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12號原告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春銅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被告 李金 回法定代理人 王靜嫻 被告 張台興
邱泰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 李金回 應再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被告李金回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新臺幣陸萬叁仟元、新臺幣陸萬叁仟元為被告李金回、張台興、邱泰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金回、張台興、邱泰祥如分別以新臺幣伍拾陸萬零壹拾元、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陸佰柒拾元、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勞動契約第25條、員工切結保證書保證人須知第6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09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李金回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以100年度監宣字第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其妻王靜嫻為監護人,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爰以王靜嫻為被告李金回之法定代理人,併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101年8月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0,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3頁),核其性質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四、訴外人公園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福保全公司)分別於100年3月29日、101年8月31日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並分別以起訴狀繕本及原告101年9月7日民事陳報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原告因而受讓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第301頁),是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之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發生效力,併予敘明。
五、被告李金回暨其法定代理人王靜嫻、被告邱泰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金回於97年12月1日起至100年2月21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派駐服務據點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178號之系爭管委會總幹事一職,負責代收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及系爭管委會交辦之一般事務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所示款項共560,010元,予以侵占入己。嗣因被告李金回於100年2月21日中風,原告公司派員銜接其職務,經原告派員至系爭管委會查核帳務,始悉上情,爰依民法第184條、債權讓與、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0,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李金回之法定代理人王靜嫻辯以:被告李金回任職期間
薪水為3萬多元。平常有保管零用金,至於其他款項應該是主委和財委保管。然李金回因為中風沒有辦法釐清事實經過等語。
㈡被告張台興辯以:原告沒有好好負責監督管理,才會有本件
事情發生。當初伊簽立的員工切結保證書的保證人欄位時,伊只有簽名,沒有記載日期,不知實際簽名日期為何。而被告李金回因為是在工作之中受傷,伊是擔保人,李金回在4月份發生問題,但是欠款多月,原告公司都沒有進行帳戶核對及稽核,原告公司顯然有重大疏失等語。
㈢被告邱泰祥辯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僅簡單條列短缺款項之
項目及未附說明,亦未詳述款項請領過程、審核流程、支付方式,未附事實佐證,亦未對被告李金回負稽核責任,實過於草率,且原告提出之相關資料,所述金額不同,又各款項請領須經過主委簽核,請原告提出證明,且被告李金回曾說其並未經手金錢等語。
㈣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李金回於97年12月1日起至100年2月21日止,任職於原
告公司,派駐服務據點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178號之系爭管委會總幹事一職,並有勞動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
㈡被告張台興、邱泰祥二人為被告李金回之人事保證之連帶保
證人,有「員工切結保證書保證人須知」可稽(見本院卷第
13頁),又被告張台興、邱泰祥二人均自認該「員工切結保證書保證人須知」其上簽名係由被告張台興、邱泰祥二人親簽,被告張台興自認係98年間簽立。復參以該員工切結保證第1條第6項記載「甲方(即被告李金回)因職務代收之一切款項(包括但不限於各種公共管理費、裝潢保證金)...」,可見被告李金回確實可能經手金錢,亦有本院10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97頁)。
㈢被告李金回因業務侵占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偵字第19757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410號案件審理中,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9757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70頁)及被告李金回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前揭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略以:「李金回前係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福公司)職員,於民國97年12月1日至100年3月間,派駐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公園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擔任總幹事職務,負責代收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及管理委會交辦之一般事務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所示款項共新臺幣(下同)56萬10元,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良福公司於100年3月29日派員至公園大鎮社區查核帳務,始悉上情。」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金回於97年12月1日起至100年2月21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派駐服務據點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178號之系爭管委會總幹事一職,被告張台興、邱泰祥二人為被告李金回之人事保證之連帶保證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李金回有無業務侵占之侵權行為?被告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是,原告因上開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㈡被告張台興、邱泰祥二人抗辯因原告對受僱人即被告李金回之監督有疏懈情形,應減輕保證人之賠償金額,是否有據?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被告李金回有無業務侵占之侵權行為?被告是否應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是,原告因上開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金回於受僱原告期間自97年12月1日至101年2月21日止,由原告派駐至系爭管委會擔任總幹事,負責社區行政、各項管理費用、支付款項等業務,其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1年2月21日止,利用職務之便,連續將其業務範圍所收取之費用計560,010元予以侵占入己,明細詳如附表所載,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李金回之員工離職證明單(見本院卷第116頁)、公園大鎮社區總幹事李金回財物短缺明細表、債權讓與書、支付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電梯款付款明細、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獎勵出席費請款單、收取管理費之估價單、住戶管理費明細、零用金支出明細表暨收據、臺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聲明書及系爭管委會存摺節本、晶晟水電行出具之切結書及事後晶晟水電行 林必信 代收1,800元之收據、 宏佑 公司負責人 陳俊宇 出具之切結書及系爭管委會存摺節本、住戶裝潢保證金繳付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95頁),並有系爭管委會函及檢送之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96頁至104頁)。
⒉又被告李金回因業務侵占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0年度偵字第19757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410號案件審理中,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9757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
265頁至第270頁)及被告李金回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前揭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略以:「李金回前係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福公司)職員,於民國97年12月1日至100年3月間,派駐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公園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擔任總幹事職務,負責代收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及管理委會交辦之一般事務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所示款項共新臺幣(下同)560,010元,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良福公司於100年3月29日派員至公園大鎮社區查核帳務,始悉上情。」等語可參。
⒊復查,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檢送系爭管委會帳號0000-000-000
000自97年12月1日起迄今之往來交易明細,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2月21日止之取款條影本,該取款條為現金13萬元、26萬5千元係領現金交付取款人,該期間內無任何匯款資料(見本院卷第167頁)。
⒋雖被告邱泰祥抗辯被告李金回未經手金錢云云;被告李金回
之法定代理人王靜嫻抗辯被告李金回平常有保管零用金,至於其他款項應該是主委和財委保管云云,然依據兩造簽立之員工切結保證書第1條第6項記載「甲方(即被告李金回)因職務代收之一切款項(包括但不限於各種公共管理費、裝潢保證金)...」(見本院卷第13頁),可見被告李金回確實可能經手金錢,並有證人 黃素蘭 證稱:「(問:公園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分別在新北市板橋區農會開設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及玉山銀行板橋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否如此?)是。」、「(問:該二帳戶存摺、印鑑分別由何人保管?如何使用?如果要匯款或提領現金,是由何人辦理?)例行每個月的支出都是月底由財務助理 張翠華 整理出來,會有一個電腦列印表格,跑流程,先由財務助理簽章、總幹事、財委、監委、主委。支付的取款條、匯款條也是由電腦列印,跑上述的流程。存摺是由財務助理張翠華保管,財委印鑑是我保管,監委印鑑由監委保管、主委及管委會的印鑑由主委保管。跑完流程後,由總幹事去提領同時匯款。領現金只有2萬元以內,是總幹事保管。其他領現金的機會很少。大部分都是轉帳的。」、並有證人張翠華證稱「(問:如何擔保總幹事提領現金會同時辦理匯款?而非將現金侵占納為己有?)我們匯款單、取款單上都有指明『指匯』某公司行號。」、「(問:提示本院卷第150頁,是否同時由總幹事辦理取款及匯款?)確實是由總幹事辦理取款、匯款,且該取款憑條上面也有記載指匯三菱電機公司。」、證人黃素蘭、張翠華證稱:「(問:指示總幹事前往辦理取款、匯款,事後是否會將匯款單交回作為帳冊憑證?黃素蘭答:會。張翠華答:他會再貼回跑流程的簽呈作為附件。」(詳本院卷第208頁背面、第209頁)、證人張翠華證稱:「(問:為何99年4月沒有支付良福保全勞務費39萬元?)我們社區有支付這個款項,我們沒有發現是作成現金,我們是現在才發現是作成現金,沒有匯款單據。」、「(問:99年8月電梯保養維護費5萬4千元,究竟有無支付?)這筆款項也是有取款條沒有匯款單。」等語,足知系爭管委會確指示被告李金回辦理提款、匯款予廠商之事務,致被告李金回將部分款項侵占入己。
⒌是被告李金回侵占系爭管委會款項560,010元等情,堪予認
定。而原告業已將上開被告李金回侵占之款項130,000元墊償系爭管委會,良福保全公司亦將墊償系爭管委會計430,010元之債權讓與原告,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單、良福保全公司簽收單、明細表、估價單、匯款申請書、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詳本院卷第272頁至第282頁、第301頁),則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李金回請求給付其侵占之款項560,010元。
㈡被告張台興、邱泰祥二人抗辯因原告對受僱人即被告李金回
之監督有疏懈情形,應減輕保證人之賠償金額,是否有據?⒈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
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台興、邱泰祥為被告李金回之人事保證人,並拋棄先訴抗辯權乙節,有員工切結保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且被告張台興、邱泰祥自認簽具上開員工切結保證書(見本院卷第297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張台興、邱泰祥為被告李金回之人事連帶保證人,堪信為真。
⒉又按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有疏懈情形者,法院得減
輕保證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756條之6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李金回於97年12月1日起至100年2月21日止之保證期間內,任職原告公司派駐服務據點公園大鎮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共計侵占之金額為560,010元,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張台興、邱泰祥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等語,其等則抗辯原告未盡對被告李金回之稽核責任等語,查被告經手社區公共財務代收、代付等事務,原告原應定期查核帳冊,長達2年餘之時間竟均疏未為之,至被告李金回因病離職後,始於100年3月間至公園大鎮社區查核帳務始發現被告李金回有侵占社區款項情事,參以證人 王萃藩 證稱:「(問:對於被告李金回收受及交付相關款項,與你的工作範圍是否相關?)是我們公司的員工,我們所承攬下來的社區,我們都有管理。我們公司也有稽查部門。這個社區當初我們承攬的時候,我們沒有派會計的員工,當初在合約裡面就沒有管到財務部分,所以公司沒有派稽核做查核。因為李金回總幹事做很久,他們社區有會計。」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背面),足徵原告公司對被告李金回之監督確實有重大疏懈之情。爰審酌上情,依其過失程度,減輕保證人即被告張台興、邱泰祥之賠償金額至3分之1,亦即原告得請求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張台興、邱泰祥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86,670元(560,010÷3=186,67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債權讓與及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6,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李金回應再給付原告373,340元,及自10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吳珊華附表┌──┬────────┬────────────┬─────┐│編號│時間│侵占款項內容│金額│├──┼────────┼────────────┼─────┤│1│100年2月間│領取系爭管委會行政零用金│1萬7234元││││2萬元後,僅支出2766元,│││││餘款侵占入己。││├──┼────────┼────────────┼─────┤│2│100年1月31日│將系爭管委會應支付予宏佑│1萬9250元││││公司裝設監視器之款項1萬│││││9250元,侵占入己。││├──┼────────┼────────────┼─────┤│3│100年1月間│提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2500元││││獎勵金18萬1500元,僅支出│││││17萬9000元,餘款未繳回系│││││爭管委會。││├──┼────────┼────────────┼─────┤│4│100年1月間│將系爭管委會應支付予晶晟│1800元││││水電行之維修費用1800元侵│││││占入己││├──┼────────┼────────────┼─────┤│5│99年5月3日、100│將系爭管委會應支付予原告│39萬5000元│││年1月5日│及良福保全公司之99年4月│││││、12月勞務費39萬元、5000│││││元侵占入己,未繳回原告及│││││良福保全公司。││├──┼────────┼────────────┼─────┤│6│99年9月7日│將系爭管委會應支付予臺灣│5萬4000元││││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份之電梯保養維護費用5│││││萬4000元侵占入己。││├──┼────────┼────────────┼─────┤│7│99年7月20日、100│將所收取之住戶2戶裝潢保│4萬元│││年2月19日│證金各2萬元侵占入己,未│││││繳回系爭管委會││├──┼────────┼────────────┼─────┤│8│99年12月20日、│將所收取之住戶管理費共3│3萬226元│││100年1月5日、1月│萬226元侵占入己,未繳回││││21日、1月24日│系爭管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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