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交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之「10時23分許」應更正為「10時15分許」、第7行第2句補充為「並於當日晚間10時23分以呼氣法測得...」。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設計工程工作,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對交通安全已生危害,惟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9293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番路鄉下坑村12鄰北勢1之1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喝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肇事危險性,仍於民國98年11月20日晚上8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緞繻村友人住處飲用海尼根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1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鄉○○村○○○○路與頂蘇路交岔路口時,竟欲調頭迴轉規避臨檢而為警攔查,並當場以呼氣法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件。
㈢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單1件。
㈣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檢察官鄭葆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