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37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振清 選任辯護人 呂秋 𧽚律師
邱靖貽 律師 曾酩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6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振清之母 林吳秀飾謝永春 分別為臺北市○○區○○路2段102巷3號公寓5樓及4樓之住戶,民國98年6月間,謝永春因認係林吳秀飾之故,導致其住家內部漏水,而與林振清0生有嫌隙,於98年6月5日晚間7時30分許,林振清至謝永春與其妻 陳秀圓 所共同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104號之水電行內,欲找謝永春談論有關漏水處理問題,適謝永春、陳秀圓、謝永春之妹 謝麗玉 及房客 李秀英 均在場,林振清與謝永春於談論過程中,就漏水修復問題,發生口角爭執,林振清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謝永春恫稱:要讓你的店開不成等語,以加害他人財產之事,恐嚇謝永春、陳秀圓,致使謝永春、陳秀圓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財產之安全。
二、案經謝永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謝永春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為之陳述,查無符合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無證據能力。又證人謝永春、陳秀圓、謝麗玉、李秀英、 王世榮 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證人謝永春、陳秀圓、謝麗玉、李秀英於原審時復經傳訊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保障被告之詰問權,上訴人即被告林振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又陳明同意王世榮偵查時之證言作為證據,亦未聲請傳訊王世榮到庭詰問,顯已放棄對王世榮之詰問權,是已完足證據調查程序,且查無渠等於偵查時之證言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林振清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水電行,並與告訴人謝永春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去向謝永春解釋房屋漏水修繕事宜,是謝永春很兇,限伊2日內要修好,不然要鑽伊家地板,伊才說要去告他而已,伊並未說要讓他店開不成之恐嚇言語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謝永春先前於警詢、偵查中所稱被告恐嚇之言語已有歧異,自難取信,至證人陳秀圓、謝麗玉、李秀英分為謝永春之親友,李秀英更係經謝永春請求而出庭作證,渠等證詞之證明力難謂可信。況上開證人等對於案發時點均記憶模糊,竟一致指稱被告口出恐嚇言語,更屬可疑,益徵渠等顯有勾串之事實。縱認被告確有口出上開言詞,然謝永春仍持續與被告大聲爭執,顯見其並無懼怕之情,且被告係隻身空手前去水電行,更無使謝永春、陳秀圓心生畏懼之可能。又被告已答應修繕漏水,亦無恐嚇之動機云云,惟查:
(一)證人謝永春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被告之母林吳秀飾曾在公寓大樓頂樓女兒牆打洞,98年6月4日因雨水自前開洞隙傾瀉,導致伊住家屋內積水,伊遂將該洞堵住並告知林吳秀飾,伊於98年6月5日請里幹事出面協調,里幹事有當面致電予被告,當日晚間7時30分,被告就到伊經營之水電行,大聲咆哮表示漏水與其無關,並稱要做水管下來,因水管會通過樓下,若樓下住戶有意見,就說係經伊同意,伊不願答應,被告即就說:「我要讓你的店開不成」,當下伊就說此為恐嚇,並與被告繼續爭執,當時還有陳秀圓、李秀英、謝麗玉均在場,而被告說這句話會讓伊心中害怕,因為家裡也有小孩,擔憂生活會出問題,所以伊於隔天有去警局備案,但製作筆錄時間是98年6月7日。伊於警詢中雖說被告恐嚇要讓伊無法營業,但被告所說原話應是:「我要讓你的店開不成」,且當時被告只有講1次。被告當天是隻身前來,伊先前不認識被告,亦無任何交往等語(見度偵字第9889號卷第3至5頁、第25、26頁、偵續字第393號卷第18、19頁、偵續一字第34號卷第26、27頁、原審卷第41頁背面至第44頁)。
(二)證人陳秀圓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於98年6月5日晚間7時30分許,被告有到水電行內,講話很大聲,當時現場有伊與謝永春、謝麗玉、 陳秀英 ,伊與謝永春分坐在飯桌旁,被告進來時,謝永春就站起來,謝麗玉、李秀英則分別在車衣服、燙衣服,被告有表示水管漏水與其無關,也有提及要伊等負責承做水管下至公寓2樓天井處,但伊等不願意,希望被告透過公用排水管處理漏水事宜,被告當時出言恐嚇說:「要讓你的店開不成」,此話只有講1次,且是在爭吵後不久講的,謝永春說:「你在給我恐嚇」,兩人持續爭執約半小時,而因伊家中還有小孩,聽到被告口出上開言語,伊心中感到害怕,謝永春也有因此去警局備案;伊會清楚記得此事,是因附近垃圾車均約晚間7時許離開,且當天被告口出恐嚇言語,伊與謝永春辛苦經營店家,家中也有小孩,故對此事印象深刻;被告當天係隻身空手前來,伊先前並不認識被告,之間也無任何往來等語(見偵續字第393號卷第18、19頁、偵續一字第34號卷第72至74頁、原審卷第44至46頁)。
(三)證人謝麗玉於偵查及原審時亦證稱:於98年6月間晚上,被告與謝永春在水電行內因漏水事發生爭吵,當時被告獨自一人進入店內,伊正在做衣服代工,李秀英則在燙衣服,謝永春及陳秀圓分坐餐桌一側,之後謝永春有站起來,被告表示漏水並非其造成,並要謝永春幫忙施作,說要從頂樓配管下來,若鄰居有異議時,要謝永春表示係謝永春建議這樣做,但謝永春不願意,說看被告要怎麼做,只要不要漏水就好,雙方發生爭吵都很大聲,吵不久被告就講:「我要讓你的店開不成」,謝永春就說:「你恐嚇我」,兩人爭吵約半小時以上;當天被告僅說上開恐嚇話語1次,被告僅因漏水的事情,居然講要讓店開不成,伊當下感到很驚訝,所以可以清楚記得。伊與被告先前不認識,案發當天為第一次見面等語(見偵續字第393號卷第18、19頁、偵續一字第34號卷第70至72頁、原審卷第46至47頁背面)。
(四)證人李秀英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伊曾見過被告與謝永春因漏水事情爭吵,當時伊、謝麗玉、陳秀圓均在場,當天伊是去向謝麗玉借熨斗燙衣服並聊天,謝麗玉在縫衣機處,伊看到被告與謝永春發生爭執,被告說:「我要讓你的店開不成」,謝永春說:「你是在恐嚇我」,兩人都講得很大聲,讓伊印象深刻,之後被告與謝永春繼續爭執漏水的事,吵完之後,伊就跟在被告身後離去;案發前伊與被告並無任何往來,之後有接到法院傳票要來作證,但謝永春並未教導伊要如何講,伊都是實話實說等語(見98年度偵續字第393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99年度偵續一字第34號卷第68頁至第70頁、原審卷第47頁背面至第49頁、第53頁)。
(五)證人即被告聘請之水電工王世榮於偵查時亦證稱:因被告說水會漏到4樓,所以請伊去看,伊有去4樓看,4樓地板有打一個洞,可能從那邊漏水進去,那個位置從前是廚房,可能以前有管線沒有補好,所以水才從那裡漏等語(見偵續一卷第67頁)。
(六)綜上證人等之證詞可知,被告因謝永春家中漏水事宜,曾找水電工人王世榮前往查看後,王世榮認為是謝永春家中地板有一個洞才造成漏水,被告因而於前往謝永春之水電行談論時,表示漏水非其造成、漏水與其無關,並要求謝永春承做接水管排除漏水之工程,及負擔事後鄰居異議時向鄰居說明之責任,雙方因而發生激烈爭吵,是在此情狀下,被告並非無出言恐嚇之動機及可能。又證人謝永春、陳秀圓、謝麗玉、李秀英就被告口出恐嚇之言詞、次數、時點,以及謝永春當場聽聞後之反應,甚且眾人當時所處位置及動作等節,渠等證述相互吻合一致,並無齟齬矛盾之處,且證人陳秀圓、謝麗玉、李秀英於偵查及原審時,均經隔離訊問及詰問後,仍為上開證述,顯見渠等所述信而有徵,況前開證人與被告先前均不認識,亦無往來,自難認有何恩怨仇隙而刻意為不實證述,更無設詞誣陷入人於罪,致己罹偽證重典之必要,可徵渠等之證詞所言非虛,應堪以採信。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證人謝永春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表示要讓水電行無法營業等語(見偵字第9889號卷第4頁),與其後於偵查及原審時稱:被告表示要讓伊的店開不成等語(見度偵字第9889號卷第25頁、偵續字第393號卷第18頁、偵續一字第34號卷第26頁、原審卷第42頁),其間雖有字詞上差異,然深究其所指稱被告恐嚇言語之意涵實屬一致,且此亦可能係謝永春於警詢時以較為文言方式描述被告恐嚇之言語,抑或製作筆錄之員警記載時所呈現之口語差異所致,非得據此認定謝永春所述前後不一致或矛盾不實,自難執為有利被告之事證。又證人陳秀圓、謝麗玉、李秀英偵查及審理時經3次隔離訊問(於98年12月17日、99年6月9日偵查時,原審99年12月10日審理時),於審理時並接受交互詰問,前後所述相符,互核並無矛盾之處,證人謝麗玉、李秀英雖對於案發時點無法確切記憶(見偵續一字第34號卷第68頁、第70頁、原審卷第46頁背面、第48頁), 然渠 等所述被告恐嚇之基本事實仍屬一致,並明確陳述對本件恐嚇案件印象深刻之緣由,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至證人李秀英雖自承曾受謝永春之託出庭作證,然亦明確陳稱:謝永春並未要求如何回答,伊乃據實陳述(見原審卷第53頁),是辯護人僅以證人等為親友關係,即認渠等證言有相互串證,尚嫌無據。
(二)按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被告所稱:「我要讓你的店開不成」等語,係以加害財產之具體惡害通知他人,衡情自足以令經營該店之人心生畏懼,且謝永春、陳秀圓業已明確證稱因被告前開恐嚇言語,擔憂危及渠等及家人之生活經濟,謝永春更於翌日前往警局備案一情,已如前述,足徵謝永春、陳秀圓確因而心生畏懼無疑,縱當下謝永春仍繼續與被告爭執,亦不能據以反推渠等未因此心生畏懼。至證人即被告之妻 吳素鳳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有積極處理漏水事宜,案發當天就是要去告訴謝永春水電工勘查結果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然被告就是因所聘請之水電工人王世榮前往查看漏水情形後,認為是謝永春家中地板有一個洞才造成漏水,被告因而於前往謝永春之水電行談論時,表示漏水非其造成、漏水與其無關,並要求謝永春承做接水管排除漏水之工程,及負擔事後鄰居異議時向鄰居說明之責任,雙方因而發生激烈爭吵,在此情狀下,被告並非無出言恐嚇之動機及可能,有如前述,是辯護人辯稱被告無恐嚇之動機云云,亦非足採。另被告雖隻身空手前往水電行,然此與其有無為本件恐嚇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尤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一恐嚇行為,致謝永春、陳秀圓均心生恐懼,係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
二、原審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素行,以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是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劉秉鑫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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