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景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景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玖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毛重5.3561公克、淨重4.9918公克)」應補充為「(毛重5.3561公克、淨重4.9918公克、驗餘淨重4.99公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童景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及強制戒治完畢,復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仍不知悔改,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5.3561公克、淨重4.9918公克、驗餘淨重4.9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0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字第7449號卷第36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又被告偵訊供稱安非他命係伊所有,是施用剩下的等語(見毒偵字第7449號卷第31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449號被告童景昇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景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10、211、212號、89年度毒偵字第1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0年6月29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一)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二)再因竊盜、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三)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二)、(三)案,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與上揭
(一)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3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四)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五)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9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六)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四)、(五)、(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3年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0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0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8日19、2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
(9)日19時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集成路29號前時,因另案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5.3561公克、淨重4.9918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童景昇之自白│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之事實。│││驗室-台北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各1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第│││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包之事實。│││院106年10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5.3561公克、淨重4.991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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