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交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 余明聰 」、「 柯明順 」之記載均更正為「甲○○」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相同之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在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對於飲酒後不得駕車,應知之甚詳,卻未警誡在心,再次冒然酒後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用路人之安全已有潛在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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