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九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當時 蔡曜仲 、少年陳○銘(分別經判處罪刑、裁處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雖有在「奇跡一生」茶坊毆打被害人 陳聖寒 ,惟被害人離去後又折返回來打蔡曜仲,雙方因此互毆,伊為勸架,乃先摔椅子到馬路上,之後再過去勸架,因為勸不開,即回茶坊裡面喝酒,伊沒有看到他們打架的經過,也未參與毆打被害人云云,為卸飾之詞,並無足取,於理由內指駁甚詳。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縱與蔡曜仲、少年陳○銘以兄弟相稱,或相識程度至足以機車互相接送,亦不足以推論上訴人就本案傷害犯行或加重結果,與其二人有犯意聯絡。本案上訴人與其二人究如何為犯意聯絡,聯絡之內容是否僅為單純教訓被害人之普通傷害犯意?致重傷之加重結果,是否係其二人另行起意之單獨行為,而逾越原先之傷害犯意謀議?均有提訊其二人予以究明之必要。原審捨此不為,逕以上訴人與其二人之上開交情,逕行推論上訴人與其二人有傷害之犯意聯絡,並認上訴人對少年陳○銘以機車輾壓被害人致重傷之個人行為,亦應負加重結果之刑責,似嫌速斷;況原判決就傷害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未於理由內詳予論述。原判決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併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雖以蔡曜仲、少年陳○銘及目擊證人 何思儀 、 郭淑真 等人之證詞,做為論斷上訴人犯罪之依據。然:①蔡曜仲於偵、審時雖指證上訴人涉案,惟蔡曜仲於警詢時原係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詎料於偵、審時,卻改稱上訴人亦有共同毆打被害人,此應係蔡曜仲事後考量自己所需承擔之刑責或民事賠償責任後,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說詞,可信度甚低;而本案是上訴人告知員警,被害人係遭綽號「肉粽」之蔡曜仲毆打,並由上訴人偕同蔡曜仲出面投案等情,亦據證人即承辦員警蔡坤良於蔡曜仲所涉之案件審理時證述在卷,蔡曜仲極可能因此對上訴人心生不滿,而心存報復,是蔡曜仲嗣於偵、審時所為陳述之真實性,實有疑問。②少年陳○銘於少年法庭調查時均未提及上訴人參與犯行,嗣後雖供述上訴人有丟擲椅子,亦未證述上訴人有毆打被害人;而依少年陳○銘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上訴人於丟擲椅子後,被害人旋即先行離開案發現場,嗣後係被害人又回到案發現場,再與蔡曜仲、少年陳○銘發生毆打,始發生重傷之結果。足見蔡曜仲等人後續與被害人互毆,並致被害人重傷之結果,亦與上訴人丟擲椅子無關,被害人重傷之結果顯非上訴人所能預料。③何思儀於警詢雖曾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惟其警詢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而何思儀嗣於少年法庭調查時亦證稱上訴人並無參與毆打被害人等情。審酌何思儀上開前後兩歧之證詞,其在少年法庭所為之陳述,係經具結後為之,其證詞之真實性得受擔保,可信度應高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自應以其於少年法庭之證詞為可採。④郭淑真於少年法庭調查時雖證稱:與被害人發生衝突者,係向伊買東西的那三個人,伊有看到那三個人用腳,拿椅子、腳踏車打被害人等語,但郭淑真於本案甫發生後於警詢時係證稱:當時案發的情節,伊並沒有看得很詳細等語,則其於時隔較久之少年法庭調查時,卻反而能清楚描述案發之經過,其於少年法庭所為之陳述,真實性如何尚有疑義。再者,現場另一目擊證人 黃淑琪 始終證稱:僅有二個人毆打被害人,伊從頭到尾均未看到上訴人等語。詎原判決對上開證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均未予採納,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㈢、退而言之,縱上訴人有參與前半段毆打被害人之行為,然前半段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嗣後發生重傷害之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且重傷之結果又非上訴人客觀上所能預見。則上訴人所為應僅係普通傷害罪,原判決竟論處傷害致重傷罪,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坦承於案發當時與蔡曜仲、少年陳○銘有同去上開茶坊,而於蔡曜仲、少年陳○銘與被害人發生衝突時,其亦有丟擲椅子等情不諱,及證人何思儀於警詢時、蔡曜仲於偵查及第一審時、郭淑真於偵查、第一審及少年法庭調查時、少年陳○銘於第一審之證詞,並有現場照片、寶建醫院函附之病歷表及X光報告、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出具之函文及診斷證明書在卷,暨斷裂之木棍扣案可稽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與蔡曜仲、少年陳○銘等人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凌晨零時許,一起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公園路口之「奇跡一生」茶坊,並共同傷害被害人致重傷之犯行等情,並說明何思儀之警詢筆錄客觀上顯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上訴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有證據能力;證人 劉豐源 於第一審審理時、 劉文龍 於偵查中陳稱:當時上訴人係去勸架等語,暨黃淑琪於警詢、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僅看見蔡曜仲、少年陳○銘毆打被害人云云,均不足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由甚詳,已敍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論斷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以何思儀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及原判決有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云云,依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犯罪,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㈡、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倘僅就其中之一部分認為真實,予以採取,亦非法所不許。蔡曜仲於警詢時、少年陳○銘於少年法庭調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何思儀於少年法庭調查時,雖均證稱上訴人並未毆打被害人云云,然原審綜合上開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分析,認渠等上開所證應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憑採,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雖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而有微疵,惟於判決本旨並不生影響,亦不得執此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㈢、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上訴人與蔡曜仲、少年陳○銘既聯手毆打被害人,且其三人均能明確目擊他人之攻擊行為,足見其三人於毆打被害人之際,即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毆打被害人之目的,自堪認其三人對被害人因傷害致重傷之結果,應同負正犯刑責。原判決以上訴人與蔡曜仲、少年陳○銘以兄弟相稱、交情匪淺,且案發當時又聯手毆打被害人,而認上訴人應與蔡曜仲、少年陳○銘同負共同正犯之刑責等情,理由說明雖較為簡略,然不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以此枝節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又「被害人臉部有三處縫合處理後之傷,依傷口情形,不似機車壓過之痕跡」、「被害人係與人發生爭執後受傷,頭臉多處裂傷,當時看不出頭、胸部是否有遭機車壓過之痕跡」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屏醫病歷字第0九二0000三三二號函、人愛醫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九二)昭字第0二一四0一號函在卷可憑,上訴意旨指稱被害人重傷之結果,係少年陳○銘以機車輾壓被害人之個人行為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自屬無據。再者,蔡曜仲已於第一審、少年陳○銘亦於第一審及原審法院上訴審審理時到庭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且上訴人於原審亦未再聲請傳訊其二人出庭,原審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而未再傳喚其二人,自無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