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簡字第77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娛樂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七一二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右當事人間因補徵娛樂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府訴字第八九一○三四七九○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 林麗玲 於台北市○○區○○路十三之二號開設群英書坊,領有台北市政府核發之北市建商號八十九字第二三二一二一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小說漫畫出租,惟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四月七日止,擅自擺放電動賭博玩具小 瑪俐 乙台對外營業,依法應代徵娛樂稅,未於事前辦理娛樂業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營業收入計新台幣(下同)一八、○○○元(不含稅),短漏代徵娛樂稅,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後,函移被告依法審理核定原告違章,除補徵娛樂稅四五○元外,並處罰鍰計一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⑴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四月七日止,台北市○○區○○路十三
之二號「全民書坊」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電動賭博機具「 小瑪俐 」一台,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於同年四月七日下午為警查獲,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七0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主文:「林麗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電動賭博機具小瑪俐一台(含IC板、賭資新台幣壹萬捌仟元均沒收。」足以認定原告之犯罪事實及經過,原無爭議。
⑵原告係以經營小說漫畫出租為業,與林麗玲賭博行為被判決有罪係不相關的
兩件事。換言之,原告係被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判決有罪確定,又因原告並未經營賭博業務,因此未被依刑法有關經營賭博業務之規定移送法辦。本件原告因普通賭博罪被判決確定,並非經營電動玩具涉及賭博行為。
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檢察紀錄表係移送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之文件,所記
錄事項及認事用法,均非確定事項,在法院判決確定以後,自應以法院確定判決為依據,一萬八千元係賭資並非營業收入或營利所得。
⑷賭博係違法行為,並非娛樂活動,「小瑪俐」壹台係賭博機具,並非電動玩
具或娛樂設施,賭資不是提供勞務之收入,因此「賭博」並非娛樂行為,「賭資」並非營業稅課徵之標的,更無法辦理娛樂登記,被告以未於事前辦理娛樂業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為由,裁處罰鍰,顯非適法。
⑸綜上論結,原告賭博行為既經法院判刑確定,係屬個人行為,與原告經營「
全民書坊」之業務無關。被告對原告群英書坊補稅並裁處罰鍰,其對象亦有錯誤。
㈡被告主張:
⑴按娛樂稅法第二條規定:「娛樂稅,就左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
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六、撞球場、保齡球館、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前項各種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不售票券,另以其他飲料品或娛樂設施供應娛樂人者,按其收費額課徵娛樂稅。」同法第五條規定:「娛樂稅,照所收票價或收費額,依左列稅率計徵之:‧‧‧六、撞球場,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保齡球館,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高爾夫球場,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同法第七條規定:「凡經常提供依本法規定應徵收娛樂稅之營業者,於開業、遷移、改業、變更、改組、合併、轉讓及歇業時,均應於事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之手續。」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娛樂稅代徵人每月代徵之稅款,應於次月十日前填用自動報繳書繳納,但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經主管稽徵機關查定課徵者,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限於送達後十日內繳納。」同法第十二條規定:「違反第七條之規定,未於開業、遷移、改業、變更、改組、合併、轉讓及歇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台北市娛樂稅徵收細則第四條規定:「‧‧‧所稱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係指機動遊藝、機動遊艇、電動玩具、錄影帶節目放映(M、T、V)等具有娛樂性之設施而言。」同細則第五條規定:「娛樂稅之徵收率如左:‧‧‧六、‧‧‧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課徵百分之二‧五。」⑵卷查原告之違章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實地
檢查紀錄表及原告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書立之聲明書坦承擺放小瑪俐一台對外營業收費共計一八、○○○元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次查,依上開檢查紀錄表記載:「一、‧‧‧經警臨場檢查,於二樓當場查獲賭博性電動玩具小瑪俐乙台,查獲時負責人在場,‧‧‧。三、該店領有北市建商號(89)字第二三二一二一號群英書坊負責人林麗玲,‧‧‧營業項目為小說漫畫出租,但店外招牌為全民書坊與申請名稱不符。四、據負責人林麗玲表示,該機台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開始擺設營利,供不特定人玩樂,機台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由‧‧‧來店內推銷,‧‧‧至今尚未開啟,營利所得為警方查獲扣的賭資,新台幣壹萬捌仟元。」是被告據以補稅裁罰,洵屬有據。
⑶原告主張賭博係違法行為,並非娛樂活動,因此「賭博」並非娛樂稅課徵之
標的乙節,惟依財政部七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主旨:XX等人經營電動玩具,涉有賭博行為,仍應課徵娛樂稅。說明:二、依照娛樂稅法第二條規定,娛樂稅係就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但不售票券,另以其他飲料品或娛樂設施供應娛樂人者,按其收費額課徵娛樂稅,又依台灣省各縣市娛樂稅徵收細則第四條之規定,電動玩具係屬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之範圍。本案XX等人經營電動玩具供人娛樂,如有收費額,自應依上開規定課徵娛樂稅。至於是否涉及賭博行為,則非所問。」又其主張係屬林麗玲個人違法行為,與林麗玲經營之「全民書坊」無關云云,惟查「群英書坊」為一獨資商號,未具法人資格,其營業資本主「林麗玲」與該商號為同一主體,是以本件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理由
一、按娛樂稅法第二條規定:「娛樂稅,就左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六、撞球場、保齡球館、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前項各種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不售票券,另以其他飲料品或娛樂設施供應娛樂人者,按其收費額課徵娛樂稅。」同法第五條規定:
「娛樂稅,照所收票價或收費額,依左列稅率計徵之:‧‧‧六、撞球場,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保齡球館,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高爾夫球場,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同法第七條規定:「凡經常提供依本法規定應徵收娛樂稅之營業者,於開業、遷移、改業、變更、改組、合併、轉讓及歇業時,均應於事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之手續。」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娛樂稅代徵人每月代徵之稅款,應於次月十日前填用自動報繳書繳納,但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經主管稽徵機關查定課徵者,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限於送達後十日內繳納。」同法第十二條規定:「違反第七條之規定,未於開業、遷移、改業、變更、改組、合併、轉讓及歇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台北市娛樂稅徵收細則第四條規定:「‧‧‧所稱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係指機動遊藝、機動遊艇、電動玩具、錄影帶節目放映(M、T、V)等具有娛樂性之設施而言。」同細則第五條規定:「娛樂稅之徵收率如左:‧‧‧六、‧‧‧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課徵百分之二‧五。」
二、本件原告林麗玲於台北市○○區○○路十三之二號開設群英書坊,領有台北市政府核發之北市建商號八十九字第二三二一二一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小說漫畫出租,惟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四月七日止,擅自擺放電動賭博玩具 小瑪琍 壹台對外營業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實地檢查紀錄表及原告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書立之聲明書坦承擺放小瑪俐一台對外營業收費共計一八、○○○元等影本各乙份附原處分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據以補稅裁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三、茲原告起訴意旨略稱:原告係以經營小說漫畫出租為業,與林麗玲賭博行為被判決有罪係不相關的兩件事,本件原告因普通賭博罪被判決確定,並非經營電動玩具涉及賭博行為;又一萬八千元係賭資,並非營業收入或營利所得,賭博係違法行為,並非娛樂活動,「小瑪俐」一台係賭博機具,並非電動玩具或娛樂設施,賭資不是提供勞務之收入,因此「賭博」並非娛樂行為,「賭資」並非營業稅課徵之標的,更無法辦理娛樂登記;又原告賭博行為既經法院判刑確定,係屬個人行為,與原告經營「全民書坊」之業務無關;被告以原告未於事前辦理娛樂業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為由,對原告群英書坊補稅並裁處罰鍰,其對象亦有錯誤,顯非適法云云。惟查:
⑴本件依上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實地檢查紀錄表記載
:「一、‧‧‧經警臨場檢查,於二樓當場查獲賭博性電動玩具小瑪俐乙台,查獲時負責人在場,‧‧‧。三、該店領有北市建商號(89)字第二三二一二一號群英書坊負責人林麗玲,‧‧‧營業項目為小說漫畫出租,但店外招牌為全民書坊與申請名稱不符。四、據負責人林麗玲表示,該機台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開始擺設營利,供不特定人玩樂,機台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由‧‧‧來店內推銷,‧‧‧至今尚未開啟,營利所得為警方查獲扣的賭資,新台幣壹萬捌仟元。」可見原告營業登記之店名為「群英書坊」,而懸掛「全民書坊」之招牌,二者實為同一;又「群英書坊」為一獨資商號,其營業資本主為「林麗玲」,是「林麗玲」、「群英書坊」、「全民書坊」,為同一主體,而以「林麗玲」為具有當事人能力者。
⑵依娛樂稅法第二條規定,娛樂稅係就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
或收費額徵收之,但不售票券,另以其他飲料品或娛樂設施供應娛樂人者,按其收費額課徵娛樂稅。本件原告係設置電動玩具「小瑪俐」乙台,供人把玩,每次投入硬幣十元,每押一分為五元,採輪盤輸贏,是該「小瑪俐」電動玩具,非但為供人娛樂之娛樂性設施,且因涉有賭博之犯罪行為,而刑事上賦予另一名詞為「賭博機具」;另扣案之一萬八千元,乃顧客每次把玩投入十元硬幣之總額,雖刑事上稱之為「賭資」,本質上仍為提供娛樂設施之收費額,自為娛樂稅課徵之標的。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之主張,並非可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俱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