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106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得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賴杉抗告人與相對人得貹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2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相對人即再審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17日向原法院聲請對依伊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99年1月6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35013號支付命令,命伊向相對人清償新臺幣(下同)5,648,3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確定支付命令)。並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伊之戶籍地(即臺北市○○街○段○○號2樓)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惟伊長年在大陸經商,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6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違法。又相對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主張伊向相對人借款,然其聲請狀所附釋明證據卻係第三人財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財新公司)所簽發之支票,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2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法。再者,本件係相對人與財新公司之借貸關係,款項均入財新公司,原支付命令程序未命相對人提出交付借款之憑證,而伊已非財新公司之負責人,無法提出銀行帳戶資料,為明原委請令相對人提出上揭資料或向財新公司函查。亦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三、查本件支付命令經原法院對抗告人之住所(即臺北市○○街○段○○號2樓)為寄存送達,抗告人雖主張其長年在大陸經商,未居住於上址云云;然依原法院調閱抗告人之入出境記錄,可知其入出境雖頻繁,但入境期間並非短暫。以97年1月至99年6月11日原法院裁定日止約2年半期間,除98年7月31日出境至99年1月29日入境約7月外,其餘每次出境,時間最長為16日,最短僅有5日,其餘時間均在台居住,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5頁),可見抗告人大部分期間確仍在台居住。抗告人所辯僅於99年3月17日起至99年6月12日在台就醫而已,非為久住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原法院另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派員查訪抗告人住所是否設於該處,經該局函覆略謂:「經本分局派員實地查察本轄忠順街2段53號2樓,目前甲○○有居住該址內」等語(見原法院卷第34頁),其實際到場查訪之警員於交辦單內亦記載:「…經員前往該甲○○有居住之情事,而其稱因工作關係於臺灣與大陸兩邊去,偶爾在台灣」等語(見原法院卷第35頁),可知抗告人雖因工作之故往返於兩岸,然其在台期間,確實居住於其戶籍地址無誤。抗告人既有相當時間居住該址,難謂其主觀上無久住之意,是抗告人以該址為住所,應堪認定。則相對人據抗告人個人所簽發之本票發票人地址及財新公司(負責人即抗告人)支票營業地址均載明:臺北市○○街○段○○號2樓,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原法院卷第47-64頁),即無不合;亦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6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違法。本件支付命令對抗告人之住所為寄存送達既無不合,自寄存之日即99年1月13日起經10日即生送達效力,而抗告人未於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支付命令已告確定。
抗告人遲至99年4月22日始對該確定支付命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雖謂其於99年4月6日始知悉,並據提出99年3月30日閱卷聲請狀為論據(見原法院卷第28頁)。惟寄存送達既屬合法,抗告人於99年1月29日入境,同年3月1日始出境,至同年3月17日入境;同年3月28日復出境,至同年4月7日入境,同年4月21日再出境,至同年4月26日入境(見原法院卷第65頁入出境查詢表),自支付命令確定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仍有居住該址多時;且依抗告人所提出之上揭四項之再審事由以觀,有無再審事由,從已送達之支付命令本文及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按與支付命令同時送達,見原法院卷第27頁)均可得知,難認有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之情事,均難認自99年4月6日始知悉再審事由。又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自明。因債務人依同法第516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再抗告人以債權憑證有偽造情事為理由,對於依督促程序而發之支付命令及假執行裁定聲請再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尚有未合(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407號判例參照)。準此,交付借款憑證之有無與核發支付命令無必然之關係。抗告人主張可請令相對人提出上揭交付借款憑證資料或向財新公司函查,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13款之再審事由,亦屬無稽,尤難認其係自99年4月6日始知悉此項再審事由。原法院因認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不變期間,尚非合法,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即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林麗玲法官吳謀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