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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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73號上訴人即被告張 傳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月22日110年度中簡字第1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6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 張傳福 於民國109年10月4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東方一街2巷與6巷口,因細故與 陳煜淇 發生爭執,張傳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腳踢陳煜淇,致陳煜淇受有左側腕部擦傷、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煜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均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該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或法院準備程序中未經具結所為之供述,如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被告張傳福爭執告訴人陳煜淇於警詢、證人陳煜淇、 陳萍 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查證人陳煜淇、陳萍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證人陳煜淇、陳萍於偵查時,分別以告訴人、證人身分接受應訊所為之陳述,確未具結,酌以證人陳煜淇、陳萍上開陳述內容與渠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核屬一致,不具證明本案犯罪之特別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作成之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證人陳煜淇於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係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告訴人所為之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是依前揭法文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雖以證人陳煜淇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無證據能力,然並無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所示,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傳聞排除法則所排除之證據,係指依個人對於待證事實之感官知覺經歷,憑其記憶與回憶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均係利用電子機械設備之記錄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自非傳聞排除法則所欲排除之證據,是該等照片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於上揭時、地出手毆打證人陳煜淇乙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因有車輛停放在伊住處附近,車燈未關,會照射到伊住處,伊過去告知車上之駕駛,駕駛告知電話中之證人陳煜淇此事,證人陳煜淇便罵髒話且從巷子衝出來打伊,伊係為了防衛始出手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9年10月4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東方一街2巷與6巷口,因細故與證人陳煜淇發生爭執,被告徒手毆打、腳踢陳煜淇,致證人陳煜淇受有左側腕部擦傷、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簡上卷第38頁),核與證人陳煜淇證述情節相符(參本院簡上卷第70至81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參偵卷第33至37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再觀諸監視器翻拍照片,證人陳煜淇出現於畫面中後,被告與證人陳煜淇並肩走至車輛處(照片編號7至9),隨後證人陳煜淇背對監視器鏡頭,被告向證人陳煜淇處往前傾(照片編號10),證人陳煜淇稍微側身往回看時,被告出腳踢證人陳煜淇,並持續攻擊證人陳煜淇,證人陳煜淇亦有用手、腳防禦(編號11至16),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按(參偵卷第35至47頁),核與證人陳煜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車輛停在自家停車格,伊到場時看到被告,便詢問被告發生什麼事,被告表示車輛日行燈未關的問題,伊跟被告解釋這是車輛系統問題,但被告不聽,被告先罵伊,伊也有回罵,之後被告便動手、動腳打伊,被告先打到伊的背,但沒有受傷,之後有打伊的手、腳,伊也有用手、腳防衛,打完就各自離開現場等語(參本院簡上卷第70至81頁)相符,足見證人陳煜淇並未先出手毆打被告,被告率先出手毆打證人陳煜淇,被告傷害證人陳煜淇之犯意甚明。至證人陳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看到證人陳煜淇衝出來之後先舉手指著被告罵,後來證人陳煜淇就先動手,被告就反擊,伊看到的就是證人陳煜淇衝出來罵被告,至於怎麼出手不是很清楚等語(參本院卷第81至85頁),證人陳萍雖證稱係證人陳煜淇先出手,然對於雙方如何出手並不清楚,而參酌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係被告先出手毆打證人陳煜淇,證人陳萍所述與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不符,故證人陳萍之證述亦難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被告辯稱係因證人陳煜淇先打伊,伊基於防衛始出手云云,應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基於單一傷害證人陳煜淇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出手、腳毆打證人陳煜淇,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原審認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不循理性途徑解決與糾紛,竟出手毆打證人陳煜淇,造成他人身體、精神受創,實不足取,又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證人陳煜淇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洵無違誤,且業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量刑尚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難謂有據,是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昇蓉
法官張美眉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