是開了本票還是沒有還」、「(問:被告跟你借錢之後被告是否有避不見面?)沒有,我都可以找到被告,但是被告一直跟我延期」、「(問:你自己是否知道被告向你借的錢做何用途?)我不知道」、「(問:你是否認為被告要向你騙錢?)沒有想到那麼多,我只是想說他有困難我要幫助他」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審理筆錄),依據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被告丁○○係向證人乙○○表示有急用而需借款,證人乙○○係基於朋友情誼而借款予被告,尚難認被告丁○○有對乙○○施用何種詐術使其陷於錯誤。
再者,被告乙○○在證人乙○○向其催討債務時,亦曾清償五十萬元,倘若被告丁○○確有意向乙○○詐騙,其又何需清償五十萬元之欠款?況且,證人乙○○亦表示事發後被告丁○○並未避不見面,都可以找到被告丁○○等語,更難認被告丁○○有何向乙○○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次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和被告在
獅子會認識,彼此情誼不錯,也住附近,被告請我幫忙給他開票」、「被告當時在擺小吃攤,後來想做一些生意,我不知道被告要買什麼東西或是做什麼事情」、「被告說時間到了他就會處理」、「他說有一筆錢會進來,他會處理」、「(問:退票之後你如何處理?)我去找被告,被告說他會處理,但是實際上他也沒有辦法處理」、「(問:後來跳票之後你找得到被告?)電話中都有連絡,沒有找不到人或避不見面的情形」等語(見本院上開審理筆錄),是依據證人甲○○之上開證言,被告丁○○雖允諾如期使支票兌現但卻未將款項存入,使甲○○開立之支票六紙跳票,然證人甲○○係基於與被告丁○○之情誼而幫忙借票,尚難認被告丁○○有對甲○○施用何種詐術使其陷於錯誤,縱然被告丁○○事後未能如期存入票款,亦不能遽認被告丁○○之行為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辯稱並無詐欺乙○○、甲○○之犯行一節,尚非無稽,堪以採信。本件應係被告丁○○與乙○○、甲○○間之民事糾紛,被告丁○○之所為應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原應諭知被告丁○○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丁○○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吳幸娥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表一(台新銀行現金卡部分)┌──┬──────┬───────┬─────────┐│編號│時間│地點│方式及詐得金額│├──┼──────┼───────┼─────────┤│一│九十四年一月│臺北縣三重市正│以預借現金方式詐得│││二十七日│義北路一一六號│三萬元││││台新銀行三重分│││││行││├──┼──────┼───────┼─────────┤│二│同上│同上│以預借現金方式詐得│││││二萬元│├──┼──────┼───────┼─────────┤│三│九十四年三月│同上│以預借現金方式詐得│││十二日││四千元│└──┴──────┴───────┴─────────┘附表二(中國信託信用卡部分)┌──┬──────┬───────┬─────────┐│編號│時間│地點│方式及詐得金額│├──┼──────┼───────┼─────────┤│一│九十四年一月│臺北縣蘆洲市集│以預借現金方式詐得│││二十七日│賢路二二三號新│二萬元││││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商銀││├──┼──────┼───────┼─────────┤│二│同上│同上│同上│├──┼──────┼───────┼─────────┤│三│同上│同上│同上│├──┼──────┼───────┼─────────┤│四│九十四年一月│臺北縣蘆洲市三│以預借現金方式詐得│││三十一日│民路二五一號中│一萬元││││國信託蘆洲商圈│││││自動櫃員機││├──┼──────┼───────┼─────────┤│五│九十四年二月│上開新竹國際商│以預借現金方式詐得│││一日│業銀行│五千元│├──┼──────┼───────┼─────────┤│六│九十四年三月│上開中國信託自│同上│││三十一日│動櫃員機││├──┼──────┼───────┼─────────┤│七│九十四年五月│臺北縣八里市龍│以冒用丙○○名義盜│││二日│米路一段五十號│刷信用卡,在簽帳單││││泳泉有限公司│上偽造丙○○簽名之│││││方式消費一千六百元│├──┼──────┼───────┼─────────┤│八│九十四年五月│臺北縣三重市河│以上開方式消費一千│││十日│邊北街三五八號│五百元││││重陽橋加油站││├──┼──────┼───────┼─────────┤│九│九十四年五月│臺北縣五股鄉新│以上開方式消費三百│││二十七日│五路二段三七一│五十元││││號車容坊加油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