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四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蕭維德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台北縣○○鄉○○路○段○○○巷○弄○○號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0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甲○○、丙○○上訴及檢察官對乙○○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甲○○、丙○○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上訴人即被告乙○○與甲○○共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三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甲○○累犯,主刑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八年),及論處乙○○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逾一定數量罪刑(主刑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其三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公訴意旨略以:乙○○另與甲○○、丙○○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且對外聯繫下盤買家 宋師宇陳哲銘 等人至台北市○○○路○段○○○號六樓六福帝苑酒店等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因認乙○○涉犯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則說明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乙○○有此部分犯行,惟因與論罪之持有毒品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諭知無罪之理由。經查:㈠、關於甲○○、丙○○上訴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其製程分為氯化、氫化及鹽析等三階段,係以鹽酸麻黃素為原料,先經鹵化反應程序製成氯化麻黃素,再經氫化反應程序而產生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滷水(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最後經純化結晶步驟,將生成之結晶物脫水風乾,而得高純度之固態甲基安非他命。故就製造過程而言,氫化反應程序所產生之滷水,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即屬化學反應之製成品,其製造毒品應已既遂。本件在甲○○承租之台北縣○○鄉○○路九十一之四號房屋(下稱登林路處所)及其經營之六福帝苑酒店與台北市○○○路○段○○○號三樓房屋等處所查獲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之物品,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基麻黃素、氯化麻黃素、硫酸鋇、氫氧化鈉、氯化鈉、醋酸鈉、乙醚、亞硫醯二氯、甲醇、丙酮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與半成品,復有製造器具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品等扣案。鑑定人即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主任 柳如宗 雖證稱:登林路處所不適宜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其亦證述:製毒者為逃避查緝,目前已有分階段製造之趨勢等情。參酌在甲○○使用之小貨車上亦查獲附表一編號34-1至37-1等可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品,及在附表一所示處所查扣之器具、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半成品與原料,暨甲○○與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丙○○表示「材料都準備好了」,甲○○即說要燒一燒,丙○○說有跟他講,甲○○隨即表示「東西有做,你順便過去,叫他今天弄好……去作二桶」等語。顯然甲○○另有其他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處所,且係在不同地點為不同階段之製造行為。而丙○○受僱於甲○○,並在登林路處所被查獲,原判決據此並審酌其與甲○○間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對話內容與案內其他證據,憑為認定丙○○與甲○○就本件製造毒品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及甲○○係另行起意再犯本案等由,復已論述明白,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悉無其二人上訴意旨所指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情形。又原判決本於證據取捨之裁量行使,對於證人 梁景山洪茂遠余清南 等人所為係迴護丙○○之說詞,如何不足採取,並已論敍指駁甚詳,要無丙○○上訴意旨所指對其有利之證據不採而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欠備可言。本件扣案物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及半成品,而氫化反應程序所產生之滷水,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即屬製造既遂。原判決因而論處甲○○、丙○○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刑,核無不合,亦無丙○○上訴意旨所稱之理由矛盾。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係指於就被告本人之案件採用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時,為保障被告對該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始有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使令該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以辯明其證詞虛實之必要。如於被告本人之案件並未採取共同被告之陳述資為不利之證據,即使法院對於該共同被告未依上開規定準用有關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使之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自亦難遽指有何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違法。本件原判決既未採取甲○○之陳述作為丙○○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雖第一審及原審均未使甲○○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依上說明,尚與丙○○上訴意旨所指不當剝奪其詰問權之情形有別。甲○○、丙○○其他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二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㈡、就檢察官對乙○○上訴部分:本件扣案如附表一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在甲○○所經營之六福帝苑酒店及其實際使用之台北市○○○路○段○○○號三樓,暨乙○○租住之台北市○○街○○○號等處所查獲,而甲○○係該酒店負責人,乙○○外號「 田媽 」,任職於該酒店,地位僅次於甲○○,並曾與甲○○同居於安東街上址育有兒女。原判決因而認定乙○○與甲○○對於上開查獲之毒品皆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共同持有,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謂乙○○係受寄藏匿,自無足取。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原判決已敍明依甲○○、丙○○、 邱生福 (已判決無罪確定)等人之供證,悉無有關乙○○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陳述,而扣案之製造毒品工具,亦乏積極證據可資憑認與乙○○有關,至附表二所示甲○○與乙○○在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依其內容亦無從判斷與製造毒品有關,且距本案犯罪時間九十四年八、九月間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被查獲,已間隔半年以上,期間甲○○因另案於同年四月十五日被羈押,五月十七日始具保停止羈押出所,自無從遽為乙○○參與本件製造毒品之不利認定。依證人即六福帝苑酒店少爺宋師宇、 黃士峰 、陳哲銘等人之證詞,及附表四甲○○與乙○○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均無法認定乙○○與甲○○、丙○○等人有販賣甲基安他命予宋師宇、陳哲銘等理由綦詳,經核亦無不合。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乙○○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檢察官對甲○○、丙○○此部分未據上訴)。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乙○○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所指,或係徒憑臆測之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專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乙○○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審係依修正前該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逾一定數量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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