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崑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崑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鐘崑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5日上午9時13分許,在 謝允興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處前,徒手竊取謝允興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千元),得手後將前開腳踏車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謝允興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鐘崑輝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未經同意而牽走被害人謝允興所有之腳踏車(偵卷第23頁、第6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那台腳踏車沒有上鎖,伊以為那是別人不要的腳踏車,伊只是撿人家不要的東西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謝允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偵卷第27至30頁、第73至7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失竊物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光碟1片等在卷可佐(偵卷第19頁、第31至35頁、第45至49頁)。觀之卷附前揭照片,案發時上開腳踏車之停放位置係在私人住處前馬路,且上開腳踏車之外觀新穎、功能正常,客觀上為具有價值之物,該腳踏車顯非壞掉不堪使用而遭人丟棄路邊之財物。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未見悔悟之犯後態度、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未有前科紀錄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被告本件竊得之腳踏車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本件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