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6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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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四號
原告經濟部工業局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右原告與被告曄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法律已有規定,得逕由主管機關移送執行者,自無須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依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上開修正條文,已由行政院以命令定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又「第一項之費用及前項之滯納金,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五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應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規定繳納九十年五月至十二月之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計新台幣二萬一千八百十九元,已逾期未繳,原告並以書面通知被告繳納,此有原告提出之催繳函六件附卷可稽,原告既已限期通知被告繳納,逾期不履行,自符合修正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五項之規定。本件原告應可依前揭修正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五項規定,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逕為執行,無須向本院起訴請求判命被告為給付,重新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從而,本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林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杜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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