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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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48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林岳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林岳洋所有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牌照之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12月27日辦理停駛登記,復於98年1月5日因停駛逾期,經臺北市監理處逕行註銷牌照並收回牌照而未懸掛號牌,停放在臺北市○○區○○街○○○巷○○弄口處,嗣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共同於99年12月8日辦理會勘後,依會勘結果以抗告人所有之未懸掛車牌堪用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行為而遭逕行舉發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影本1張、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原舉發機關100年1月19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035043300號函影本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12月2日北市環三萬字第09938660700號會勘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抗告人對於其所有之車輛,未懸掛號牌而停放於臺北市道路之情形,亦不否認,是抗告人所有之車輛未懸掛號牌而停放於臺北市道路,因而違反臺北市政府95年7月11日發布之府交一字第09584692300號公告:「自95年9月1日零時起,全日禁止未懸掛號牌車輛停放本市○○道路,但未懸掛號牌之疑似廢棄車輛,仍依其他相關規定辦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均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等規定,已明文授權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就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制定特別規定加以規範,且授權公路機關於必要時,得就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事項發布行政命令,則基於前開法律之授權,臺北市○○○於道路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與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事項,制定自治規則或發布行政命令加以規範及限制,自屬適法。復以,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為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內容須符合立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其在母法概括授權下所發布者,是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司法院釋字第612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之規定,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依其交通管制之專業能力,參考交通流量大小與道路等級等有關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之相關因素,禁止或限制使用道路之內容為因地制宜之規定,主管機關公告所發布之法規命令固涉及對人民權利之規制,惟畢竟不屬刑罰制裁,且交通秩序維護措施重在因地制宜與即時反應交通情況之迅速變化,宜賦予行政權較多自主決定空間,爰經考量一般道路停車,駕駛人係於完成某階段駕駛行為後之暫時性停放車輛,以從事休息或其他活動為目的之停放車輛行為,俾使車位之使用具有便利性、週轉性,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輪流使用;然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長期停放一般道路空間,自車輛停放之外觀而言,雖與一般道路停車無異,惟其停車之目的非但與便利駕駛人使用道路無涉,由於該等汽機車車輛並未懸掛號牌,又未達廢棄車輛之程度,任由車輛所有人長期置放於道路空間,與私有物任意占用道路空間之情無異,除有礙道路主管機關及監理機關對於道路停車車輛之管理外,亦影響停車位之週轉使用,對道路交通已產生衝擊,自非一般停車行為所可比擬,況因目前我國車輛眾多,停車空間常不敷使用,茍容認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任意長期停放一般道路空間,實不啻將排擠停車民眾之正當權益,進而影響整體交通順暢,危及交通安全。又未懸掛號牌之汽機車車輛,因無號牌可供主管機關辨識,如基於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之考量,亦無法要求車輛所有人立即為必要之移置或處理行為,臺北市○○○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之授權,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及市區道路空間公平使用,避免未懸掛號牌車輛占用道路進而影響市容景觀之考量,於95年7月11日發布之府交一字第09584692300號公告,公告「自95年9月1日零時起,全日禁止未懸掛號牌車輛停放本市○○道路,但未懸掛號牌之疑似廢棄車輛,仍依其他相關規定辦理。」雖禁止抗告人所有未懸掛號牌車輛使用道路,惟因此維護公眾使用道路之利益,並進而增強道路交通安全,其間並未超過比例而失衡,亦無不當結合手段目的之情形存在,復有其必要性,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該公告自為合法且有效之法規命令無疑,是抗告人認本件舉發與法律規定不合,應係誤會。
(三)次按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1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二、車體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亦有明定。惟查,本件抗告人所有之車輛,依前揭採證照片影本以觀,車輛之車體結構完整,並非事故車或解體車,自其外觀亦不足以判別係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且抗告人所有車輛僅係向監理機關申請停駛,嗣因超過停駛期限而遭註銷牌照並予以收回牌照,亦難認有以書面放棄車輛之情形,因此,抗告人所有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牌照之車輛,並非所謂廢棄車輛,自無前揭臺北市政府公告但書之適用,無庸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及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之規定辦理,於拖吊移置前先行通知抗告人,而係因本案舉發當時抗告人並不在現場,乃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之規定移置適當處所,則抗告人認本件舉發及拖吊移置不合法定程序,亦屬誤會,應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00元,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車輛之停車位置、方式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第3項規定:停車時間、位置、方式不依規定,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原舉發機關應依循法律要件、要點方得執行,則本件違反停置方式、時間為何,應由原舉發機關舉證,不可將目的限縮解釋,不符法律之適用。另按地方自治辦法為維護道路安全暢通及空間公平使用,未懸掛車牌疑似車輛依其相關規定,顯誤植於本案之該當,凡是皆諸合理合宜性,方不至逾越母法之依循,道路空間公平之裁量並未符合立法之原意執行及比例原則性;又車輛廢棄處理方式須經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行政單位便宜行事亦無本案要件即執行,如何實施拖吊移置,顯有不當之舉措,且巧立條法掩飾其逾越處分權,請除去以彰顯法律之嚴謹合宜、合法、合憲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上揭時間,因其所有未懸掛號牌之堪用汽車(原懸掛號牌號碼為EC-2882號),停放在臺北市○○區○○街○○○巷○○弄口處之市區道路,經原舉發機關會同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勘後,認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原舉發通知單係載「停放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未懸掛大牌(前、後))」)之違規行為,經原舉發機關西園路派出所員警製單逕行舉發,嗣抗告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所有車輛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100年2月25日,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00元等情,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機關移送書、原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影本1張、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原舉發機關100年1月19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035043300號函影本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12月2日北市環三萬字第09938660700號會勘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頁、第6至8頁、第11、14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有停車不依規定情形者,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2、再按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劃定行人徒步區事項發布命令,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所明定。臺北市政府於95年7月11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之規定,發布府交一字第09584692300號公告:「主旨:自95年9月1日零時起,全日禁止未懸掛號牌車輛停放本市○○道路。公告事項:一、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及本市道路空間公平使用,避免未懸掛號牌車輛占用道路進而影響市容景觀,自95年9月1日零時起,全日禁止未懸掛號牌車輛停放本市○○道路,但未懸掛號牌之疑似廢棄車輛,仍依其他相關規定辦理。」是此公告即屬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所指之「特別規定」,如有違反,即屬停車位置不依規定,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予以處罰。是抗告人所有之未懸掛號牌之車輛,既有停放在市區道路之事實,顯有停車位置未依規定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12條第1項第15款之行為,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應處罰鍰之規定,抗告意旨稱:系爭車輛之停車位置、方式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云云,顯有誤會。
3、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係規定:有停車不依規定情形者,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是違規停車之車輛,如汽車駕駛人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將車輛移置適當處所,並非一概均需責令汽車駕駛人為之,而本件舉發當時車輛駕駛人並不在現場,原舉發單位乃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之規定移置適當處所,亦非得指為違法。又抗告人上開違規停車之行為,有舉發照片在卷足佐。是抗告意旨所陳:停車時間、位置、方式不依規定,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違反停車方式、時間為何,應由原舉發機關舉證云云,均非足採。
4、依卷內上開舉發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外觀不足以判別係明顯失去原效用,且上開車輛係因超過停駛期限而遭註銷牌照並予以收回牌照,亦難認抗告人有拋棄車輛之意思,是抗告人所陳:車輛廢棄處理方式須經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行政單位便宜行事即執行云云,亦非足採。
(三)綜上,原裁定依憑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本件違規之事實,並已詳敘其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就抗告人所辯各情認不足採,詳以指駁,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為前詞置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劉秉鑫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