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5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A1(詳代號與年籍資料對照表)A2(詳代號與年籍資料對照表)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六號),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甲○○、A1、A2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1、A2為父子關係,A女為A1之配偶,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間,A1、A2經由A女告知,被告丙○○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嘉義市○○路與○○路口之大聯盟檳榔攤前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被告丙○○所涉強制猥褻罪嫌,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A1、A2得知後憤恨難耐,旋以電話告知並邀集 陳詠智 ,由被告A1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A2及陳詠智至上揭大聯盟檳榔攤欲瞭解狀況並找被告丙○○理論。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被告A1、A2及陳詠智抵達上揭大聯盟檳榔攤前,適被告丙○○與被告乙○○、甲○○在上揭檳榔攤旁聊天,雙方不由分說,被告A1、A2及陳詠智一方與被告丙○○、乙○○及甲○○一方各均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分持種類及數量不明之器械(均未扣案)雙方互毆之,A2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十根肋骨骨折及背部挫傷之傷害;A1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頭部撕裂傷之傷害;陳詠智因此受有顏面撕裂傷一公分、腹部撕裂傷九公分、左手撕裂傷四公分之傷害;丙○○因此受有右第二指骨骨折、右前臂挫傷、背部挫傷及雙側膝擦傷之傷害(僅對A1、A2提出傷害告訴);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皮裂傷、左胸及背部挫傷、右肩挫傷及右膝擦傷之傷害(乙○○未提出告訴);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及左側尺骨骨折之傷害(甲○○未提出告訴),而認被告丙○○、乙○○、甲○○、A1、A2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乙○○、甲○○、A1、A2等五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惟上揭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A1、A2之傷害告訴,被告A1、A2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分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丙○○、乙○○、甲○○等之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三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另被告丙○○所涉強制猥褻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張道周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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