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83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650號、第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奇異果貳箱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工作背心壹件及鑰匙捌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張永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①於民國105年6月15日凌晨1時13分許,騎乘腳踏車至位於新竹市○區○道○路○○號之愛買量販店前,徒手竊取 陳俊諺 所有之奇異果2箱(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已食用殆盡。②又於105年7月12日凌晨1時30分許,至新竹市○里路○○○巷○○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5年7月12日7時30分許,至新竹市○區○區○路○○○號前」,應予更正),發現 劉守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即徒手竊取放置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工作背心1件(價值約450元)、鑰匙8支(價值約200元)及棒球帽2頂(價值約85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陳俊諺、劉守斌報警,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經警於105年7月21日下午6時20分許,在新竹市經國橋下盤查張永洺時,當場扣得張永洺隨身攜帶之上開棒球帽2頂(已發還劉守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張永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自白(見10
5年度偵字第8698號卷【下稱105偵8698卷】第12至15頁、
105年度偵字第10404號卷【下稱105偵10404卷】第15至17頁、105年度偵緝字第651號卷第13至15、29至31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俊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5偵10404卷第18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劉守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
105偵8698卷第16至18、38頁)。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共12張在卷可查(見105偵8698卷第24至28、30至33頁、105偵10404卷第14、25至26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永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3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
簡字第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
6月17日入監執行,累進縮刑8日,並於105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2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詎其猶不知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制觀念薄弱,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甚鉅,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且部分物品業經被害人劉守斌依法領回,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現從事資源回收之工作,家庭經濟情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被告為犯罪事實欄①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
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現行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①所竊得之奇異果2箱,及於犯罪事實
欄②所竊得之工作背心1件及鑰匙8支,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依現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㈢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②所竊得之棒球帽2頂,雖為犯罪所得
,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劉守斌,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附卷可參(見105偵8698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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