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4號抗告人 陳柏妤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1年6月29日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陳柏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向最大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東銀行)申請協商時,即向遠東銀行表明因罹患肺結核無法工作,每月僅由父母提供零用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惟遠東銀行未依規定予以退件或開立協議不成立之證明,卻反而提供180期、利率3%、每月償付8,412元之協商條件,其因懼於各債權銀行惡質般之催繳機制及高額利率,縱每月應付之金額超過抗告人所能負擔之範圍,亦僅能無奈接受,自簽立協議書開始返還債務,而以結婚禮金苦撐近1年之久,終因耗盡積蓄而毀諾。原裁定未慮及抗告人於99年9月1日有工作後,須待10月方可領薪、最大債權銀行未依銀行公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作業準則之辦法作業及抗告人當時償債能力及償還來源,僅以書面資料計算,而無視抗告人配偶之薪資實無能力支付債務人一家每月生活所需,未詳實調查,即以抗告人「於99年整體收入較98年增加許多,於99年10月毀諾後之償債能力反較毀諾前為強, 何業帆 (即聲請人之配偶)於99年至100年間薪資所得亦高於98年之薪資所得,顯無聲請人所述何業帆自99年7月起失業至頓失經濟來源等語」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之論斷實有偏頗。㈡內政部頒布之97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9,829元,
而98年財政部公佈之扶養免稅額每人每年為8萬2,000元,平均一個月為6,833元,是抗告人每月平均負擔扶養費用為3,417元,以此計算,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萬3,246元,而抗告人每月需償付前置協商金額8,412元,另每月應分別清償台新資產公司匯誠資產公司(抗告人於原審誤載為元誠資產公司)未列入前置協商之債務,分別為2,372元、2,000元(共4,372元),準此,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清償債務之金額應為2萬6,030元。另債務人自98年11月至99年9月共償付前置協商金額9萬2,532元,又於98年11月6日對遠東銀行清償1萬8,000元,另自99年5月起至99年11月,共清償未列入前置協商方案之債務3萬604元,而98年10月至99年9月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為15萬8,952元,是抗告人於毀諾前之總支出金額為30萬0,088元,收入則有禮金收入26萬9,000元,繳付婚宴費用8萬6,000元,自99年4月起至5月存入36萬8,000元(其中99年8月12日存入之1萬2,000元係協商前存入,故不計入,99年10月5日存入之1萬元為抗告人毀諾後北上至筆新補習班領取之第一筆薪資),故以存款扣除總支出,則為負數,原裁定未釐清事實,即直接論斷,實有未洽。
㈢又抗告人目前名下保險之承保日期均發生於協商債務之前,
而抗告人於履行期間,並未加入勞工保險及傷害給付保險,且99年5月以存款繳納保險費4萬2,921元,惟毀諾後僅餘1萬2,544元,顯已撙節支出,原裁定不應以抗告人於履行協商債務期間及毀諾後,猶有餘力投保非必要性支出之商業儲蓄保險,而認係純粹為累積抗告人個人財產。
㈣而鈞院僅於101年4月18日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後,即未再命
補正以查明真相,且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前置協商之承辦人曾告知抗告人,以抗告人目前之能力無法負荷協商費用,請抗告人另為聲請更生,然原裁定竟對此協商之情形視而不見,對抗告人與債權人間之訴訟關係亦未盡必要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而抗告人參與銀行協商機制時,最大債權銀行處於經濟資力、智慧學識、資訊收集及協商地位上之絕對強勢,抗告人係迫於別無他法及高利率之壓力始接受協商條件,原裁定不應單純以經濟狀況有無變更作為可否歸責之判斷,為此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暨續行更生程序審查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全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自明。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第151條第1項、第7項至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核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基此,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此外,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規定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為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情事。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原裁定雖以抗告人之配偶何業帆之98年度所得額為10萬2,210元,99年度所得額為25萬1,800元,顯無抗告人所述因其配偶收入減少至其無法履行協商內容始毀諾之情形,且聲請人99年整體收入較98年增加許多,其於99年10月毀諾後之償債能力反較毀諾前為強等為由,認抗告人毀諾有可歸責之事由。惟查:
㈠抗告人就其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及現
金卡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184萬5,75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8年11月10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8年11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3%,且每月10日以8,412元,以抗告人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又抗告人自成立分期還款協議後至99年11月10日止均有按期繳納等情,此有抗告人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附於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更生事件卷可稽,應可認定為真實。又抗告人另主張尚有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公司)及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誤載為元誠資產公司;下稱匯誠資產公司)未加入協議,抗告人與之達成協議並約定每月償還台新資產公司2,372元、償還匯誠資產公司2,000元,有本院100年1月26日北院木100司執壬字第7984號執行命令、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裁定附卷可稽。故揆之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
㈡查抗告人自99年10月起任職於臺北市私立比新文理短期補習
班,每月薪資約為2萬元,此有99年10月至101年1月之薪資明細單、收入狀況說明書、98年度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附於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更生事件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之所得明細,有99年度及100年度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抗告人前開所述應堪信為真實。是本院即應以上開每月薪資2萬元為計算聲請人之可處分所得,而審究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事由之依據。
㈢又據抗告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記載,其每月必
要支出為個人生活支出膳食費3,000元、健保費997元、電話費用500元、工作車資及保養支出1,000元、回宜蘭之交通費960元、房租支出5,000元、生活雜支及緊急預備金1,5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417元,合計每月支出1萬6,374元,並據抗告人提出戶籍謄本、統一發票、回數票購票證名單、水費收據、電費通知及收據、行動電話費收據、就診紀錄、未成年子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憑,而抗告人就前開除扶養費以外之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本院衡酌抗告人每月各項支出之必要性及抗告人個人之環境、生活狀況,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已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0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最低生活費用係參照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60%所定,用於判定低收入戶之法定依據,是抗告人所提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既已低於前開內政部所公告10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應勘認抗告人已盡力撙節支出,故抗告人主張其除扶養費外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2,957元,尚屬合理必要支出。另抗告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6,833元部分,據抗告人所提戶籍謄本所示,其子女 何雨蓁 為98年次,未成年,其名下並無財產,亦無所得,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故抗告人主張應扶養其未成年子女乙情,堪信屬實,且依民法第1089條之規定,應由抗告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而抗告人係主張其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費用,應參酌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萬2,000元計算,主張其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應以6,833元(計算式:8萬2,000元÷12=6,8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經參酌內政部所公告10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為1萬0,244元,及未成年子女依附父母而居,抗告人所提出其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用亦未逾前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等情,抗告人以98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每人全年8萬2,000元即每月約6,833元核算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並與其配偶何業帆共同負擔,即抗告人每月應負扶養費用約為3,417元之主張,應屬適當。則如以抗告人主張每月薪資2萬元計算,扣除前開主張之必要支出,抗告人自99年10月起每月僅餘3,626元(計算式:2萬元-1萬6,374元=3,626元),尚不足清償前開協商金額,況抗告人另有與台新資產公司及匯誠資產公司協商每月應清償之金額共4,372元需清償。準此,抗告人如每月清償前置協商費用8,412元及台新資產公司、匯誠資產公司之協商費用4,372元,即生不足以負擔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情狀,且抗告人自99年10月起迄至抗告人聲請更生時之薪資並無顯著增加,堪認抗告人確有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情事,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推定抗告人客觀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而債務人就更生之聲請,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債務人依前條規定所提事項如有不足,法院自亦得令其對於該等事項補充陳述,以明瞭債務人是否確有更生原因存在,有消債條例第44條之立法理由可參。經查,本院原裁定雖以抗告人於履行協商債務期間及毀諾後仍以設於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帳戶(第00000000000號帳號)轉帳繳納保險費,且以前開帳戶於99年4月14日存入20萬9,000元及6萬元、於99年4月22日存入9,000元、於99年5月17日存入9萬元、於99年8月12日存入1萬2,000元、於99年10月5日存入1萬元,認抗告人純粹係為累積其個人財產,未盡誠實陳述之義務,而隱匿收入,並非無履行能力等情。惟就保險費部分,抗告人於原審101年6月28日之調查庭主張保險費係其母親繳納,為此曾提出保單借款查詢表7份及抗告人之母 陳林秀蘭 存摺影本附於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更生事件卷可考,其中3份保單(保單號碼分別為A9M0000000、AIA0000000及AHBA904510)之要保人為抗告人之母親陳林秀蘭,除不可借款之險種外,均已辦理保單借款。另5份保單之要保人雖均為抗告人,然據抗告人所載,其中2份保單(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被保險人為抗告人之子女何雨蓁,月繳金額金額共為3,129元,餘3份保單(保單號碼分別為:A6A0000000、AIA0000000、0000000000)之要保人及被告險人均為抗告人本人,月繳保費金額僅2,206元,且前開保費之支出,又均未列入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是尚難以保險費之繳納係透過抗告人之帳戶轉帳,即可論斷前開保險均非必要,並認抗告人係為累積其個人財產所為。再者,抗告人就其帳戶存款已提出存簿內文為佐,有抗告人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附於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更生事件卷可稽。縱抗告人對自身財務之狀況,應知之最詳,然倘法院認有疑點而有須說明之處,得依前開規定,定期命抗告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似不得僅據抗告人之帳戶有較大筆之金額流動,即認抗告人有未盡誠實陳述之義務或有隱匿財產之情。是以,本件以抗告人之收支狀況,已足認其無法履行前開協議,應予其更生之機會。至於抗告人前開可議之行為,屬其後更生程序,於不認可更生方案致轉為清算程序後,可否免責所應考量之問題,是應令抗告人提出適切之更生方案以避免道德危機,併予敘明。
五、從而,抗告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能與債權銀行達成前置協商還款方案,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准抗告人自101年10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爰並依上開規定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另抗告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而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恐非有利於抗告人,故抗告人仍應禁止貪圖享受,需克己自持、節制慾望,不得為非必要生活之消費支出,並盡量避免非理性之過渡消費,是抗告人仍應知節度支出,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再者,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鍾素鳳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10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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