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朴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朴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朴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單相電容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犯罪事實第6行「使該電表計度功能失效」前補充「接續」等語;證據部分補充「電表資料(內部)」、「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影本2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被告所為本件竊電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所犯電業法竊電罪與刑法竊盜罪間為法條競合關係,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處斷。被告自民國98年10月初某日起每日竊取電流使用,迄至98年10月9日下午14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其竊電之行為僅有一個,乃本於單一犯意每日接續竊取電流使用,應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676號判決意旨參照)。其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並未接受教育,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以上開方式竊取之電能達6.1HP,使被害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損失約新臺幣(下同)6萬6,405元之電費收入,惟事後已全額賠償被害人電能損失,其犯後態度甚佳,告訴人對被告亦不予追究,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業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全額賠償,有收據影本2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及本院卷),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扣案單相電容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黃子祝附錄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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