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10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盈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盈宏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書理由略以:被告於原審自白坦承本案之犯罪,已有悔意,請求原審從輕量刑,然原審竟未輕判,量刑猶有過重,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四、經查原判決係認定:被告陳盈宏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4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97年6月19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市○○○路○段某處,向綽號「牛頭」之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欲供己施用而持有,進而於同年月20日凌晨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入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其後並將煙蒂丟棄。另又於同年月21日凌晨3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生煙吸聞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將吸食器丟棄。嗣於97年6月21日凌晨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850公克,驗後淨重0.0828公克,另有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1只),始查知上情。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盈宏於該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紙、扣案物品照片1幀附卷可稽,並有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850公克,驗後淨重0.0828公克,另有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1只)扣案足憑,本案被告自白業有相當之補強證據,被告確有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原審卷第40頁),其本次犯行已無再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科刑。核被告本案之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開之犯罪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原審卷第4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進而審酌被告曾有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能於該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乃分別量處其施用第一級部分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粉末確為海洛因,而直接包裝毒品之夾鏈袋1只,則殘有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850公克,驗後淨重0.0828公克,另有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1只),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以上各情,有原審判決在卷足憑。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適用法律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原審分別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為之處刑,雖未全然符合被告於原審審理期日所為量刑意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4月,見原審訴緝卷第51頁);然亦係於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所指量刑過重,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且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定不符。揆諸上揭意旨,本件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詹駿鴻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初枝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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