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傳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6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傳福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張傳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循理性途徑解決與糾紛,竟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他人身體、精神受創,實不足取,又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松股
109年度偵字第36186號被告張傳福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傳福於民國109年10月4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東方一街2巷與6巷口,因細故與 陳煜淇 發生爭執,張傳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腳踢陳煜淇,致陳煜淇受有左側腕部擦傷、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煜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傳福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人,陳煜淇罵伊,對 伊衝 打過來,伊自衛反擊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煜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 陳萍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足憑。觀諸監視器畫面清楚拍下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背部、以腳踢告訴人身體之過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傳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檢察官顏偉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胡莉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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