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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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暉恩原名簡秋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908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撤緩偵字第3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略以:(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併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者,若檢察官以被告未於緩起訴處分所命之履行期間內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為由,依職權撤銷該原緩起訴處分,自當以該緩起訴處分所命履行期間屆至後,被告未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始得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倘檢察官於該緩起訴處分所命履行期間前,即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顯係重大違背法令,不生實質之效力,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查本件緩起訴處分書係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2個月內向國庫支付2萬元,則於上開履行期間未屆至前,被告自有繼續繳納之權利。而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未合法送達被告,自無從起算本件緩起訴處分之履行期間。惟本件檢察官於該緩起訴處分所命履行期間屆至前,即99年8月25日逕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顯係違背法令,不生實質之效力,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是以,該緩起訴處分既未經合法撤銷,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項聲請依法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其聲請程序自屬違背法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檢察官所為處分,例如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與起訴、不起訴處分等,均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本件被告簡暉恩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本署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且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之99年10月1日即對外公告生效,此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是該緩起訴處分尚未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被告收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時間,對檢察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效力本不生影響.若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始收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而提起再議,縱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亦僅回溯之不生該遭撤銷之處分之效力,原審見解顯有違誤之處。
(二)本署檢察官既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依法撤銷被告之緩起訴,並對外公告而發生效力,原緩起訴處分自未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則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撤緩偵字第319號向法院聲請簡易處刑,程序上並未違背規定。原審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自有違誤云云。
三、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緩起訴與不起訴,皆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處分,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者為前提,此乃法理所當然。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若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等,為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苟被告已遵守或遵命履行,但檢察官誤認其未遵守或遵命履行,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理由所闡述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或第4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亦即,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因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65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4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簡暉恩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月18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346號作成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2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立悔過書,嗣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2781號處分書駁回,於99年3月2日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
(二)本件緩起訴處分書係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2個月內向國庫支付2萬元,則於上開履行期間未屆至前,被告自有繼續繳納之權利。而上開「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經以郵寄方式寄送至「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3樓」,經表示與被告為夫妻關係之同居人收受一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為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撤緩字第328號卷宗第4頁),然99年3月25日當時被告並無婚姻關係存在,直至同年10月18日始與 盧筱芳 結婚,有被告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99年度交簡字第5550號卷宗第6頁);又斯時被告戶籍地址為「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並非「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3樓」,亦有戶役政資訊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99年度交簡字第5550號卷宗第8頁);另被告於為警查獲時 陳明 居所地址為「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5樓」,有警詢筆錄可稽(99年度速偵字第346號偵查卷第3頁);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陳明:伊沒有居住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3樓,因為伊姊姊要買房子,借用伊身分證,該址可能是姊姊所購買房屋地址,但姊姊實際上都住在北投,也沒居住在上址,至於送達回證上所蓋印章,伊不知道是誰的等語(見原審99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第2頁),上開「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送達回證雖經蓋印簽收,然被告既未居住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3樓」,被告亦表示不認識收受者,自難認該「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業已合法送達被告,自無從起算本件緩起訴處分之履行期間,本件檢察官即於99年8月25日逕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顯有重大瑕疵,應認此存有瑕疵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是以,該緩起訴處分既未經合法撤銷,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項聲請依法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其聲請程序自屬違背法律規定,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依上揭說明,核無違誤。
(三)公訴人上訴意旨雖以檢察官所為處分,均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本件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依法撤銷被告之緩起訴,並對外公告而發生效力,被告收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時間,對檢察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效力本不生影響,原審為不受理判決有違誤云云,惟本件乃因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2個月內向國庫支付2萬元,而命被告履行之「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未合法送達被告,檢察官誤為已合法送達,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此與檢察官之處分是否對外表示,或被告收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時間係屬二事,上訴意旨所述,容有誤會,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因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為不受理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