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國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國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重國字第三號
原告乙○○
丁○○丙○○甲○○被告國防部總務局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乙○○、丁○○、丙○○、甲○○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分別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三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寄存送達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書記官葛映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