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7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珮瑋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67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與甲○○前係男女朋友關係,並曾於分手前均同居在丙○○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109年5月31日凌晨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前,因與甲○○有感情問題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之安全帽毆打坐在機車上的甲○○之左肩,致甲○○受有左肩擦挫傷之傷害;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IPHONE8行動電話的角敲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後照鏡玻璃,致使該後照鏡破裂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筆錄,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坦承於上揭時、地,毀損上開左後照鏡玻璃及與告訴人甲○○因感情之事發生口角爭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於員警到達現場時,並未見告訴人提及他有受傷的情形,且他提出的驗傷診斷書上的傷勢距案發時間已有1個多小時,該傷勢與我無關等語;辯護人稱:被告固有手持安全帽,惟與告訴人身高相差20幾公分,被告如何能對告訴人實施傷害;而本案承辦員警即證人戊○○到案發現場時,告訴人聲稱其受傷處為左上臂並請該員警拍照,該員警亦證稱當時並未看到告訴人該處有傷痕、出血、瘀血或受傷之情形,且告訴人於109年6月27日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報案時,猶稱受傷處僅有左上臂等情,亦據受理之員警即證人乙○○證述在述;另原審110年度訴字第559號民事判決亦認案發時員警拍照之告訴人左肩膀並無明顯紅腫或破皮現象,豈可能於案發後約1小時驗傷時呈現紅腫、破皮之現象,亦認本案後之驗傷之傷勢非被告所為。均足證告訴人聲稱其受有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左肩擦挫傷,與本件無關,是告訴人所稱之傷害,既非被告所造成亦與被告無關,自應改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㈠、上開毀損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4、15、53頁,原審卷第33、89頁,本院卷第62、63、2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毀損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7至19、51、52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估價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35、127頁),是被告此部分毀損犯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上開傷害之犯罪事實,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7至19、51、52頁),復有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1張、中國附醫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提出之中國附醫門診醫療收據及急診收費證明、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至31、125、133至134頁),又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傷勢左肩擦挫傷,核與告訴人上開於警詢、偵查中所述遭被告用安全帽攻擊左肩等情大致相符,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有用安全帽作勢揮舞的動作,我不確定有沒有攻擊到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再依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載,被告於IG對話中寫到「昨日是我失去控制,我承認我太在乎!我自己都嚇到…我怎麼會打你」、「打人我不對」、「我這次看到你載○○○我火了,我動手,我錯了對不起」等語(見偵查卷第107頁),於LINE對話中告訴人傳送「為什麼妳要在大馬路上打我?」、被告回覆「我失控了,我想到你載○○○,對不起」、告訴人傳送「我們那個時候分手了,然後我載○○○去看個電影而已,妳就失控打人了…意思是這樣嗎…」、被告回覆「我還是很在意你,然后我不知道為什麼你要約她,所以我當下有生起也難過,做了很不理治(應係智)的行為」的訊息(見偵查卷第115頁)。足見告訴人上揭證述可堪採信。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上詞置辯。惟:⒈被告於警詢已自承當時告訴人是在坐在機車上等語(見偵卷
第14頁),核與本院勘驗證人乙○○所提出之隨身碟相符(見本院卷第190頁)。依此可知,縱被告與告訴人之身高相差20幾公分,惟持安全帽要打到坐在機車的被告之左肩以下並無困難。
⒉證人戊○○於本院先證稱:到案發現場時,告訴人聲稱受傷處
為左上臂並請我為他拍照(傷勢位置如偵卷第27頁之相片所示),拍照當時我並未看到告訴人該處有傷痕、出血、瘀血或受傷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證人乙○○於本院亦證稱:當時告訴人稱受傷之位置如上述偵卷第27頁相片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惟本院嗣後當庭請證人戊○○圈出告訴人所指傷勢位置時,其所圈出之位置(見本院卷第134頁、偵卷第27頁)核與中國附醫驗傷診斷書人像圖所標出之位置(見偵卷第31頁)及本院勘驗中國附醫函附之驗傷光碟所示之位置(見本院卷第193、245頁),大致相符,且告訴人於109年6月27日至大誠分駐所報案、製作筆錄時,所指受傷之位置其亦稱以中國附醫驗傷診斷書為準(見偵卷第18頁),尚難僅因告訴人、證人用詞未如專業人士精確,即論告訴人之指述僅大致相符而不實;又證人戊○○於本院嗣後亦證稱:因為當時很晚,那時候傷勢看不太出來,也不明顯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以醫院之設施、環境,自較案發當時之天色、環境為佳,及告訴人案發後旋即至中國附醫驗傷且其於當場向員警戊○○所指之傷勢位置(名稱未盡相同、但位置大致相當)亦確經醫師診斷受有擦挫傷。則告訴人能於案發後之1、2小時內清楚診斷出上揭傷勢核與常情無違。從而,上揭2位證人之證述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告訴人案發後之傷勢並未見有破皮、流血之情形(見偵卷第27頁),嗣到中國附醫驗傷時,其左肩則有一處破皮(見本院卷第245頁),觀諸該破皮處為一小破皮、面積甚小與其受有之左肩擦挫傷明顯不同,反而與告訴人自行抓破之情形相當,且員警拍照後被告未再有攻擊告訴人左肩之情,則該小破皮尚難認係被告所為,且起訴書及原審亦均未將該小破皮列為告訴人因上開行為之傷勢,自不影響告訴人因被被告持安全帽打到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勢之認定,亦不足以推翻告訴人上開之指述。又本院勘驗證人乙○○所提出之案發現場光碟,固僅能看到被告拿類似安全帽,揮向告訴人,看不出怎麼揮,也看不出來有無打到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92頁),此乃該監視器拍攝之距離太遠且天色較暗,因而連安全帽之全貌及如何揮均看不出來,惟揆諸前二㈡之證據,應可知被告確有揮打至告訴人。是原審上開民事判決以案發時並無明顯紅腫、破皮,驗傷時始有該紅腫、破皮之情形,遽論告訴人事實欄之傷勢非被告所為,為本院所不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毀損與事實相符、否認傷害之辯解則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前係男女朋友關係,並曾於分手前均同居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明確(見原審卷第89頁),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毀損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故僅依刑法傷害、毀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毀損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事後已就其上開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付告訴人傷害部分新臺幣(下同)6,225元及毀損部分375元,且告訴人並表示不追究被告本件刑事責任等情,有和解書及告訴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各1紙在卷可憑,審酌被告犯罪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則被告就毀損部分請求從輕量刑即有理由,就傷害部分以上詞否認犯行,固無可採,為無理由,已如上述,然原判決既未及審酌上情,並將之採為量刑之依據,即有不當。㈡被告既就上開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付上開數額,該等金額與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屬相當,則被告所有未扣案安全帽1頂及IPHONE81支,若再於本件予以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詳後述),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就此部分宣告沒收,亦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有糾紛之解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與告訴人有感情問題,即率爾傷害告訴人,並損毀告訴人所有機車之左後照鏡,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其行為實不足取,又考量其犯後已坦承毀損之犯行、否認傷害犯行等犯後態度,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求得告訴人之不追究,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稱大學畢業、現從事○○工作、月收入約35,000元、不需扶養他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相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上開二罪所宣告之刑及定應執行,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均予宣告緩刑2年。
七、不予沒收、追徵: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本件被告就所有之未扣案安全帽1頂及IPHONE81支,雖為被告所有分別供本件傷害及毀損所用之物,惟被告就本件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和解之數額與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屬相當,已如前述,則被告上開所有之物若於本件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許月馨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傷害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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