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號
原告 駿榮 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苗栗縣三灣鄉公所代表人乙○○(鄉長)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十年苗府訴字第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大貨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十五時二十分由 呂學充 駕駛載運桶裝塑膠粉泥事業廢棄物,意圖棄置苗栗縣三灣鄉北埔村台三線一○四公里公路旁,為苗栗縣警察局三灣警察分駐所員警查獲,移由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規定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三鄉民字第六九一五號函,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受崇得塑膠有限公司 溫震彬 之委託,承運桶裝塑膠
粉泥貨品,並由貨主指定送至三灣鄉漢麟餐廳,再由 陳寬強 引導至卸貨地點放置,且由陳寬強所僱用機具卸貨,是原告以從事貨物運送為業,並非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承運貨品有指定之收貨人,與傾倒運送廢棄物之情形不同,應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
⒉原告所承運之貨品係由貨主包裝及指定送達地點並告知係屬可回收利用之物
品,且有指定之收貨人以機具卸貨,故原告並非處理廢棄物,應不需要取得清除許可證,且原告尚未卸貨,無傾倒之事實,被告之處分書以原告未取得清除許可證及意圖棄置云云,顯未查明事實,且為臆測而有錯誤。再者,貨主委託運送時即已告知貨品係桶裝塑膠粉泥及由貨主、收貨人自行提供裝卸貨品之機具,故原告乃派遣非傾卸式車輛承運,不可能以傾倒方式處理。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所屬車輛(車號00-000號)大貨車由呂學充駕駛於八十九年十月
九日十五時二十分許,載運源自桃園地區之事業廢棄物,意圖棄置於苗栗縣三灣鄉北埔村台三線一○四公里公路旁,為苗栗縣警察局三灣警察分駐所員警查獲通知被告所屬清潔隊稽查人員查處,被告以原告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代清除處理許可,載運事業廢棄物意圖傾倒非指定地點,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並依同法第二十七條予以處罰十五萬元,並無不合。
⒉原告主張係從事貨物運送,非從事廢棄物清理,並稱係受貨主之託將桶裝塑
膠粉泥運送指定地點交貨主收取及所派之貨車非傾卸式車輛而無傾倒事實云云。惟本件係經三灣鄉警察分駐所員警與苗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及被告所屬清潔隊稽查人員共同審酌前一輛車(車號00-000號駿通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車輛)任意棄置「貨品」污染環境之情況,現場又無貨主在場,而所稱貨主又非棄置地點之地主等情形,故認定原告有傾倒棄置事業廢棄物之意圖。另依據環保署公告,一般事業廢棄物可再利用之項目內並無「塑膠粉泥」乙項,足證該塑膠粉泥係事業廢棄物,決非可資再回收使用之物,且原告並無法提出來源證明,被告乃予以告發處分。
理由
一、按「清除機構應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始得接受廢棄物之清除委託。」、「清除: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五條第一項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所明定。又「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關,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關,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另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著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未取得清除廢棄物之許可證,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十五時二十分許,由其司機呂學充駕駛HD-七九二號大貨車載運桶裝塑膠粉泥事業廢棄物,意圖棄置於苗栗縣三灣鄉北埔村台三線一○四公里路旁,為苗栗縣警察局三灣警察分駐所查獲,此有照片兩張在卷可稽,被告乃依首揭法條處以罰鍰十五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前述之主張。經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前所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環署廢字第五三九四一號公告之廢鐵、廢紙、媒灰,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環署廢字第一五○一八號公告之水淬高爐石、高爐石、轉爐石、脫硫渣,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環署廢字第○○五一三七二號公告之廢木材、廢玻璃、廢白土、廢陶瓷、磚、瓦、鑄砂、廢單一金屬材料(銅、鋅、鋁、錫)、廢酒糟、酒粕、廢塑膠,及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環署廢字第○○四一五號公告之瀝青混凝土等十五項,其中並無原告所運送之塑膠粉泥事業廢棄物。且參酌同時地駿通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係本件原告代表人之夫 徐錫滄 ,與本件原告係屬不同法人,業經被告另案裁處十五萬元,現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中)所屬MT-九○六號之司機已將載送與本件相同之塑膠粉泥傾倒棄置路面而被查獲,足見本件原告亦有棄置意圖,且所運送之塑膠粉泥確非屬可再回收利用之物,否則原告豈有任意棄置路面之理?另本件之處罰,於原告未取得清廢棄物之許可而為清除行為時即成立,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依司法院之前揭解釋,即應推定原告為有過失,原告既不能舉証証明自己無過失,即應受處罰。
三、綜上所述,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條規定,裁處原告十五萬元罰鍰,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沈水元
法官林秋華法官王德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邱吉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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