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交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交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交簡字第57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6行後段「車牌號碼00-0000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第7行後段「處理並」之後補充「延至同日2時58分」。第8行末補充「而為警查獲。」。
三、查被告是否酒後駕車,除酒測值外,尚包括被告供詞、觀察紀錄及證人證詞等,綜合判斷,予以認定。非以酒測值為唯一證據。本案被告酒測值雖為0.21毫克。然係酒駕肇事後相隔2小時又8分,始做測試,已經2小時多之代謝作用,縱屬較低,亦不得執為非酒駕之論據,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無任前科,素行尚好,惟酒後駕車,無視己身及其他用路權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且肇致車禍,幸未釀成重大傷亡,然車輛毀損情節嚴重,犯罪後直承不諱,民事部分嗣已與被害人和解,妥為賠償,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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