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506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3月25日上午9時57分許,行經臺一線83.5公里處,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路段,超速行駛,經設置於該處之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為70公里,超速20公里,並自動拍照採證,舉發單位即新竹市警察局警員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嗣異議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查設置於舉發地點之雷達測速儀,係於98年10月2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99年10月31日,且新竹市警察局於舉發地點前700公尺中央分隔島處即設有行車速限50公里之標誌及「常有測速自動照相,請勿超速行駛」之告示牌,並於舉發地點前400公尺路口中央分隔島處設有行車速限50公里之標誌,再於舉發地點前200公尺中央分隔島處設有「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之告示牌,有採證照片、本件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雷達測速儀設置地點與速限標誌及測速告示牌相關位置彩色照片在卷可稽,足見本件採證之準確性及適法性要無疑義。又本件受處分人於行車時,本應注意自己之行車速度,其於舉發當時行經天雨視線不佳之舉發地點即臺一線83.5公里處,更應注意減速慢行,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其未注意速限而超速行駛,縱非故意為之,亦顯有疏失甚明,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受罰。是受處分人駕駛前開機車於上揭時、地,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處,其時速為70公里,顯有超速之違規行為,至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9年5月11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由雷達測速儀所拍之照片顯示,舉發當時明顯風大雨大,路況視線不良,視覺模糊,舉發當日係為處理要事而於時間有限之情況下,致有上開違規行為,爰請求法院就當時現況事實為審酌云云。
三、經查:㈠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明定,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在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㈡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
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著有明文可參,足見人民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者,其處罰並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違規之故意為限,即便因為自己之疏忽,而導致違規,自仍應受罰,甚且行政罰上,原則上尚採推定過失責任,亦即只要行為人無法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即應受罰。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駕駛人於行車時本即應依速限管制之規定,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且揆諸卷附照片顯示,新竹市警察局於舉發地點前700公尺中央分隔島處即設有行車速限50公里之標誌及「常有測速自動照相,請勿超速行駛」之告示牌,並於舉發地點前400公尺路口中央分隔島處設有行車速限50公里之標誌,再於舉發地點前200公尺中央分隔島處設有「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之告示牌,該速限標誌及測速告示牌之設置,均位於抗告人顯而易見、視野寬廣可及之處,並無遮蔽視線、難以察覺之情形,依一般駕駛人通常動態行車視界,當可明顯清楚辨識該速限禁制標誌之存在及其標示最高速限50公里之內容。況抗告人於舉發當時行經天雨視線不佳之之舉發地點,其於視線不清之情況下,本更應注意減速慢行,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且本件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抗告人以時速70公里行駛,已屬嚴重超速違規,其因天雨視線不佳,致未注意速限而超速行駛,縱非故意亦有明顯疏失,抗告人所提,並無法證明自己無過失,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受罰。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於前揭時、地,有超速行駛之違規
行為,維持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抗告人罰鍰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