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55號原告 蘇春桂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 律師複代理人 潘玥竹 律師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 律師
彭火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灣電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貴明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重球,此有函濟部民國101年5月8日經人字第1010054670號函(見本院卷第101頁)在卷可稽,且經黃重球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亦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79條、電業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3萬7,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9月21具狀表明倘法院認兩造間土地租賃契約仍繼承有效存在,被告自應依租賃契約給付租金予原告,而備位請求被告依租賃關係給付租金予原告,核追加備位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為被告興建之鐵塔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是否基於租賃關係,核其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情事,雖被告不同意,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55年11月16日與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蘇天 鏹簽訂有「土
地使用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由 蘇天鏹 將坐落桃園縣○○鄉○○○段662之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使用。系爭承諾書第2條記載:「本承諾書以台灣電力公司需用上列土地期間為有效期間」,第4條另記載:「依前條所定承諾人不能在建立鐵塔基地範圍內作任何用途因而減收由台灣電力公司一次付給承諾人新台幣壹仟陸佰貳拾元捌角捌分整作為減收之補償費由承諾人另行出具收款收據。」被告於承租系爭土地後,即興建161KV林口–中壢輸電線路第34號鐵塔(下稱系爭鐵塔),僅輸電使用,截至目前為止,被告仍在使用中。
㈡系爭土地之出租人蘇天鏹於80年間去世後,其財產由其配偶
蘇呂情 簟全部繼承,又 蘇呂情簟 於88年去世後,系爭土地由原告與原告之胞兄 蘇順景 共同繼承,於92年1月15日,原告之胞兄原告進行共有物分割,除重測前南崁下段662之5地號外,因分割而增加662之22及662之27地號2筆土地,其中662之22地號土地歸原告所有,經與662之5地號土地合併後,現即為重測後之富興段7地號土地,另筆662之27地號土地,則屬原告胞兄蘇順景所有,重測後為富興段6地號土地。富興段7地號土地全部面積為2537.82平方公尺,其中之66.98平方公尺(即系爭承諾書所定20.261坪)經被告設置系爭鐵塔所使用,。由於原告繼承系爭土地時,對於被告興建鐵塔之始末不清楚,長期以來誤以為系爭土地之租賃費用係由其胞兄負責收取,故從未進行任何追討爭執。直至97年間,原告向其胞兄詢問系爭土地租賃費用金額,始知其胞兄從未收取系爭土地之租賃費。原告轉而向被告詢問,被告則告以有系爭承諾書之存在,是以被告在其需用期間可永久使用,原告取得系爭承諾書後,滿腹疑問,但因諸多事務繁忙,當時亦未追究。
㈢於100年間,被告因系爭鐵塔加高,必須通過原告其他土地
之道路以進行鐵塔之基礎加強,發函予原告要求協調,原告認為被告長期使用土地且未給予任何費用,希望被告一併處理解決。未料被告不斷避重就輕,忽而要求原告一同進行現場會勘,忽而稱已為施工補償。又即便原告正式發函請求,被告仍堅稱原告負容忍鐵塔存在之義務,給予補償費係屬誤解。原告再次委託律師與被告為電話聯絡後,被告仍堅決主張中華民國地區之電費過於便宜,導致經費不足,是以無法補償云云。由被告於電話中明確表示,倘無法院之確定判決作為依據,被告不可能對原告為任何補償,是以原告百般無奈之下,僅得提起本件訴訟,以有效維護其合法權益。
㈣系爭承諾書第3條明定:「承諾人不得在上開用地範圍內耕
作或做其他任何用途」,第6條亦載明:「本承諾書有效期間內所有關於土地之稅捐及田賦等均由承諾人負擔」,顯見訂約雙方之權利義務與租賃契約並無不同,是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租賃契約無疑。依系爭承諾書第1條、第4條約定,係以被告需系爭土地之期間為其租賃期限,即便其年限不定,絕非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又租賃契約之期限,民法明文規定不得逾20年,系爭承諾書既係於55年11月16日訂定,自應於75年11月16日即失其效力,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已於75年11月16日消滅。承此,系爭土地之契約關係消滅後,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其自75年11月16日起迄今,受有短收系爭土地租金新臺幣(下同)121萬5,660元之損害(系爭土地周圍土地之租金每坪每月約200元,系爭土地面積為20.261坪,每年短收之租金為4萬8,626元)。又由於原告周圍土地因電塔設置後所減低之租賃價值,難以計算,而上開短收租金之利息亦難精確評估,是原告姑且以10%比例計算,共計請求被告返還133萬7,226元,以為填補。
㈤電業法第51條固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
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佔有人;如所有人或佔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佔有人」,同法第53條規定:「前三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惟上開電業法之相關規定,絕非被告使用原告系爭土地之法律原因。蓋關於此類非給付型(即侵害型)不當得利,其究竟有無法律上原因,仍需判斷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債之關係而定,倘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其他債之關係,被告使用原告之土地即無法律上原因。絕非如被告所稱,舉凡法律規定得為使用者,即屬有法律上原因,否則被告豈非可以隨時合法強制使用全台灣各地的所有土地,而完全毋庸與土地所有人事先洽談溝通?況且,上開電業法係針對「線路」之設置進行規定,而線路之設置對於土地所有權人侵害甚小,土地所有權人本應適度容忍,原告亦不爭執。惟在本件爭議中,而係設置輸電之大型鐵塔,是原告不僅完全不得使用鐵塔之基地,鐵塔基地周圍之一定範圍,原告亦不可能以通常之居住、營業等目的加以使用,是被告對於原告之權利侵害甚大。被告稱因有電業法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存在,即認為在55年間給付土地所有權人1千餘元後,便可永久使用原告之土地,不僅與現行法律規定不符,更有違誠信原則,實不足採。再退步言,即便被告依上開電業法之規定,於原告系爭土地上設置電為「於法有據」而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亦應依電業法第53條規定,給予原告相當之補償。
㈥爰依民法第179、第181條及電業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33萬7,226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兩造間土地租賃契約仍繼續有效存在,被告自應依租賃契約給租金予原告,爰備位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上金額之租金。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3萬7,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例,民法第449條第1項
之規定,不適用於不定期租賃,是系爭承諾書應不適用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起訴狀稱依民法第449條規定,55年11月16日訂定之系爭承諾書應於75年11月16日失其效力,並執此主張被告使用土地為不當得利云云,顯無足採。
㈡本件輸電設備於55年即原土地所有權人蘇天鏹同意而興建,
系爭鐵塔係合法建造,亦已依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金額而為補償,且原土地所有權人於系爭承諾書第5條亦承諾不得以任何理由再予補貼或拒絕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既已同意以系爭承諾書所示金額將土地供予被告作為鐵塔基地之用,則其繼受人即應受其拘束,非於事後所能單方主張增加。且本件系爭鐵塔基座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測量面積為
33.01平方公尺,亦未逾系爭承諾書所約定系爭土地供予作為鐵塔基地使用面積。又原告登記為所有權人時,輸電設備已和平公然坐落現址數十年,被告並非不法架設系爭鐵塔,且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判決意旨,被告係依據電業法,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在一定區域內之有電業專營權之人,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為達特定地區大眾電力供應之目的,在必要時得對個別土地所有人之權利行使有相當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原告片面指摘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亦無足取。
㈢又參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3條規定,電業線路範圍原即
包括屬於同一組合之導線本身及其支持電桿或鐵塔等設備,何況蘇天鏹所簽立之系爭承諾書業已記載:立據承諾書人蘇天願將土地供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作為鐵塔基地之用。從而,原告於起訴狀指摘被告不僅設置線路而係設置輸電電塔云云,亦非可採。復且,本件輸電設備係於原告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前,即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施工建造完成,則輸電設備設置完後後才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原告逕指被告強制使用無庸與土地所有洽談溝通云云,尤無足取。
㈣電業法第53條雖有設置線路之補償規定,但本件輸電設備原
即已為償(系爭承諾書第4條),且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使用承諾書第5條亦承諾不得以任何理由再予補貼或拒絕使用,則原告再以電業法規定請求給付金錢,為無理由。況原告據以起訴之情節,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距今已逾45年,姑不論本件輸電設備原即已為補償,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補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㈤本件被告係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使用土地,且依電業法,
為達特定地區大眾電力供應之目的而於系爭土地上設置輸電設備,非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況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基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起訴狀逕以每坪每月200元計算,請求每年給付租金4萬8,626元,顯然於法不合。且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又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1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75年度台上字第958號、78年台上字第1262號、82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85年度台上寁促71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可參。原告主張自75年起算之返還利益請求權亦顯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完成之期間而不能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㈥系爭承諾書非於75年11月16日失效,況本件亦無任何於75年
催告而未為給付之事證,則原告請求自75年起算之租金利息,亦屬無據。再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權,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息為5%,則本件起訴狀逕以10%計算之租金利息,亦於法不合。況利息請求,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對於相當於已罹短期消滅時效之租金利息,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則依同一法理,對相當於已罹於短期消滅時效之利息損害,自亦不得請求為賠償而為給付,是原告請求自75年能算之租金利息,更無足取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94年地籍圖重測前原地號為桃園縣○○鄉○○○段662之5地號土地,為原告之父蘇天鏹所有,因蘇天鏹於80年間去世,該土地由原告之母蘇呂情簟繼承取得,並於80年9月11日完成繼承登記,嗣蘇呂情簟於88年間死亡,該土地由原告與其胞兄蘇順景共同繼承,並於88年10月21日完成繼承登記,嗣於91年10月4日自南崁下段662之5地號土地分割增加662之22、662之27地號土地,並為共有物分割,南崁下段662之5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嗣於94年11月22日因地籍圖重測改編為桃園縣○○鄉○○段7地號土地;而被告於55年11月16日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蘇天鏹簽訂土地使用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書係記載蘇天鏹提供南崁下段662之5地號土地面積20.261坪土地供被告作為鐵塔基地之用,被告並一次給付蘇天鏹1,620.88元作為減收之補償費,系爭承諾書第2條並約定:以被告需用上列土地期間為有效期間,另第6條約定在被告使用土地期間,承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再予補貼或拒絕使用,嗣被告於南崁下段662之5地號土地上建造高壓電線鐵塔(下稱系爭鐵塔),且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所勘測結果,系爭鐵塔水泥基座及附近泥土地確實坐落在原告所有系爭富興段7地號土地上,所在範圍及面積如附圖所示A、B、C、D所示等情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承諾書、現場照片、系爭土地之地籍圖、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復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堪認定。是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興建之鐵塔有無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四、按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前3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電業法第51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本件被告使用原告之系爭土地係作為鐵塔基地之用,該鐵塔
為被告之輸電線路之鐵塔,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而設置輸電線路須先架設鐵塔,若未架設鐵塔,輸電線路無從設置,因此鐵塔之架設可謂線路設置之基礎,即屬設置線路之一部分,電業法第51條既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自包括得在他人之土地上架設鐵塔。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係在系爭土地興建鐵塔,非屬在地下、水底或上空設置線路,與電業法第51條所稱之電業線路不符,否認有電業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自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於55年間欲使用系爭土地興建鐵塔時,曾與當時之
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父蘇天鏹訂立土地使用承諾書,有兩造不爭之土地使用承諾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4頁),該土地使用承諾書開宗明義記載:「立具承諾書人蘇天鏹願將所有下列土地標示所載土地(即系爭土地)依照後列條件供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作為鐵塔基地之用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第2條明載:「本承諾書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需用上列土地期間為有效期間」,第3條明載:「承諾人不得在上列用地範圍內耕作或作其他用途」,第4條明載:「依前條所定承諾人不能在建立鐵塔基地範圍內作任何用途因而減收,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一次付給承諾人壹千陸百貳拾元捌角捌分整作為減收之補償費,由承諾人另行出具收款收據」,第5條明載:「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土地期間,承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再予補貼或拒絕使用」等語,觀諸本件被告與原土地所有權蘇天鏹所簽訂之系爭承諾書,其內並無一字提及出租或承租,且被告係一次交付不能在建立鐵塔基地範圍內作任何用途因而減收之補償費予蘇天鏹而非租金,由上開約定,可知被告所支付之1,620元8角8分係被告補償其使用系爭土地致蘇天鏹不能使用所減收之損害,而非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每年應支付之對價,計算被告使用之年數得出之金額,復參以系爭土地之使用期限係以被告之需用期間為準,在被告有需用時即可繼續使用,被告何時不需用不得而知,即無從確定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期限,顯不能以被告一次支付1,620元8角8分計算出被告每年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此與租賃契約之租金應確定,恆係就每期使用人所應支付之租金數額為約定不符,足徵1,620元8角8分應係訴外人蘇天鏹不能使用系爭土地所致損害之補償費,而非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故系爭承諾書顯非民法所稱之租賃契約,無非係被告為符合電業法第51條、第53條之規定,所踐行電業法第51條所規定應事先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蘇天鏹,並於訴外人蘇天鏹同意後一次給予補償金之行政程序,及履行依電業法第53條所規定之補償義務,原告所稱:被告與訴外人蘇天鏹所簽訂之土地使用承諾書係屬租賃契約,且依其文義係屬訂有期限之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49條第1項之規定,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20年,逾20年者,縮短為20年,因此系爭土地之租期應以20年為限,而於75年11月16日屆滿,被告所設置之鐵塔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云云,即不足採信。又被告既係經過系爭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蘇天鏹之同意而興建鐵塔,並依法給予補償,已符合電業法第51條、第53條之規定,且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773條所明定,此係所有權社會化原則之適用,亦即所有權之行使,在一定程度下應受有不得違反法令及無礙其所有權行使之限制,又電業法之目的在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褔利,則電業法在一定程度下應有優先於民法而適用之效力,亦即為達電力供應之目的,在必要時對所有權之行使當有相當之限制。電業法既為民法之特別規定,系爭土地所有人即有容忍之義務,被告在系爭土地興建鐵塔合於電業法之規定,自屬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不因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人更易而失其效力。
五、綜上,被告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設置之如附圖A、B、C、D所示範圍、面積之鐵塔,並非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自無民法第449條第1項期限不得超過20年之適用,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依系爭承諾書所載,係以其需用期間為有效期限,現被告仍有需用系爭土地作為鐵塔基地,被告之使用目的尚未完畢,兩造之土地使用承諾關係應尚存在,是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鐵塔核屬有法律上原因,被告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主張租賃期間屆滿,租賃關係業已消滅,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租金利息之不當得利133萬7,226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又電業法第51條規定電業所補償之對象為設置鐵塔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而系爭鐵塔設置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蘇天鏹,並非原告,且原告亦系爭鐵塔設置當時之占有人,此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自非被告所應補償對象,況系爭鐵塔亦非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所設置,原告依電業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鐵塔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之補償,亦非有據,不應准許。另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鐵塔並非基於租賃之關係,已如前述,況系爭承諾書第5條已明確約定在被告使用土地期間,承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再予補貼或拒絕使用,是原告備位主張依租賃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租金133萬7,226元及遲延利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則、電業法第53條規定,或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萬7,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