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700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875號、第5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志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志傑曾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詐欺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99年4月20日執行完畢。
二、詎黃志傑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99年9月19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之5號頂樓,見 詹朝欽 所有之熱水器1台放置於該處,即徒手將上開熱水器1台搬離而竊取得手,隨即持往基隆巿獅球路23號「泰源號」,販賣予不知情之 楊滿 ,得款新臺幣(下同)550元花用殆盡。
㈡、99年10月29日上午6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危害身體、生命之扳手1支,在基隆市○○區○○路一段196號5樓,竊取 郭義隆 所有之熱水器1台,得手後騎乘機車將上開竊得之熱水器載往基隆○○○區○○路○○號「興隆行」,販售予不知情之 張文 和,得款650元花用殆盡。
㈢、99年10月30日上午6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危害身體、生命之扳手1支,在基隆市○○區○○路一段69巷49號5樓,竊取 王美麗 所有裝置在牆上之熱水器1台,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熱水器載往基隆巿愛四路販售予不知情之流動資源業者,得款550元花用殆盡。
三、嗣因黃志傑多次賣熱水器予商家,引起警方注意,請黃志傑到案說明,黃志傑於警詢中,在無人報案、警員尚不知有上揭具體竊案之時,向該管之警員自承有上揭犯罪而自首。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分別報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黃志傑並接受裁判。
理由
一、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供述及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志傑於本院審判程序始終未予爭執,被告並坦承犯行,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同意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見原審卷第2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傳聞法則限制之法律效果,原審亦有當庭告知被告此一法律效果,此同意即屬同意該等證據得作為證據(被告始終未表示欲撤回此一同意之意思),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或證據信用性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應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詹朝欽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證人即被害人郭義隆、王美麗、證人即向被告收購上揭熱水器之楊滿、 張文和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復有被告指認竊案現場照片10幀、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2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施行(以下此日為準,稱:修正前、修正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條文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竊盜而犯之者」。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適用舊法。
㈡、按刑法規定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為事實欄二㈡、㈢所示之竊行時所攜帶之扳手,雖未據扣案,惟被告於原審已供稱:該扳手長約
20至30公分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且該「扳手」既係用以扳轉牆壁上熱水器拴鎖之螺絲,堪認該工具應屬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二㈠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事實欄二㈡、㈢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時間、地點互異,行為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又本案係因被告多次賣熱水器予商家,引起警方注意,請被告到案說明,被告於警詢中向警員自承有上揭犯罪,而被害人詹朝欽、郭義隆、王美麗於被竊後均未報案,皆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顯見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在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有上揭犯行前,僅係空泛因被告有多次賣熱水器之行為而有所懷疑,尚不知有本案具體竊案之發生,警員此一懷疑,應屬臆測,被告於警詢中,在警員未知上揭犯罪事實之梗概前,主動向警方自承上開犯行,嗣並接受裁判,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原審對被告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均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不論其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皆應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宣告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觀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規定自明,原審判決漏未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被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有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漏未就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雖原審判決漏未比較新舊法,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非構成撤銷之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漏未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正當方式以換取財物,因缺錢花用,即以竊盜方式冀求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亟待矯治,兼衡被告竊盜方法、所生危害、所得財物價值,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仍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4月、4月,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用以行竊之扳手1支,既未扣案,復經被告自承業已丟棄,並未尋獲,因無證據證明該扳手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擾,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宋松璟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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