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緝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汶岳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於109年12月10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論罪科刑欄(四)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論罪科刑欄(四)關於被告累犯前科之記載部分有所漏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予更正如本裁定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謝珮汝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附表:
┌────────────────┬────────────────┐│更正前之論罪科刑欄(四)│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欄(四)│├────────────────┼────────────────┤│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107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年3月28日執行完畢(另執行罰金易│又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服勞役部分,於108年4月7日出監│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3││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月28日執行完畢(另執行罰金易服勞││,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役部分,於108年4月7日出監),││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侵害之法益不│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同,罪質不同,亦無相關事證足供認│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定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薄弱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侵害之法益不同,││釋文之意旨,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罪質不同,亦無相關事證足供認定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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