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柏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205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緩字第4517號、109年度執聲字第3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零柒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柏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05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確定,109年10月2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1207公克,詳毒偵卷第41頁107年度安保字第1254號扣押物品清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案扣押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詳毒偵卷第39頁10
7年度保管字第3846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依第
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何柏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0月8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05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07年10月25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701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09年10月2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07年度上職議字第7016號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㈡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
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207公克),有該院107年5月2日草療鑑字第1070400358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42頁),是本案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而上開扣案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有難以析離之毒品殘渣,亦應整體視為毒品,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之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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