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4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0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
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五六四七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六十四年七月一日轉投公務人員保險,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向被告申請保留轉投公務人員保險前之勞工保險年資,經被告以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六條有關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轉投公務人員保險得保留原有勞工保險年資之規定,係於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始增訂,而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起施行,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原告不得申請保留原有勞工保險年資,遂以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八八保給字第六○二一七五七號書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保監審字第四三六二號審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被告稱原告轉投公務人員保險,係於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公布之前,不得適用上開規定。惟上開規定係指「依本條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之年資應予保留」,並未排斥修正前勞工保險年資之保留,原告申請勞工保險之年資,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繳納保險費取得之權利,已取得之權利,依民法規定,屆期不請求而逾消滅時效之期間者,亦僅請求權消滅而已,權利本身並未消滅,然政府為保護勞工而制定之勞工保險條例,反使得勞工原取得之權利消滅,是原處分顯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規定,亦不符合上開條例不分修正前後勞工保險年資均予保留之規定。
2、倘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四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勞工保險條例公布後即參加勞工保險,嗣於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六條規定後之七十年一月一日轉投公務人員保險,該被保險人自四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止之原勞工保險年資豈不予保留,而僅得保留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七十年一月一日止之勞工保險年資,其剝削勞工,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規定「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之意旨。
3、勞工保險條例於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公布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外,亦於第二項規定:「前項年資之保留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則勞工保險年資之保留,被告應以中央主管機關所擬定之年資保留辦法作為依據。惟被告除自行就上開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任意解釋外,捨同條第二項規定而不用,顯非依法行政。另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六八號判決見解,亦非適法。
4、參照行政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台八十九人政給字第二一一一一四號函釋:「㈠適用『事務管理規則』之機關學校工友於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服務五年以上經依法改任職員,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仍在職者,得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行辨理工友退職。惟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及銓敘部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八八台特三字第一七二二○八五號書函規定,其領取退職金之年資,於職員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應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最高基數或百分比為限。㈡適用『事務管理規則』之機關學校工友服務滿五年以上轉任適用『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之駐衛警察人員,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後仍在職者,視同轉任編制內職員,得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行辦理工友退職,惟其領取返職金之年資,於駐衛警察退職時,其退職金基數,應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最高基數為限。㈢各機關應於前開二類人員先行辦理工友退職時,明確告知上開退職(休)金基數需合併計算之規定,並由當事人審慎決定,如經先行辦理工友退職,即不得要求變更。」,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就工友改任職員之類同事件,即依上開函釋辦理,而得溯及既往。是被告不予保留原告原有勞工保險年資,顯非依法行政,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六八號判決見解,亦非適法。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未曾領得現金給付者,於轉任公務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時,其原有勞保年資,應予保留,於其年老依法退職時,應予分別計算核發應得之老年給付。」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六條定有明文。原告於六十四年七月一日轉投公務人員保險,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上開保留年資規定之適用,不得申請保留原有勞工保險年資。被告核定其不得保留原有勞工保險年資,原告不服,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
2、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適用法律之基本原則,縱行為後法律作有利於當事人之變更,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亦無從溯及適用於修正前之舊事實。原告轉投公務人員保險後,原有勞工保險契約已不存在,原有年資等權利亦歸消滅。嗣勞工保險條例增訂第七十六條規定,係就適用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而為新設規定,並無特別訂明使已失效之權利回復,自無從變更原已發生權利消滅之法律效果。原告轉投公務人員保險,乃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六條規定修訂前之過去事實,與修正後新發生之事實符合該條之構成要件,可生該條規定之法律效果殊不相同。原告徒以過去存在之事實與上開規定構成要件相符,主張上開規定之法律效果,顯有違誤,此有最高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判字第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3、換言之,依立法機關之作業慣例,如無特別規定,法規範均僅規範公布日後之新事實,倘有溯及適用之考慮時,均於成文法中明白揭示,本件既無特別規定,立法本旨應無溯及既往之意思存在,此有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六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無法同意保留原告轉投公務人員保險前之勞工保險年資核給所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原告須重新加入勞工市場,並投保勞工保險,始符合勞工保險請領老年給付條件,並據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但仍不得併入其公務人員之年資。況勞保與公保乃不同之保險體系,是否可保留計算,本係政策問題。按勞工保險係屬社會保險之一環,保險費率係經精密計算而來,參照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六條並無保留年資之規定,就財務觀點而言,倘如原告所請准予保留勞工保險年資,將造成無法預估之支出,進而危及勞工保險體制之財務狀況。
4、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子法,僅係細節性之規定,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不相齟齬。原告稱被告捨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年資之保留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而就同條第一項為任意解釋云云。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轉投軍人保險公教人員保險年資保留辦法」,僅係勞工保險條例之子法,其規範意旨係就勞工保險條例作補充性、細節性之規定,原告既於六十四年七月一日轉投公務人員保險,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當無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並無違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轉投軍人保險公教人員保險年資保留辦法之問題。
5、至原告所述行政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台八十九人政給字第二一一一一四號函釋,就工友改任職員辦理退職者,其退職金給與基數得合併計算乙節。因本件係為社會保險之爭議,與公職人員退休金給與之設立目的與性質皆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 郭芳煜 ,九十年九月十日變更為廖碧英,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被保險人於轉投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時,不合請領老年給付條件者,其依本條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之年資應予保留,於其年老依法退職時,得依本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標準請領老年給付。前項年資之保留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為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六條所規定。
三、本件原告係於六十四年七月一日轉投公務人員保險,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向被告申請保留轉投公務人員保險前之勞工保險年資。經查,有關轉投公務人員保險前參加勞工保險之年資應予保留之規定,係於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六條始予增訂,而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起施行,原告六十四年七月一日轉投公務人員保險時,並無此項規定,且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六條亦無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能因原告轉投公務人員保險後,法律有該項新規定而溯及既往認其已退保之勞工保險年資得予保留。另中央主管機關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擬訂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轉投軍人保險公教人員保險年資保留辦法」,僅係就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作補充性、細節性之規定,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不牴觸,自亦無原處分違反上開保留辦法之問題。至原告所述行政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台八十九人政給字第二一一一一四號函,係就工友改任職員辦理退職者,其退職金給與基數得合併計算乙節所為之解釋,與本件為勞工保險年資是否保留之爭議,其性質並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保留勞工保險年資之論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駁回原告保留轉投公務人員保險前之勞工保險年資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闕銘富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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