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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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
原告甲○○原告乙○○原告丙○○被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丁○○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投府法救字第九○二○四九九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不服被告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複丈補正字第○○○二○九號通知,提起訴願。經查該通知函係就原告申請就坐落南投縣○里鎮○○段四七三、四七四地號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件,請其補具實地建物使用同段四七五、五○九地號出具使用臨地部分不予保存同意書或更正使用執照等相關事證,供被告審查原告申請是否合法,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況原告亦已撤回其申請案,被告亦無從為任何處分。訴願決定以上開通知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黃淑玲法官莊金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蔡宗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