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書誤載為第5款),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6款雖有修正,但僅文字修正,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並無不同,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本件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月甚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附表96年度聲字第74號│├─┬───┬───┬───┬──────────┬──────────┤│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妨害電│拘役59│94年9│本院95年度│95年7月│本院95年度│95年8月│││腦使用│日│月21日│易字第113│11日│易字第113│日│││罪││起至94│號││號││││││12月9│││││││││日止│││││├─┼───┼───┼───┼─────┼────┼─────┼────┤│2│違反動│拘役50│94年10│本院95年度│95年8月│本院95年度│95年11月│││產擔保│日│月29日│東簡字第34│30日│東簡字第34│22日│││交易法│││6號││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